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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新**限公司与宿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上诉人宿迁亿兆房**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司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亿**司委托代理人金**、戴枝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新**司、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亿**司将其开发的夏阳银湖花园二期别墅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新**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126幢别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开工日期:2007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3000万元;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暂定合同价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补充协议执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发包方确定的图纸变更;2、发包方和管理方的签证;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u0026hellip;u0026hellip;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的95%;工程变更:经甲方、管理方签字认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违约责任按照补充协议;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贰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伍年,土建安装保修期满壹年返还3%,屋面防水贰年期满返还2%。

2007年12月6日,新**司、亿**司签订《亿兆夏阳银湖花园二期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预结算编制依据:a、土建工程按《江苏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二○○一年)》、《江苏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二○○一年)》、《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二○○一年)》、合同约定与现行相关文件规定计取工程造价;b、安装工程按《全国统一安装定额江苏省单位估价汇总表(二○○一年)》、《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二○○一年)》、合同约定、现行相关文件规定计取工程造价;c、工程量按相关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计算;d、工程签证单结算按工程结算中13条规定。工程造价优惠让利:a、本工程结算根据2001定额按实结算,施工单位自愿按总造价让利2%;b、主材中准价让利0%(除部分指定材料);c、取费标准:按规定取费;d、竣工图编制费0元;e、材料价格按宿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颁发的《宿迁市工程造价信息》,钢筋按基础开工报告至主体验收报告实际施工期间平均价结算,其余材料按开工报告至工程备案验收报告实际施工期间《宿迁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均价结算,《宿迁市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的及时上报,由建设单位询价核实单价进入结算;f、甲指材料按甲方认可的材料单价乘1.15系数参与总价下浮。开办费:本工程全部开办费8万元。工程款支付:u0026hellip;u0026hellip;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凭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暂定价的80%;审计报告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付工程款累计达到结算总价的95%;工程保修金留结算工程款的5%,质保期满后付清。违约处罚: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赔乙方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损失。保修(金)返还方式:从竣工日期算,二年期满后十五天内返还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

2008年6月25日,新**司、亿**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暂定价由1000元/㎡变更为1350元/㎡,工程暂定总价由原3000万元变更为3813.4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凭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暂定价的80%(其中甲指材料占2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相矛盾处以本协议为准,其余条款同原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与原补充协议附件,同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涉案工程于2008年1月2日开工,于2009年9月17日竣工,于2009年11月30日通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2011年7月18日,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新**司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未能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经新**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宏**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江苏天宏**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苏**(2012)62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夏阳银湖花园二期别墅工程造价为45318464.05元。鉴定说明:

1、本鉴定报告结果45318464.05元为含税总价,即新**司开具工程发票价,鉴定报告中已扣除亿**司代垫的水电费。

2、合同工程联系单YF-土建-0010临时道路,本次未计入造价。补充合同规定:”甲方负责施工许可证,施工水电接至乙方施工区域门口,标段内道路由乙方负责”;且联系单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甲方只签字未盖章,故本鉴定报告未计取此签证费用。新**司认为此做法为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单位也有当事人签字,故应计取费用。此费用共计92万元。

3、法院提供的经双方质证的证据中,新**司证据12共4页的第2页,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编号:宿建价核字(2011)06号,表中工程基本费率:土建工程2%,安装工程0.7%。在核对过程中,报告对此表产生质疑,认为此表原件已被当地造价处收回。本次鉴定结果中,已按报告意见扣除了土建安装工程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此部分费用为52.38万元。新**司对此产生异议,鉴定人员提请报告出具当地造价处收回此测定表的证明,提交法院质证后由法院裁定。

4、关于当地未实行劳保统筹事宜,亿**司提供了当地造价处的电话,咨询结果为宿迁市未实行劳保统筹,但当地造价处不出具相关的证明。本次鉴定报告中劳动保险费按当地未实行劳保统筹的费率1.9%计入,此费用与实行劳保统筹相差50.339万元。

