裁判文书详情

沭阳光中房**限公司与南通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阳光中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2)宿中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谢*,被上诉人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8日,光**司与通**司签订《业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通**司承建光**司开发的蓝天国际商贸城供配变电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蓝天国际商贸城供配变电工程。2.工程地点:人民路北侧。3.工程主要内容:供配变电系统。4、接入点为蓝天国际商贸城内外线引入高压电缆分支箱止低压电缆分支箱,及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量及土建的配套部位。土建部分工程量除外。第二条:承包方式:本工程按施工图中的系统项目一次性包干,以包工包料计价,一切费用均在总价以内(包括设备运输、进场、安装、设计、措施、验收、成品保护、调试等全部费用)。第三条:施工周期:1.本工程在2011年2月26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按照光**司项目开业前30天调试施工完毕。2.如遇下列情况,工期顺延:(1)不属于包干范围内的设计变更,致使施工无法继续进行。(2)光**司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3)因电网调度无法停电,使通**司不能继续施工。(4)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第四条:双方责任。第五条:工程质量。第六条:验收交接及评级。第七条:设备材料供应:1.工程主材采购均由通**司负责。2.通**司在主要材料自购上须经供电职能部门鉴证,验收合格后,通**司方可施工,主要材料的采购按图纸供配清单为准。第八条:工程价款的结算拨付办法:1.本工程经双方确认总价为2511万元,一次性包干,施工期间不再调整。2.工程开工前,光**司向通**司预付总工程款30%,计753万元整,设备到齐后,光**司向通**司预付50%购置款1255万元整。通**司工程完成经供电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付17%计426万元整,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光**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两年无缺陷后的10天内全部一次性支付给通**司(不计利息)。保修期内通**司维修不及时,由光**司直接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保证金里扣除。3.通**司实行24小时保修值班电话和到达现场处理,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节假日4小时内到达现场。4.合同执行期间,如因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采用一切合理、合法手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第九条:其他事项:4.工程具备验收条件,通**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光**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及文件均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并满足业主及监理等要求。6.通**司开工时提供预算书一份,竣工验收后提供工程决算书一式三份备查。合同签订后,通**司于2011年3月28日进场施工。

2011年3月8日,光**司支付通**司工程预付款700万元;2011年3月29日支付高压施工款53万元;2011年6月30日支付400V低压预付工程款350万元;2011年7月6日支付400V低压预付工程款50万元。通**司按约购置设备后,光**司未付清50%设备购置款1255万元,通**司于2011年10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光**司支付125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审理中,经有关部门协调,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光**司于2011年11月22日支付655万元,2011年11月29日支付200万元。通**司遂于2012年3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宿中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裁定:准许通**司撤回起诉。2012年1月20日,光**司支付通**司工程款50万元;2012年4月24日支付新增400V电缆工程订金100万元。以上光**司共计向通**司支付工程款2158万元。

2011年5月6日,通**司向设计单位苏**司支付设计费5万元。2011年10月14日,光**司向苏**司支付设计费35万元。

2011年9月3日,光**司会同通**司、监理公司等单位就蓝天国际商贸城供配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通**司提出,合同明确工程内容为高压电缆至低压电缆分支箱,电缆数量因当时无法明确,则以实际放样为准,价格以清单约定为准。光**司提出,工程内容是高压电缆接入,经变压器到楼层低压配电柜。当时预算已经定下来,并不是没有电缆的,约定电缆按图施工如有增加给予调整,以当时基价为准。经参会各方讨论明确,同意达成以下一致意见:通**司与光**司所签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进一步明确为从高压电缆接入至变电房高压柜到变压器,再到楼层配电间低压分支二级箱。电缆为合同内容,包括低压400伏电缆,但电缆如发生工程量增减给予按实调整,需事先通知各方代表现场确认,以清单约定价格为准。

2011年10月14日,光**司向苏**司申请:蓝天国际商贸城建筑图纸上一层未预留变电所位置,变电所位置均在地下一层预留。另B区地下一层设计为人防工程,故将二级符合变电所移至C区,C区变电所移至D区,因设计变更引起的连带责任均由光**司承担。2011年10月25日,苏**司根据光**司上述申请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单。

