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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朱**与江苏华**限公司、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朱**,一审被告王**、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1.朱**出具的《承诺书》系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朱**取得29.4万元后,华**司与朱**之不再有未结工程款,即使有未结工程款,也应视为朱**放弃向华**司主张权利。消防应急指挥中心弱电预埋工程并非华**司承接的工程,系王**与朱**从消防支队承接的工程。消防支队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汇至华**司账户,华**司依王**指令转付朱**,这不是对《承诺书》的否定。一、二审判决否定《承诺书》效力,实际上支持了朱**的不诚信行为。2.消防应急指挥中心的造价虽然进行了审计,但华**司并未认可审计报告。一、二审判决直接认定审计结果,实际上否定了华**司和消防支队就工程价款进行磋商的权利。3.朱**应向消防支队开具工程款发票。本案判决作出之前,华**司只向王**支付工程款,由王**向华**司开具发票。现法院判决华**司向朱**支付工程款,朱**有义务向华**司开具发票,此与朱**与王**的约定无关。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朱**提交意见称:1.《承诺书》出具时间是春节前夕,因民工向其要工资,为了能拿到民工工资,其带领民工一起到华**司索要工程款,华**司害怕民工再来闹事,要求其承诺所有人工费结清,其迫于华**司压力才出具了《承诺书》。其所承包的工程是包工包料,《承诺书》写明无人工费债务关系,所有人工费结清,但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并没有结清,当时工程刚刚竣工,还没有决算,工程总造价还不清楚,不可能结清所有工程款。《承诺书》出具后,华**司仍向其支付过工程款。故《承诺书》并不能免除华**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消防支队已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消防应急指挥中心的造价进行了审计,该工程结算审计单上有消防支队和王**的签字、盖章,并且消防支队早已经将审计结果书面通知了华**司,华**司至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审计,应当视为对审计结果的认可。3.朱**已经支付了工程造价的20%的高额管理费用,且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开发票费用由朱**承担,因此不应由朱**开具工程款发票。

消防支队提交意见称:1.朱**出具的《承诺书》仅是针对人工费,不涉及材料费等;2.消防支队与王**共同委托审计,工程结算审定单有王**签名和消防支队签字、盖章确认,审计单位具有审计资质,该工程结算审定单对华**司有约束力;3.朱**应否向华**司开具发票问题与我方无关。一、二审判决确认的消防支队的付款责任是代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4月9日,消防支队与华**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司为消防支队建设消防应急指挥中心土建、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996.310132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付款基数为:扣除质量维修金的价款即合同价的5%,有关消防支队代收代缴费用)。基础完工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四层框架完工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八层框架完工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装修完工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包含预付款)。余款待维修期满后按规定支付。

2010年12月1日,消防支队与华**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司为消防支队建设消防站执勤楼新建工程土建(含桩)、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820.113652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60%付款,工程竣工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工程价款(合同价扣规费、税金等)的80%;经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5%,另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付清。

华**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王**又与朱**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朱**承建消防应急指挥中心所有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和消防站执勤楼所有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包工包料)。2011年5月18日,王**以华**司消防应急指挥中心项目部和华**司海昌路消防站执勤楼项目部名义与朱**补签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并约定协议价款按投标价格,王**扣除20%的管理费,变更部分按竣工决算价格王**扣除20%管理费。付款方式为:按中标的商务标计算,每月付款(完成工程量扣除20%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扣20%的90%,决算出来后按照结算价付至完成工程量扣20%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两年到期后付清。后朱**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协议外,还对消防应急指挥中心的弱电预埋工程进行了施工。

