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周**、孙建设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孙建设、南通焯**限公司(以下简称焯晟公司)、恒盛宝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宏**司诉周**、孙建设、焯**司、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恒**司依法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宏**司在诉讼中恶意虚增诉讼标的。宏**司与周**、孙建设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宏**司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承包费650万元,无法律依据。宏**司主张的损失,除江苏省南**监督管理局的罚款12万元外,其余均无真实性。故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宏**司答辩称,《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需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确认。本案中,因周**、孙建设承包行为中的错误,导致相关部门责令停工整顿是不争的事实,停工必然产生损失。恒**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周冰瑾、孙建设、焯**司对恒**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故本案应由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地域管辖,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案当事人对于管辖权主要争议在于,本案级别管辖为基层法院管辖还是中级法院管辖。在宏**司提起诉讼时,根据当时规定,原审法院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且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但在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最**法院公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案件。根据程序从新原则,本案应依据上述规定确定级别管辖。本案宏**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18112864元,故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宏**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根据当时规定,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最**法院公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2015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才能适用该通知的标准审查确定级别管辖,对于已经受理近一年的案件不应适用该标准确定级别管辖。本案因周冰瑾、孙建设较难送达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已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现移送至另一法院,一切需重来,既浪费诉讼资源,也不利于及时解决问题,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综上,原审法院不应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不应适用最**法院公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

周冰瑾、孙建设、焯**司、恒**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宏**司诉称,恒**司开发了南通恒盛豪庭项目。2010年,恒**司与宏**司洽谈该项目工程建设施工承包事宜,原则同意由宏**司承包,但要求大部分工程宏**司要承包给恒**司指定的周**、孙建设施工。2010年5月、6月、11月,宏**司分别与周**、孙建设、恒**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焯晟公司、恒**司向宏**司出具了担保函,为周**、孙建设的承包行为向宏**司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之后,周**、孙建设工程管理混乱,连续发生打架事件,并发生多起人员死亡事故,导致工程数次被管理机关责令停工整顿、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两次扣证等。周**、孙建设的行为不但给宏**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宏**司带来承接工程、晋升资质等方面的负面影响,应承担赔偿责任。宏**司与周**、孙建设明确约定了其应当上缴承包费的标准,周**、孙建设应依约缴纳。焯晟公司、恒**司应对周**、孙建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宏**司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孙建设立即支付承包费650万元、赔偿宏**司的各类损失11612864元,合计18112864元;周**、孙建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焯晟公司、恒**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另查明,宏**司提交了宏**司、周**、孙建设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考虑到周**、孙建设施工的工区已发生工程伤亡事故和群体斗殴事件对宏**司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及经济上的损失,周**、孙建设同意按承包总计的5%上交宏**司承包费,承包总价暂定为13000万元,于工程竣工后5日内向宏**司先按暂定价的5%缴纳。工程最终终结后,按结算总额的5%补缴其差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上述通知对本案不适用。本案仍应适用最**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即江苏省**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宏**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1800余万元,且周**、孙建设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其中有650万元,宏**司提交了补充协议等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级别管辖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周**、孙建设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即江苏省**民法院管辖,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综上,宏**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