2011年11月15日,光**司与通**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保证u0026ldquo;蓝天国际商贸城u0026rdquo;顺利建设,在老城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县软建办协调下,经双方协商,现就该项目供配变电工程继续施工事宜签订如下协议:1.光**司将原合同约定的1255万元u0026ldquo;预付设备购置款u0026rdquo;,扣除已付通**司的400万元u0026ldquo;低压预付工程款u0026rdquo;后,将余款855万元,于11月16日前汇至县软建办临时帐户。2.通**司于光**司上述款项汇出后,立即将该工程设备运往施工现场,并在7天内全部运到(以施工图纸中主要设备材料清册为准)。到场设备经双方、监理方和县供电公司清点无误后,光**司负责协调县软建办于1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通**司。3.工程所需低压电缆双方先搁置争议,6500米以内部分由通**司暂行购买并施工,超出部分由光**司暂行购买(保证质量),辅材由通**司暂行购买,并先负责施工。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在u0026ldquo;2011年12月25日前全面竣工并报经供电公司验收u0026rdquo;的前提下,共同商定施工计划;通**司保证施工力量,光**司全力提供支持和配合,共同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施工过程由县供电公司派人全程监督,每5天就施工进度及质量进行一次检查,如通**司无正当理由未完成进度计划或存在质量问题,有权责令停工整顿,直至终止合同。5.双方对原《业扩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围绕低压电缆购置、施工、图纸设计等形成各种争议和纠纷,一律待工程竣工后再行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不得因此影响工程正常施工。上述协议签订后,光**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沭**建办汇款855万元,当日下午,通**司将设备从其租赁的仓库运至施工现场。通**司于2011年11月22日收到655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200万元。

2011年12月20日,蓝天国际商贸城A、B、C、D、E、F、二级负荷区受电工程经过沭**电公司组织验收,一致同意验收合格。

2011年12月27日,通**司向光**司报送ABCD区供配变电工程竣工报告。2012年1月1日,光**司使用了ABCD区供配变电工程。

2012年7月3日、4日,通**司向光**司移交供配电工程有关设备设施。2012年7月30日,光**司收到通**司报送的配电工程竣工图纸一份。

2012年8月5日,光**司向通**司发出u0026ldquo;合同解除通知书u0026rdquo;:通**司至今仅完成ABCD区供配电工程,EF区相应工程尚未完工,且在上述完工工程中,存在诸多未按图纸施工之处,相应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及文件未提交光**司,尚有中心开闭所、二级负荷变电所、ABCD区变电所未移交。自通**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双方签署的《业扩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即行解除。

2013年3月15日,通**司向光**司移交EF区检验报告单29张。2013年3月21日,通**司向光**司移交ABCDEF区开闭所钥匙。

原审另查明: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以及设计费的数额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依法调查了本案工程设计单位苏**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纸系苏**司设计,该图纸是系统设计,既包括低压,也包括高压,高压部分材料标注了大约的长度,低压部分没有标注;从双方签订的《业扩工程施工合同》看,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应该是高压电缆工程,外加低压电缆分支箱;沭阳蓝天国际商贸城所有电力工程包括低压电缆工程和高压电缆工程总价值在七、八千万元,其中低压电缆分支箱加上低压电缆材料价值大约五千万元,高压电缆工程大约二千万元;设计时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设计费用40万元(不含二次变更设计费),其中通**司支付5万元,光**司支付35万元。

2012年8月15日,光**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光**司与通**司签订的《业扩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通**司立即返还光**司代垫的材料款6823127.17元、设计费35万元、税款123.9万元;3.通**司立即对蓝天国际商贸城ABCD四个区域中不符合设计图纸的电缆进行更换;4.通**司立即向光**司提交蓝天国际商贸城ABCDEF区用电工程的进线保护定值单、电器试验报告、隐蔽工程说明;5.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司负担。