5、新**司提交的竣工图纸要求”如埋土侧为室外,还应刷1.5厚聚氨酯防水涂料”,但亿**司提出新**司未按图施工,此部分费用为64.11万元。本次鉴定结果中此部分费用未包含在内,鉴定人员要求亿**司提供相应的证据送交法院,最终结果由法院裁定。

6、新**司提交的竣工图纸要求”外墙保温采用20厚RE-IV保温砂浆”,但亿**司提出烟囱文化石部位的保温做法未按图施工,此部分费用为17.49万元。本次鉴定结果中此部分费用未包含在内,鉴定人员要求亿**司提供相应的证据送交法院,最终结果由法院裁定。

7、新**司于第二轮核对时,提出现场室外混凝土坡道由其施工,但从法院提交的资料中未能反映其实际做法及工程量,故本次鉴定结果中未包含此费用。若新**司能提供经过质证的签证资料,方能将其补充至鉴定结果中。

8、宿迁市造价信息中商品混凝土价格不含运费,但因新**司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商品混凝土运距并经法院质证,故本次的鉴定结果中未包含商品混凝土运费。

9、补充协议具体条款:”土建工程材料核价单中外墙面砖、外墙角砖、SBS卷材、沥青瓦四项材料按合同给予增加15%的系数u0026hellip;”因外墙弹性涂料、外墙平涂均在此材料单中且不属于上述四项材料之列,故本次鉴定报告中外墙涂料价格未乘1.15系数。

10、亿**司提出屋面栏杆不是新**司施工、所有户型水表井盖不是新**司采购。从经法院质证的材料中,看出屋面栏杆及水表井盖均有经亿**司盖章确认的核价单。故本次鉴定结果中屋面栏杆及水表井盖按核价单中200元/米的材料单价计入税后独立费,水表井盖按新**司采购并施工考虑。

11、因现场未发现屋面*敷避雷带,鉴定结果中未包含避雷带的费用。其余建筑物主筋引下线、柱主筋与圈梁钢筋焊接为隐蔽工程,接地电阻测试点及接地网系统装置调试,因无相应的变更手续或建设单位指令说明此部分未施工,故本次鉴定结果按法院提供的经双方质证的竣工图计算工程量并套用相应定额。

本院查明

12、亿**司提出按合同约定对新**司工期违约进行鉴定,因本次违约行为不属于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若需对违约责任进行鉴定,则需法院另行委托并提供相应的经质证的资料后方可进行补充鉴定。

因江苏天宏**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有部分工程的造价需进一步确认,而新**司、亿**司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是否施工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组织新**司、亿**司以及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过勘察,双方形成以下一致意见:1、防雷带测试未做,该部分费用59500应从鉴定报告的造价中扣除;2、鉴定报告的鉴定说明中第10项中载明的屋面栏杆是新**司施工;3、鉴定报告的鉴定说明中第2、3、4、5、6、7、8、9项载明的工程,由新**司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1)宿中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亿**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司支付工程款5337997.4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5337997.4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新**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0元,合计568800元,由亿**司负担318800元,由新**司负担250000元。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苏*终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新**司就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鉴定说明第2-6项费用、质量保修金及利息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亿**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亿**司应返还新**司的质量保修金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包含以下四项:

一、工程联系单YF-土建-0010临时道路费用92万元是否应当计取。

对此,新**司提供YF-土建-0010号工程联系单以及YF-土建工程签证单各一份,旨在证明临时道路费用92万元应当计取。其中YF-土建-0010号工程联系单中亿**司工程部工作人员陈**签字意见为:情况属实,工程量经成本部核实,08年7月10日。YF-土建工程签证单中亿**司工作人员吴*签字意见为:根据原甲方08年7月10(日)工程签证扣除红线内部分后计算22.2米。

