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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江苏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骠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终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石**提交考勤表以及石*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石**对鄂尔多斯华泰工程及奇瑞项目增补工程进行了施工,奇瑞项目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95%。二、二审判决对几项工程内容的认定有误。1、鄂尔多斯华泰工程。陈*的质量汇报、剩余工作内容等书证可以证实石**对华泰项目增补工程进行了施工,管道单价应按照骠**司分别与两个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来认定。2、大连曙光项目。(1)石**施工的额外工程量既不是合同内工程量,也不是发包方变更或更改图纸而发生的工程量,不应适用该工程原承包合同的规定扣减3%。(2)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中的190元/天的约定仅是指人工工资,还应加付每人每天60元实际发生的材料费用。(3)车票7367元不包含在石**申请的差旅费中,骠**司应根据用工协议另行报销该实际发生的费用。3、长铃项目。石**出具29000元收条时并未将23940元收条取回,实际上29000元借款包含了23940元,因此将29000元及23940元均计入已付款是重复计算。车票2772元也应作为应付款计入。4、大连奇瑞项目。一、二审判决根据骠**司提供的证据认定石**实际完成工程量仅为65%有误,从离场时间以及《2013年节前非标设备剩余施工计划》(2013年元月6日编制)可以证实当时工作基本完工。该项目同样存在管道项目单价、人工工资以及增补工程量不应扣减3%的问题。5、骠**司没有就石根望赔偿款26万元提起反诉,一、二审法院予以审理错误。石**提供嵩县库区乡惠兴机械加工部(以下简称惠兴加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该加工部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石**以该加工部名义与骠**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发生工伤的责任承担应属无效。石**表示承担50%责任的函件是在骠**司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骠**司已经向石**收取了保险费用,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而不应由石**支付。6、石**为领款解决临近过年工人工资问题,迫不得已才在2013年1月17日的预付款清单上签字,并未对数额进行核对,不能以此认定2011年8月31日石**领取了111200元,且骠**司未就该款提供原始凭证,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已经支付是错误的。7、骠**司未在2012年年底按期结算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骠**司提交意见认为:1、鄂尔多斯华泰项目。石**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增补项目进行了施工。两份合同也不能证明与华泰项目属于同一型号同一规格,不具有关联性。2、大连曙光工程增补项目。石**与骠**司未就此另行约定,也应适用双方签订的原承包合同,一、二审法院按该合同约定扣减3%的工程款、人工费按19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石**申请付款时虽未提供车票,但骠**司向石**支付7800元差旅费时已将车票费包含在内,石**在二审中也认可收取7800元差旅费后未向骠**司提交相应车票,其再行主张7367元的车票费缺乏事实依据。3、长铃项目。石**和骠**司均认可23940元属于应付款且已经支付,该笔款项与骠**司通过陈*出借给石**的29000元数目不符,性质也不同。4、大连奇瑞项目。该项目分为制造、安装、调试、陪护四个阶段,石**在尚未完成安装阶段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即从项目中撤离,剩余的安装、调试、陪护工程量均由骠**司另行组织人员完成,石**在一、二审中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所占的比例,骠**司根据大连奇瑞方面的证据认可石**已经完成65%的工程量,对此一、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是正确的。该项目中的增补项目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原就该项目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相关用工协议确定增加管路风管吨位单价、人工工资以及增补工程量扣减3%,是正确的。5、骠**司和石**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伤亡事故应当由石**的惠兴加工部承担责任,石*望系该加工部员工,工伤事故发生后石**怠于履行义务,骠**司在当地有关政府部门和法律机构的参与下,按照当地相关标准向石*望的家属赔偿了52万元,此后,石**向骠**司法定代表人亲笔出具的函件中只认可其中的50%即26万元,属于石**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骠**司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依据充分。6、骠**司提交的已付款清单中包含了2011年8月31日111200元,石**在该清单下方书写总借款2080295元并签字,这一行为应当视为其已经收到该清单上所列各笔款项。7、骠**司不存在拖欠石**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石**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惠兴加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石**。2011年2月25日,石**与骠**司签订关于鄂尔多斯华泰前处理、电泳管路安装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内容界面为前处理、电泳等所有管路(不包括槽体保温、管道保温)的安装、调试,工程总价一次性包定为17.5万元,不再增加和减少。