通**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光**司支付通**司工程款1294878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光**司负担。

一、关于通**司是否按约履行合同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司与光**司签订的《业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通**司对蓝天国际商贸城A、B、C、D、E、F区供配变电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2月20日经沭**电局组织验收合格,光**司也于2012年1月1日接收使用。现光**司主张通**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电缆施工,要求对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电缆进行更换,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既然通**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施工成果已经交由光**司使用,故光**司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通**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业扩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施工范围是:接入点为蓝天国际商贸城内外线引入高压电缆分支箱止低压电缆分支箱,及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量及土建的配套部位。土建部分工程量除外。该约定不明,双方对其中的u0026ldquo;止u0026rdquo;解释不一致。施工图纸设计说明书对u0026ldquo;设计范围u0026rdquo;作出说明:从10KV供电线路联接处起至低压配电箱出线为止所有电气部分的设计。结合设计单位苏**司的解释,该设计是系统设计,包含高压部分和低压部分。再结合通**司提供的2011年9月3日会议纪要内容,通**司提出u0026ldquo;合同明确工程内容为高压电缆至低压电缆分支箱,电缆数量因当时无法明确,则以实际放样为准,价格以清单约定为准u0026rdquo;,进一步印证了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低压电缆。因此,《业扩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款的准确表述应为:u0026ldquo;接入点为蓝天国际商贸城内外线引入高压电缆分支箱至低压电缆分支箱,及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量及土建的配套部位。土建部分工程量除外u0026rdquo;。也就是说,施工范围既包括高压工程,也包括低压电缆工程。

尽管对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予以明确,但双方对合同价2511万元包含的施工内容仍存在争议。**公司主张,施工内容既包括高压工程,也包括低压工程中的低压电缆及低压电缆分支箱;而通**司主张,施工内容仅包括高压工程及低压工程中的低压电缆分支箱,不含低压电缆。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不明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施工图纸、投标报价清单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合同约定,通**司包工包料承建涉案工程,主要材料采购按图纸供配清单为准。施工图纸供配清单载明:低压电缆数量为5400米,具体数据以现场放样为准。通**司在投标报价时制作的预算书载明低压电缆仅为1650米。实际施工所用的低压电缆为33954米:光**司提供5050米+7560米,通**司提供5400米+15944米。双方于2011年9月3日达成会议纪要的最终结论为:电缆为合同内容,包括低压400伏电缆,但电缆如发生工程量增减给予按实调整。设计单位苏**司证明:涉案工程的低压电缆分支箱加上低压电缆材料价值大约五千万元,高压电缆工程大约二千万元。

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合同价2511万元仅包括高压工程及低压工程中的5400米低压电缆、低压电缆分支箱,超出5400米之外的低压电缆应当属于合同外增补工程,光**司应当对低压电缆工程造价按实调整计算给通**司。这一点也在通**司于2012年4月25日提供给光**司的u0026ldquo;2708666元低压400伏隐蔽增补工程结算书u0026rdquo;得以印证。该结算书包含低压电缆6000余米,光**司代表徐**在该结算书封面上签署意见u0026ldquo;依据预算书为暂定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施工图结算审计,实际决算u0026rdquo;。同时,光**司提供的2012年4月25日通**司收到新增400伏电缆工程100万元订金说明中,由徐**签署意见u0026ldquo;依据施工方送交的预算书报价为暂定价,按施工单位提交的计划书及完成时间(2012年5月10日)结合完成动力电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u0026rdquo;,进一步印证了光**司同意对通**司施工的增补低压电缆工程另行结算工程款。

为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通**司施工的增减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江**和中衡工程咨询房地**限公司作出苏*中工鉴(2014)第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合同内减少工程造价为579464.57元(包含5400米低压电缆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为8418248.62元(已扣除光**司提供的低压电缆5050米+7560米主材费)。通**司质证予以认可;光**司质证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中涉及低压电缆价款应当含在2511万元合同价中,不应计算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内。