亿**司质证认为:YF-土建-0010号工程联系单中陈**签名以及签署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签署意见的内容不予认可。对2009年9月26日的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08年7月10日的YF-土建-0010号工程联系单的有效性。相反进一步说明新**司在制作签证单时没有得到甲方及监理方的同意和批准,理由是:红线以外的工程量属于合同范围以外。理应另行计价。

原审法院认为,亿**司对YF-土建-0010号工程联系单中陈**签名以及签署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作为亿**司工程部副经理,负责工程管理,其有权代表亿**司签署工程联系单,且2009年9月26日的工程签证单可以进一步证明2008年7月10日的YF-土建-0010号工程联系单的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对2008年7月10日的YF-土建-0010号工程联系单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故双方争议的YF-土建-0010临时道路费用92万元应当计取。

二、宿建价核字(2011)06号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涉及的52.38万元是否应予计取。原审法院认为,新**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已经被宿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收回,该项费用属于考评费用,在没有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存在的情况下不应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新**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劳保统筹费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宿迁地区未实行劳保统筹,鉴定单位对于劳动保险费按当地未实行劳保统筹的费率1.9%计入,并无不当。故新**司要求按照实行劳保统筹的费率计算劳保统筹费用,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司主张的防水涂料、保温砂浆问题。因新**司提交的竣工图纸要求”如埋土侧为室外,还应刷1.5厚聚氨酯防水涂料”、”外墙保温采用20厚RE-IV保温砂浆”,竣工图纸系工程施工结束之后,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制作的,故根据竣工图纸应当认定新**司主张的防水涂料、保温砂浆已经施工。**公司主张新**司未按图施工,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亿**司要求现场勘查问题,原审法院在前一案件中已经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根据勘查情况无法判断防水涂料、保温砂浆是否施工,现新**司要求再次现场勘查,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因亿**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司没有按图施工,故原审法院对亿**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新**司主张的防水涂料、保温砂浆费用合计81.6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亿**司应向新**司支付工程款173.6万元,新**司主张从前一案件起诉之日(2011年7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现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故亿兆公司应当向新**司返还质量保修金。

亿**司主张涉案房屋在质量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多次通知新**司进行维修,新**司不予修复,亿**司自行委托其他施工队伍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1150801.94元,另加20%的违约金计230160.39元,合计1380962.33元,该费用应当由新**司承担。对此,亿**司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19张;2、亿**司通知新**司进行维修的发函及特快专递存根41页;3、房屋维修合同2页及玻纤瓦购买与施工协议8页,共计10页;4、二期房屋维修费用支付明细173页,价款合计为1150801.94元。

新**司质证认为:1.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这些照片就是新**司施工的内容。即使是新**司施工的,根据这些照片也无法得出质量不合格的结论。另外,发生质量问题的时间是否是在保修期内无法确定,因为相关的保修项目大部分已经超出了保修期,不存在继续保修的问题。2.除了对其中2011年9月30日新**司方的一份复函予以认可外,对证据2中其他所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新**司的复函内容,亿**司在2011年9月29日发给我公司的函件中所称的176号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新**司下午就派人去现场实地查看,亿**司发函的内容不实,不存在函中所称的质量问题,实际情况是176号房屋已经装修入住了,不存在任何需要新**司维修的质量问题。3.对于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亿**司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日期,无法证明照片中的问题系质量保修期内产生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亿**司提供的函件以及特快专递存根,新**司不予认可,且亿**司没有提供特快专递回执,无法证明新**司收到相关函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亿**司提供的维修合同、协议以及支付明细,新**司不予认可,且亿**司无法证明新**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接到维修通知后未履行保修义务,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亿**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保修事项的情况,亦无法证明新**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接到维修通知后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原审法院对于亿**司主张的保修费用不予支持。亿**司应向新**司返还质量保修金1363825.67元。按照合同约定,亿**司应当于2011年12月16日前向新**司返还质量保修金,亿**司未及时返还,新**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亿**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司支付工程款17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36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亿**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司返还质量保修金1363825.67元及利息(利息以1363825.6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新**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亿**司支付新**司工程款2259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重新核定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亿**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认定有误。根据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5)349号文,该项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应予计取。由于新**司没有争取,该项费用中现场考评费、奖励费无法计费,但基本费523800元应按照文件规定计入工程造价。

