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淮安市**加工厂与龚*、淮安市**加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龚**与被申请人淮安市**加工厂(以下简称伍*汽配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龚*承担维修费用不当。1.按照有关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实际施工人首先应当履行维修义务,而非直接承担维修费用。只有在实际施工人不承担维修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维修费用。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附件3u0026ldquo;工程质量保修书u0026rdquo;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而淮安市**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所载明的质量问题中,内、外墙面开裂、室内水泥地坪表面普遍起砂以及平屋面未设置隔热层的问题,并不属于上述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范围,故相对应的维修费用不应由龚*承担。其中关于未设置隔热层的问题已经通过扣除25000元予以解决,不应再重复鉴定收取该项费用。3.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本案已超过质量保修期的期限。4.本案的维修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伍*汽配厂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故龚*不应承担维修费用。(二)鉴定程序不当。一审法院未通知龚*参加选取鉴定机构的摇号,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未通知龚*,对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中有的问题不属于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伍*汽配厂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龚*与伍*汽配厂于2009年11月11日、11月21日分别签订的u0026ldquo;11.11协议u0026rdquo;和u0026ldquo;11.21协议u0026rdquo;中均载明由龚*承担维修责任,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维修义务。且伍*汽配厂已经于2010年10月31日发函要求龚*对案涉工程予以维修,是其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2.维修费用应当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两份鉴定报告为准,鉴定报告内容可以反映质量问题并非客观原因造成,而是龚*偷工减料、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建造而造成的,且龚*不具有建设施工的资质和能力,伍*汽配厂现在即使维修也不会再找龚*。3.维修费用目前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是房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并不能免除龚*应承担的维修义务所对应的民事责任。(二)鉴定程序合法。《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鉴定机构已经电话通知龚*到场,是其主观故意没去参加。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龚*是否应承担维修费用的问题。1.伍*汽配厂法定代表人郭**与龚*于2009年11月11日、11月21日分别签订的u0026ldquo;11.11协议u0026rdquo;和u0026ldquo;11.21协议u0026rdquo;中明确约定,u0026ldquo;维修按合同执行u0026rdquo;,u0026ldquo;所有维修由龚*负责u0026rdquo;。案涉施工合同附件3u0026ldquo;工程质量保修书u0026rdquo;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而《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外墙面多处开裂、室内水泥地坪表面普遍起砂以及平屋面未设置隔热层的问题,应属于上述合同附件3约定的u0026ldquo;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u0026rdquo;的范围,故龚*主张鉴定报告中部分质量问题已超出其保修范围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案涉工程于2009年11月21日交付后,伍*汽配厂曾于2010年10月31日向远**司发函交涉工程质量问题,龚*确认收到该函件,该函件发送时并未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3年质量保修期,故龚*主张本案质量问题已过质量保修期的理由不能成立。3.上述函件同时载明,伍*汽配厂要求远**司尽快派人修理,逾期不修,将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远**司和龚*负担。远**司和龚*收到该函件后,并未及时对案涉工程予以维修,龚*称伍*汽配厂不让其进厂维修,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远**司和龚*未能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伍*汽配厂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4.对于11.11协议中载明扣除工程质量不合格款25000元,龚*称是针对平屋面未设置隔热层而扣除的费用,伍*汽配厂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方面,11.11协议中并未明确说明针对哪些质量问题扣除25000元,但该笔25000元是在伍*汽配厂发出质量问题的函件之前扣除,伍*汽配厂一审庭审中陈述该笔25000元系针对工程交付时当场目测即可发现的门锁、电路等表面质量问题扣除的款项,更具合理性,而平屋面是否设置隔热层系隐蔽工程,在交付工程现场很难及时发现;另一方面,一、二审判决已经将该笔25000元从鉴定机构确定的维修费用333923.06元中予以了扣除,故龚*认为重复计算隔热层维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5.虽然伍*汽配厂确认案涉工程维修费用尚未发生,但该事由并不能免除龚*的维修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以及鉴定造价报告认定应由龚*承担维修费用308923.06元并无不当,龚*主张其不应承担维修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一审卷宗材料反映法院已通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龚*已在相应笔录上签名。鉴定人员2012年9月29日电话通知龚*次日到工程现场陪同勘验,龚*当时表示双方有矛盾不宜陪同勘验,事后龚*在鉴定机构办公室陈述了个人意见。一审法院庭审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故龚*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