原审法院认为,江**和中衡工程咨询房地**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涉案工程造价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施工图纸供配清单逐项核查、对比及现场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低压电缆数量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通**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5110000元+8418248.62元-579464.57元u003d32948784元。

三、关于通**司是否应当返还光**司代垫材料款、设计费、税款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光**司主张其为通**司垫付材料款6823127.17元、设计费35万元、税款123.9万元,为此提供代垫款项一览表及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23日孙**出具的收到光**司提供7560米和5050米(合计12610米)两种规格的低压电缆收条、光**司与上海**有限公司所签订的840米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及相应的销售出货单。旨在证明:光**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于2011年11月23日采购12610米低压电缆交给通**司用于涉案工程,并于2011年12月25日采购840米低压电缆用于涉案工程。2、增补低压电缆隐蔽工程结算书(7311871元)。旨在证明:该结算书倒数第2页低压装置性材料表一,其中编号为67的低压铜芯电缆600米为甲供,就是指光**司上述证据中的840米电缆,其余52、54项对应的就是孙**本人所写收条中12610米电缆。3、王**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的BV线清单及BV线价格报价单、2011年11月19日经手人为杨**收到规格为800u0026times;200的200米桥架收条。旨在证明:光**司为通**司提供桥架和BV线,价款分别为39000元、836577.17元。4、2011年12月14日电力安装合同以及相应的付款发票、转账支票存根。旨在证明:光**司支付铜排安装材料以及工程款合计26万元,该铜排的采购以及工程施工应当含在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之内,故此该费用应当由通**司承担。5、2012年7月7日销货单。旨在证明:光**司为通**司垫付铜排总价54000元。6、2011年10月14日苏**司出具的收到光**司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设计费35万元的收条。旨在证明:光**司支付图纸设计费35万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该设计费应当由通**司承担。7、2011年12月30日沭**税局向光**司开具的123.9万元税金发票。旨在证明:光**司为通**司垫付税金123.9万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应当由通**司承担。