亿**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司主张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防水涂料、保温砂浆未在工程验收资料中有所显示,表明新**司未施工,亿**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现场勘验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却将相应造价计入新**司工程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临时道路造价92万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根据双方2007年12月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标段内道路由新**司负责。新**司主张的临时道路是其合同范围以内的项目,已经包含在《补充协议》中开办费内,不应再行计价。亿**司未在2008年7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亿**司代表吴*仅在2008年9月26日的签证单上认可红线以外22.2米的工程量,未认可红线以内的临时道路费用。新**司主张的临时道路已经由亿**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建。2、质量保修金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工程竣工后房屋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亿**司以特快专递形式要求新**司维修,新**司未予维修,亿**司只得另行聘请其他维修队伍进行维修,这也是行业惯例。

新**司答辩称: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亿**司的现场代表陈**签字认可新**司对临时道路进行施工,因对造价有争议,亿**司没有加盖公章,监理公司也未相应加盖公章。但厂区临时道路属亿**司开工前应完成的”三通一平”范围,而其未完成,为避免窝工,双方协商后由新**司负责施工。亿**司签字确认新**司施工的红线以外的临时道路,但新**司实际施工的道路超过22米,亿**司提出,因红线以内的临时道路已经计取工程量了,不能重复计算,故2008年9月26日签证单才计算22.2米。2、亿**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建的道路不是新**司本案中主张的临时道路,也不是附属工程。3、防水涂料、保温砂浆工程是设计范围之内的工程项目,竣工图纸、验收报告以及竣工报告都证实新**司已经施工。有些防水涂料经长时间的水质、土质、空气等介质的作用,会发生降解,存在着事后用肉眼无法辨别的情形,亿**司仅以至现场未见主张新**司未施工,依据不充分。综上,亿**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1、二审中,新**司当庭认可红线以外22.2米的道路费用已经计入工程造价。双方一致确认,2008年7月10日陈**签字的工程联系单与2009年9月26日吴*签字的工程签证单不是针对同一项目内容。

2、双方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亿兆夏阳银湖花园二期补充协议》第二部分”施工协议专项条款”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全部开办费8万元,包括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工地措施费、技术措施费、二次驳运费、赶工措施费等十二项费用。协议第四部分”其他条款”第三条”双方责任”第5款约定:甲方(亿**司)负责提供施工许可证,施工水电接至乙方(新**司)施工区域门口,道路通至施工区域门口,标段内道路由乙方负责。

二审审理过程中,亿**司提交了几份新证据。

1、编号为YF-土建-0010号的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经手人的签字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新**司据以主张临时道路费用92万元的编号为YF-土建-0010号的工程联系单没有监理和建设单位的盖章,该工程联系单与事实不符。新**司对亿**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针对该份工程联系单提交了15份联系单,用以证明由于施工现场有几个施工对同时施工,各队分别编号,因此存在工程联系单编号混乱的情形。经质证,新**司对亿**司的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新**司提交的签证单均由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唯独新**司主张92万元临时道路费用的YF-土建-0010号的工程联系单仅有陈**签字,且其签字内容为要成本部核实,实际上亿**司成本部没有核实该部分费用,因此该92万元临时道路费用不应计取。

2、亿**司与江苏九**限公司关于银湖花园二期室外道路、路沿及路牙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的决算材料、竣工图以及亿**司向该公司的付款明细等,用来证明新**司主张的92万元的临时道路实际由案外人郭*以江苏九**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完毕,亿**司已经据此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经质证,新**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施工道路与新**司主张的临时道路不是同一工程项目。