2011年5月20日,石**与骠**司签订大**闪干室、烘干室、强冷室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价68.5万元一次包定,施工中,因建设方提出的变更或由图纸更改而相对增加的费用,如果发生的费用(仅指材料净吨位)正负不超过3%不予增补,超出部分从4%经骠**司审核开始计算增补。2012年2月8日,就该大连曙光项目的整改工作,双方又签订《用工协议》,约定石**提供相关人员,人员平均费用为190元/天/人。往返交通费用(火车硬座,洛阳-大连)由石**提供票据,骠**司报销。

2011年12月6日,石**与骠**司签订关于北汽幻速前处理、电泳水槽槽体拼装、酸洗及文式水槽切水版预制等工作的委托加工协议一份。

2012年2月21日,石**与骠**司签订关于厦门金龙前处理、电泳水槽型材下料、喷砂、做漆工作的委托加工协议一份。

2012年4月16日,石**与骠**司签订关于大连奇瑞项目涂装线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性质为制造、安装、调试、陪护,工程制造地点为常州市,工程安装地点为大连市。工程内容界面为大连奇瑞项目前处理、喷漆室、烘干室、强冷室、工位、钢平台等涂装线所有非标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工程总价125.28万元一次包定,施工中,因建设方提出的变更或由图纸更改而相对增加的费用,如果发生的费用(仅指材料净吨位)正负不超过3%不予增补,超出部分从4%经骠**司审核开始计算增补。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5月2日,骠**司质检部因石**外包施工队在大连奇瑞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违规施工和错误施工行为,分别出具了罚款通知各1张。此外,骠**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奇**司出具的工作小结上载明,涂装线设备安装时间为2012年8月-12月17日。

石**为骠**司承接的上述各项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分别约定了工程价款等其他内容。此外,石**与骠**司还针对上述部分项目签订了数份用工协议,约定了石**提供人员的工资核算标准等内容。

2012年2月10日,石**以安排工人到华泰项目和曙光项目做后期整改工作为由,向骠**司申请生活费1万元、住宿费6000元、差旅费6000元,三项费用合计22000元。2012年2月13日,骠**司通过银行汇款向石**支付了22000元。2012年6月14日,石**又以安排工人参加大连曙光项目后期调试与整改为由,向骠**司申请生活费9000元、住宿费7200元、差旅费1800元,三项费用合计18000元。2012年6月16日,骠**司通过银行汇款向石**支付了18000元。

2011年3月9日,石*出具收据1张,载明:在长铃工地预支生活费共计1万元整。2011年4月25日,石**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华泰项目生活费29000元,收条的右侧下部同时记载有”转账记石**借款29000”、”陈*还款”等字样。2011年4月29日,石**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长铃项目工程款13940元正。

2012年12月18日,石**聘用人员石*望在大连奇瑞项目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去世。2012年12月23日,骠**司与石*望妻子刘**达成赔偿协议,由骠**司为石**垫付向石*望直系亲属的赔偿金总计52万元。当天,骠**司向刘**以及石*望的兄弟石*望支付了3万元,后又向刘**和石*望支付了49万元。2013年1月29日,石**向骠**司法定代表人季松林出具信函,其在信函中表示愿意承担工伤赔付金额的50%。

石**于2013年1月17日确认已收到款项2080295元。

骠**司原名称为常州市**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0日,江苏省常**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名称变更为江苏骠**有限公司。