通**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1年11月23日由孙**出具的收到12610米电缆的收条予以认可,该电缆已经全部用于光**司增补的731多万元的低压电缆工程中,该工程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的,而且该工程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业扩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2、对于增补低压电缆隐蔽工程结算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通**司没有收到840米电缆,光**司提交这份证据说明其认可通**司施工的730多万元增补低压电缆隐蔽工程。3、对杨**的收条不予认可,因为杨**不是通**司的员工。对于王**签字的两份清单不予认可,因为王**也不是通**司员工,且该两份清单并非收条,看不出清单上所附的材料已经被通**司收取。4、电力安装合同系光**司与第三人发生的合同关系,且无法证明铜排的采购及工程施工属于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故不予认可。5、对铜排销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对苏**司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通**司曾和苏**司约定设计费用为20万元,且通**司已经为光**司垫付5万元,设计费在双方认可的预算造价表上没有列明,所以无论费用多少都应由光**司自行承担。7、对123.9万元税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光**司交纳了123.9万元税款的事实不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税款在双方认可的预算造价表上只列明了69万元,在通**司同意对730多万元的增补工程按照500万元结算时,光**司已经同意69万元税款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其余部分通**司更不应该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证**城公司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光**司为通**司提供12610米低压电缆的事实,但鉴定造价中已经将该材料费作为甲供材扣除,故此款不应由通**司承担;通**司不认可收到840米电缆,该电缆合同及销售出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中虽载明u0026ldquo;低压铜芯电缆600米为甲供u0026rdquo;,但不能证明该600米含在光**司主张的840米之内,况且通**司在计算造价时已经将该600米材料款从造价中扣除,故不予采信。证据3通**司对杨**、王**的身份不予认可,且光**司不能证明该两人系代表通**司收取相关材料,不予采信。证据4电力安装合同系光**司与第三人发生的合同关系,通**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5销货单不能证明系通**司收取材料,且没有通**司工作人员签字,不予采信。证据6苏**司设计费收条,通**司对其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审法院向苏**司调查的内容可以认定,苏**司确实收取光**司支付设计费35万元,且约定总设计费为40万元,通**司已付5万元。根据光**司与通**司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费用含在包干价2511万元中,故该35万元设计费应由通**司承担。证据7发票系光**司从税务机关开具,即意味着光**司已经缴纳了123.9万元税金,而通**司收取工程款应当依法纳税,该税金系以涉案3000万元工程款为计取基数,低于通**司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总额,故通**司应当承担光**司代缴的税金123.9万元。综上,光**司要求通**司承担垫付的设计费35万元及123.9万元应予支持,其余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通**司应否向光中公司提交ABCD区的进线保护定值单、电器试验报告、隐蔽工程说明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通**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光**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及文件。本案工程验收通过后,通**司已经向光**司提供了竣工报告、竣工图纸以及实体工程移交清单,合同并未约定通**司还需报送上述三项资料。沭阳县供电局竣工验收单末尾虽载明u0026ldquo;验收通过后,客户需报送进线保护定值单、电器试验报告、隐蔽工程说明u0026rdquo;,但该三项内容所指的报送客户是光**司而非通**司,况且原审法院向沭阳县供电局调取的材料中已包含电器试验报告。光**司如认为确有必要,可自行向沭阳县供电局调取。因此,对光**司要求通**司提供上述三项资料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通**司完成了合同约定及增补工程施工义务,且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光**司应当向通**司支付工程款32948784元,扣除光**司已付的21580000元,尚欠11368784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光**司应付至工程款的97%,故光**司对欠付的97%工程款10380320.5元应自2011年12月21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两年满后十日内光**司应付清余款3%质保金,故光**司对欠付的3%质保金988463.5元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承担利息。光**司为通**司垫付税金123.9万元及设计费35万元,应当由通**司予以返还。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光**司垫付的设计费35万元、税金123.9万元;二、驳回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光**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通**司支付工程款11368784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0380320.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以98846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通**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85元,由光**司负担169751元,通**司负担39534元;反诉费49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光**司负担48598元,通**司负担6058元;鉴定费115000元,由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光**司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通**司并未在2011年12月25日前向光**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其是于2011年12月27日才向光**司提交ABCD四个区的竣工报告,EF区的竣工报告是于2013年3月15日才向光**司移交。项目竣工图纸通**司是在2012年7月30日才提交。光**司2012年1月1日接受使用的仅是ABCD四个区,EF区并未使用。通**司迟延提交竣工资料,施工所用电缆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构成违约,光**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二、原审法院就合同价2511万元所包含的施工范围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价2511万元仅包含高压工程及低压工程中的5400米低压电缆、低压电缆分支箱,超出5400米之外低压电缆应当属于合同外增补工程,不能成立。