3、宿迁市建设局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涉案工程120号楼的所有竣工资料,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资料中没有任何关于防水涂料和外墙保温砂浆的资料,新**司实际没有施工该两项项目。经质证,新**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档案馆的竣工资料不可能对施工中的所有项目都有明确的标示,新**司施工了该两项内容。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新**司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即临时道路费用92万元、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基本费52.38万元以及防水涂料、保温砂浆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二、亿**司所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争议焦**,新**司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

1、关于临时道路费用92万元。

亿**司主张YF-土建-0010号的工程联系单的临时道路费用92万元未得到亿**司核准计价,不能计取,且临时道路已经包含在《补充协议》约定的8万元开办费中,不应再行计价。新**司认为依据YF-土建-0010号的工程联系单可以证实红线内的临时道路新**司已经施工,该部分费用应予计取。本院认为,该联系单上虽有陈**签字情况属实,但其同时明确要由成本部核实,对此,新**司未进一步证实成本部核实的具体金额。从该工程联系单与2009年9月26日吴*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内容看,在道路长度上有明确的区别,且吴*签署的意见仅明确红线以外计取22.2米,未对新**司在上诉中主张的红线以内的道路另行计价明确认可。且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新**司负责标段内道路,临时道路属于新**司合同内工程量,属于临时设施范畴。原审法院以2009年9月26日吴*签字的工程联系单认为亿**司认可计取2008年7月10日工程联系单对应的工程款92万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2、关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问题。

新**司主张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现场考评费、奖励费不予主张,但根据苏建价(2005)349号文,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不可竞争费,基本费52.38万元应予计取。亿**司则认为宿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对涉案工程该项基本费率更正为无基本费率,不应计取。且亿**司的开办费8万元中已经包含该项费用。本院认为,虽宿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对涉案工程该项基本费率更正为无基本费率,但根据江苏省建设厅苏建价(2005)349号文件,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不可竞争费,其中土建工程基本费率为2%,安装工程0.7%,据此,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基本费应计入新**司工程造价。至于双方虽约定开办费含此项费用,但在数额上明显低于该文件确定的费率,且亿**司亦未明确8万元中包含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数额,无法将已经计取部分予以扣减,因此,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基本费52.38万元应予计取。原审法院认为不应计取,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调整。

3、关于防水涂料、保温砂浆的问题。

亿**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至工程现场进行勘验属程序有误,新**司没有施工该两项工程项目,在竣工资料中也没有显示,请求二审法院再至现场勘验,相应费用不应计取。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亿**司未证明其已经在竣工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向新**司提出。在(2013)苏*终字第00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也至现场勘验,无法确认防水涂料、保温砂浆是否施工,对亿**司要求再次进行现场勘验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亿**司二审中再次请求本院进行现场勘验不予准许。该两项施工项目虽没有相关的签证资料,但原审法院根据竣工图纸认定新**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亿**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保修费用的问题。

亿**司主张由于新**司未在保修期内按照亿**司的通知要求进行修复,亿**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伍进行维修,相应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应由新**司承担。新**司则认为,亿**司并未通知其维修,其自行产生的修复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亿**司为证实其通知新**司维修,提交了通知函件以及快递凭证,但新**司对函件不予认可,亿**司也未能提交新**司已经收到该些维修通知的证据。对于176号房屋的质量问题新**司在亿**司提出时也已经明确否认。新**司对亿**司主张维修金也不予认可,现亿**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了因新**司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亿**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对亿**司的临时道路费92万元不应计取的上诉请求以及新**司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52.38万元应予计取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调整亿**司应付新**司工程款为13398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亿**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宿迁亿兆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南通新**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98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80元,由宿迁**有限公司负担41000元,南通新**限公司负担9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6元,由宿迁**有限公司负担26888元,南通新**限公司负担9038元。宿迁**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多余部分,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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