2013年4月19日,石**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骠**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2012年12月31日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审理中,石**与骠**司共同确认:1、石**分包施工的骠**司承包的鄂尔多斯项目、大连曙光项目、北汽幻速项目、厦**项目四个项目正常完工,大连奇瑞项目未完成全部工程量,长铃项目系石**接手他人分包项目进行后续施工。2、石**分包骠**司承包的多个项目存在交叉甚至同时施工的情形,付款时间亦无法明显区分。双方对本案所涉多项工程项目尚未进行过结算。双方同意整体核对各工程项目中骠**司应付款、骠**司已付款、应扣款,以确定骠**司尚应支付款项的有无及具体金额,双方确认:一、鄂尔多斯项目。合同工程款175000元,后期整改协议、车票款36954元,火灾赔付款28040元,合计239994元属应付款。二、2012年2月7日华泰用工协议所约定的人工费用、车票费用分别为156000元、3606元,属应付款。三、大连曙光项目。应付工程款685000元,用工天数1430.5天,按照190元/天的标准计算人工费用为271795元。四、该项目下2011年车间下料协议7800元,生产车间人工费42120元,2012年车间下料协议27750元,2012年车间修大门1300元,为应付款。五、长铃项目人工费用23940元、车票2772元属应付款,石**已经收到人工费用23940元。六、大连奇瑞项目未全部完工,工程款按1121500元结算,有13处增补内容。石**领取的材料费按9万元结算并在骠**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就石根望的赔偿款,经一审法院释明,石**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骠**司则认为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767号判决:一、骠**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支付工程款项233552元。二、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石**、骠**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二审审理同意石**愿意承担的50%赔偿款即26万元在骠**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常*终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3)天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的诉讼请求。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鄂尔多斯华泰项目。石**提供考勤表、证人石*证言主张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完成了该工程增补项目的施工。**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石*与石**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石**提供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未有骠**司的确认。而其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石**应骠**司的要求施工了该些增补项目。石**以骠**司与另外两家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来确定其完成的增补项目中管道单价,但该两份合同并非针对本案工程,且其未能证明施工了增补项目,石**主张应计取该项目增补费用的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曙光项目。1、双方未就增补项目另行作出约定,而双方承包合同中则约定,因建设方提出的变更或图纸更改增加的费用在3%以内不予增补,石**主张增补工程量不应扣减3%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2、双方的用工协议明确约定人工工资为190元/天,未约定材料费,骠**司亦对另计材料费不予认可,石**未能证明双方约定材料费用应另行计取60元/天。3、石**就该项目已经于2012年2月10日及同年6月14日申请支付差旅费7800元,同时申请了生活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未附车票,而其提供的7367元车票中有部分日期在6月14日之前,且石**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该项差旅费系车票以外的费用,二审法院采信骠**司的解释,并无不当。因此,石**关于大连曙光项目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铃项目。骠**司持有三张石**签字确认的收条,其中两张共计为23940元,另一张为29000元。石**认可该三张收条为其出具,但以出具29000元收条时未收回23940元收条为由主张该两笔款项系重合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2772元车票,对此双方均认可属应付款,并已经计入了骠**司的应付款。石**就该项目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大连奇瑞项目。该项工程为石**未完工程,石**在工程安装工作开始时撤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制造、安装、调试、陪护,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看,调试及陪护均在安装完成之后发生。从合同约定及石**撤场时间不能证明石**完成工程量的95%。至于其主张的《2013年节前非标设备剩余施工计划》,该书证中列明的19项均为石**未完工程量,石**主张1-9项为合同内工程量,将该些工程量从总工程量中扣除即可得出已完工程量为95%,10-19项则为增补的工程量。骠**司则认为1-19项均为合同内石**未完成工程量。由于骠**司人员另就增补工程量签字确认,骠**司予以认可并已经计入应付工程款,因此石**应就该书证中的10-19项为增补工程量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骠**司的自认认定石**已完工程量为65%,并无不当。关于该项目中石**提出的管道项目单价问题、人工工资问题以及增补工程量不应扣减3%的问题,其情形同鄂尔**项目及大连曙光项目,不予赘述,石**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石根望赔偿款问题。大连奇瑞工地上石根望发生事故后,骠**司与石根望家属于2012年12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了52万元赔偿款。2013年1月29日石**向骠**司出具函件表示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石**否认该签字的效力并以其以惠兴加工部名义与骠**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关于2011年8月31日领取112000元的问题。2013年1月17日石**签字的已付款清单上,已经明确2080295元中包含了该111200元。石**否认其签字的效力并要求骠**司应进一步提供原始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二审判决认定骠**司不存在欠付石**工程款,石**提出逾期付款利息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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