理由是:1、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业扩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4款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量及土建配套部位。既然施工图纸供配清单明确载明低压电缆数量为5400米,具体数据以现场放样为准,这就说明涉案项目的施工范围是包括低压电缆,而低压电缆的具体数量是以现场放样为准,而非原审法院理解的仅为5400米。2、通**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投标报价并无光**司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所称通**司预算书载明低压电缆仅为1650米不知其从何而来。光**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三家单位就本案供配电工程的投标报价总额与2511万元包死价相差不大,且低压电缆的具体长度也远大于1650米。3、光**司在原审中并未看到2011年9月3日的会议纪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未发表过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不应将此作为定案依据。4、设计单位虽然向原审法院就涉案项目的施工范围作过说明,但其本身并无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其关于涉案工程造价为七、八千万元的表述是指完整供配电系统的造价,既包含高压部分,也包含低压部分。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是供配电系统中的全部高压工程及一部分低压工程(通**司施工至低压电缆分支箱为止),因此,原审法院不能依据设计单位关于完整供配电系统的造价估算来倒推涉案工程的造价。5、关于所谓光**司u0026ldquo;代表u0026rdquo;徐**在通**司的u0026ldquo;400伏隐蔽增补工程结算书u0026rdquo;的签署意见,光**司从未认可徐**为光**司的代表,且通**司的该份增补工程结算书也无光**司的盖章确认。6、关于u0026ldquo;收到新增400伏电缆工程100万元定金u0026rdquo;的表述是通**司的员工孙**手写的,光**司提供该份证据只是证明通**司收到上述款项,而非认可通**司对该100万元性质的表述。7、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通**司曾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向江苏省电力设计院进行查证核实,但原审法院未经查证即以设计单位的一面之词进行倒推。且原审法院在未认定涉案项目施工范围的情况下,直接委托鉴定机构就通**司施工的增减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是未审先定。三、由于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认定错误,故未予支持光**司主张的代垫款6823127.17元以及判令光**司支付通**司工程款11368184元错误。四、由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判决光**司支付通**司质保金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司辩称:一、光**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业扩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通**司已全面履行了该合同,所有竣工资料已移交光**司,并由光**司申请沭**电公司对通**司施工工程进行验收。2011年12月20日所有工程已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1月1日,光**司已对所有工程接收使用。光**司私自将EF区的低压电缆分支箱调整与通**司无关,通**司将工程移交光**司之后,至于光**司如何使用与通**司无关。因此在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光**司于2012年8月5日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二、《业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2511万元不包括低压增补工程。1、业扩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施工范围是:接入点为蓝天国际商贸城内外线引入高压电缆分支箱止低压电缆分支箱。应为笔误,u0026ldquo;止u0026rdquo;的后面少了一个逗号,但是u0026ldquo;止u0026rdquo;本身能够说明施工内容仅包括高压工程及低压工程中的低压电缆分支箱,不包括低压电缆。如果按照光**司的解释,此处应用u0026ldquo;至u0026rdquo;而不是u0026ldquo;止u0026rdquo;。2、一审中,通**司提供了光**司工程师吴**亲笔书写的低压设备及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为2000万元,该协议因双方没有谈妥价格而没有签订,但能够证明业扩合同中不包括低压电缆工程,否则光**司工程师无需另行拟定该补充协议。3、从2012年4月15日光**司代表徐**在通**司工程结算书中以及光**司法定代表人在通**司收到新增400伏电缆工程100万元定金说明中签署的意见看,光**司同意通**司施工低压电缆增补工程,故也可以说明业扩合同不包括低压电缆工程。4、原审法院也曾就业扩合同的施工范围向设计单位苏**司进行调查,该公司也称涉案工程的低压电缆分支箱加低压电缆材料价值5000万元,高压电缆工程为2000万元,通**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怎么可能以2500万元价格承揽7000万元的工程。5、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及人员均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6、光**司单方提交的三家施工单位投标报价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价依据。三、光**司无权要求通**司返还垫付材料款。对于通**司一审中认可收到的光**司的电缆,鉴定造价中已经将其作为材料费扣除,而且该电缆也已经使用在光**司自己的工程中,故不存在通**司返还问题。对于光**司所称的其它电缆,通**司也未收到,也不存在返还问题。四、光**司应支付通**司12948784元工程款。除了业扩合同外,通**司还为光**司施工了部分低压电缆增补工程,后经法院委托鉴定,低压电缆增补工程造价为84118248.63元,该部分工程款以及业扩合同中的2511万元,光**司均应支付。五、依据业扩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光**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两年满后10日应付请余款3%的质保金。而工程于2011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故欠付97%的部分应从2011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欠付3%的部分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光**司提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见到2011年9月3日会议纪要。另依据2012年7月3日、4日的工程实体移交清单,通**司向光**司只移交了ABCD区的供配电工程及设施,没有EF区。