消防应急指挥中心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现已交付使用。该工程经连云港万达**限责任公司审计,审定价为17300371.88元(扣除审计费用),其中安装工程造价为3230276.55元,此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有消防支队和王**的盖章、签字,华**司因不认可该审定结果,未盖章、签字确认,华**司承认消防支队已就该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14744239.26元,消防支队认为其已向华**司支付工程款15699787.09元。消防站执勤楼工程于2012年4月竣工,现已交付使用。消防站执勤楼工程于2012年8月18日完成工程结算,审定价格为6889153.42元(扣除审计费用),其中水电工程审定价格为387518.55元。华**司承认消防支队已向其付款6443637.18元。消防支队认为除上述款项外,还向华**司支付屋面防水涂料款35300元和审计费用148972.2元。根据消防支队和华**司陈述可知,消防支队在扣除质量维修金后,尚欠华**司工程款。

朱**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本人承诺领取连云港市消防应急指挥中心所有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人工费,合计29.4万元正。本人承诺领完上述款项后,本人与华**司及王**项目部所承建的所有工程(无人工费)债务关系、所有人工费全部结清。多领本人负责退回并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u0026amp;amp;rdquo;

2013年8月27日,朱**向连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司、王**连带支付朱**工程款60万元,消防支队在欠付华**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期间,朱**、王**对消防应急指挥中心的水泵、水箱工程(该工程包含在朱**、王**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由案外人施工,工程款结算系消防支队直接与案外人结算均无异议,消防支队共向案外人支付水泵、水箱工程款498700元。消防应急指挥中心的弱电预埋工程造价为116196.78元。各方对朱**施工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朱**自认华**司已付其工程款832710元(包含弱电预埋工程款116196.78元),王**已付其工程款743000元,消防支队已付其工程款515085元,合计2090795元。

连云**人民法院认为,朱**与王**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朱**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王**应按照结算价付至朱**完成工程量扣除20%管理费的95%工程款。关于消防应急指挥中心,朱**应得工程款(扣除5%工程保修金)为:(3230276.55元-498700元)u0026amp;amp;times;80%u0026amp;amp;times;95%=2075998.18元;关于消防站执勤楼,朱**应得工程款(扣除5%工程保修金)为:387518.55元u0026amp;amp;times;80%u0026amp;amp;times;95%=294514.1元;关于消防应急指挥中心弱电预埋工程朱**应得工程款(扣除5%工程保修金)为:116196.78元u0026amp;amp;times;80%u0026amp;amp;times;95%=88309.55元。朱**应得工程款为2458821.83元,扣除其已领取工程款2090795元,还应得工程款368026.83元。华**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朱**2012年11月30日的《承诺书》系为拿到民工工资,迫于无奈才出具的,华**司、王**实际欠付朱**工程款,故华**司关于《承诺书》表明朱**应得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辩解,不予采纳。消防支队与华**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朱**承担给付责任。江苏省连云**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一、华**司、王**连带给付朱**工程款368026.83元;二、消防支队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朱**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人民法院。该院二审查明,消防支队直接支付给朱**的工程款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518095元而是605085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该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90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华**司、王**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朱**工程款278026.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各方对《承诺书》中u0026amp;amp;ldquo;本人与华**司及王**项目部所承建的所有工程(无人工费)债务关系、所有人工费全部结清u0026amp;amp;rdquo;应如何理解,存有争议,但从《承诺书》文义上看,反复强调的是领取的人工费,该《承诺书》系在讨要农民工工资的背景下形成,当时消防应急指挥中心的造价并未审计出来,差欠朱**多少工程款并不清楚,再结合受华**司委托付款的消防支队亦认可《承诺书》仅表示人工费结清等情况,《承诺书》内容应理解为29.4万元支付后,朱**施工的工程仅是人工费结清,而非所有工程款均结清,故华**司关于《承诺书》表明工程款已结清,即使未结清,朱**也免除了华**司给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和消防支队共同委托对消防应急指挥中心造价进行了审计,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认可,故王**承包的工程的审计结果可以作为结算朱**工程款的依据。消防支队早已将审计报告告知华**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了异议,应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故一、二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结算朱**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朱**与华**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系朱**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张工程款,并不涉及发票问题,华**司以朱**未开具发票作为再审申请理由,此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故华**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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