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查明,在(2011)宿中民**号通**司与光**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通**司提供加盖监理公司印章的2011年9月3日会议纪要,光**司已对该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该案后经协调,通**司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光**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判决光**司支付通**司质保金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业扩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通**司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8月5日,光**司以通**司存在EF区工程尚未完工,已完工工程中存在未按图施工以及相应竣工资料及工程未移送等问题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知通**司解除合同。经查,2011年12月20日沭**电公司已对蓝天商贸城A、B、C、D、E、F区、二级负荷区受电工程组织验收,确认为验收合格。2012年1月1日,光**司即开始使用ABCD区供配变电工程。通**司也于2012年7月向光**司移交了竣工图纸及有关设备设施。对于EF区是否完工问题,2011年11月29日光**司发给通**司的《关于调整低压电缆分支箱的通知》载明:因实际负荷分布需要,为保证商贸城内各区各楼层正常用电,同意将已进场的EF区低压分支箱调整到商贸城各区各楼层,满足元月一日开业正常用电。2012年8月1日通**司给光**司的《复函》中明确回复:EF两个高压施工区域,通**司早已完工,并已获得通电前的试验报告,且等待光**司组织相关职能部分验收通电。2013年3月15日,通**司向光**司移交了29张EF区检验报告单。此外鉴定人意见:EF区也完工了,只是没有搭接到低压部分。按照对施工范围的理解,施工范围不包括搭接到低压部分,因此EF区已经完工了。综上,通**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光**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以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光**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就涉案工程2511万元的合同价所对应的施工范围包括高压工程、低压电缆分支箱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该施工范围是否包括低压电缆,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仅包括5400米低压电缆,超出之外的低压电缆应属于合同外增补工程,并无不当。理由是:首先,《业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u0026ldquo;接入点为蓝天国际商贸城内外线引入高压电缆分支箱止低压电缆分支箱,及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量及土建的配套部位。土建部分工程量除外。u0026rdquo;该约定表意不清,并不能直接判断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否包括低压电缆。结合合同其他条款理解,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主材采购由通**司负责,主材的采购以图纸供配清单为准。而施工图纸供配清单中低压电缆数量仅计算了5400米,并注明具体数据以现场放样为准;其次,从双方2011年9月3日会议纪要内容来看,也明确电缆为合同内容,包括低压400伏电缆,并称电缆如发生工程量增减给予按实调整。庭审中,光**司以在原审中并未看到该会议纪要,未发表过质证意见为由,主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会议纪要通**司在(2011)宿中民初字第0091号案件中提供过,光**司已对该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并且在载明双方一致意见的会议纪要的第三页还加盖了监理公司项目部印章,光**司无相反证据否定会议纪要,故原审法院将该会议纪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从会议纪要内容理解,既然约定工程量增减按实调整,则必然存在衡量工程量是否变化的基数。从合同约定来看,主材采购以图纸供配清单为准,而图纸供配清单中仅计算了5400米低压电缆,因此合同范围内的低压电缆应确定为5400米;再次,原审法院向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苏**司进行调查核实,苏**司明确涉案的高压电缆工程大约2000万元,低压电缆分支箱加低压电缆材料价值大约5000万元,而低压电缆工程实际施工使用的低压电缆达到33954米,双方约定的高压及低压电缆工程的合同价仅为2511万元,因此设计单位意见也进一步证实了5400米以外的低压电缆非属合同价范围。此外,通**司提供的光**司吴**草拟的《低压设备及施工补充协议》以及徐**签署意见的《低压400伏隐蔽增补工程结算书》,均可以看出增补的低压电缆工程双方还需另行结算。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依据施工图纸供配清单对比双方确认的现场施工情况,对通**司施工的合同内及合同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内减少工程造价为579464.57元(包含5400米低压电缆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为8418248.62元(已扣除光**司提供的低压电缆5050米+7560米主材费)。光**司上诉主张鉴定机构一审庭审中明确称双方确认甲供低压电缆15000米左右,因此鉴定结论中少扣除2390米甲供低压电缆。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庭审中明确其是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交接单进行计算与扣除甲供材。而本案中,通**司对于光**司提供的王**的收条一直未予认可,光**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有权代表通**司签收材料,亦无证据证明该材料已实际用于通**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故鉴定机构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甲供12610米低压电缆计算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具备造价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光**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通**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32948784元正确。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在《业扩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光**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两年无缺陷后10天内将3%质量保证金全部一次性支付给通**司。光**司抗辩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故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其有关合同关系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令光**司对欠付的3%质量保证金988463.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承担质保金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光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41元,由上诉人沭阳光中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