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南京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溧水远大**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及一审第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郑**挂靠广**司承包远**司工程错误。1.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该认定。即2015年1月10日对郑**的调查笔录,郑**提供的综合楼修改说明、远大综合楼增项变更决算,项目经理唐**提供的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资料。上述证据能够证明:(1)广**司所实际承包的部分综合楼工程,郑**仅是广**司聘请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之一,不是实际施工人。(2)郑**个人独立承包的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消防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及附属工程,郑**认为工程价款127万元左右,地下室一项为49万元,其从远**司所领取的110万元全部是个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3)郑**没有向远**司提供内部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远**司伪造。2.一、二审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远**司、郑**分别向广**司出具声明书,内容为郑**独立承包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消防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及附属工程,上述事实说明广**司与郑**分别承包工程。(2)广**司聘用施工人员且支付施工人员费用。(3)郑**也陈述其没有挂靠广**司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广**司委托郑**收取远**司工程款。1.广**司2009年3月31日向远**司发催款通知,明确告知仅付款57万元,至2011年底起诉,远**司从未就上述已付款金额为57万元提出异议。2.广**司账户虽然于2007年12月被查封,但远**司仍然于2008年1月7日、4月25日向该账户付款26万元,说明账户查封根本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3.广**司收到工程款均开具了发票或收据,远**司认为郑**收款代表广**司,却不向广**司索取发票或收据。(三)一、二审判决在总工程款中扣除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总结算,商定由远**司补偿8万元,并确定消防工程款8万元不作扣除,从而确定决算总价。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远**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基本上符合事实及法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郑**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广**司虽主张工程是其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郑**只是其雇佣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但广**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与郑**系承包关系,其承接工程后承包给郑**。同时远大公司提交的与郑**的协议,在该协议中郑**明确认可其挂靠广**司承接本案工程。因此,广**司主张郑**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郑**挂靠广**司承接案涉工程并无不当。

(二)关于郑**收取的615000元工程款的问题。由于郑**挂靠广**司承接案涉工程,其以广**司名义与远**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远**司既可以向广**司支付工程款,也可以向实际施工人郑**支付工程款。在本案合同外郑**个人独立承接了地下室及变更工程、砼道路、配电房边围墙等工程,其中地下室工程价款49万元,对其余工程的价款,广**司主张为70余万元,提供了郑**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由于该决算系郑**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远**司确认,故广**司主张上述工程款为70余万元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广**司提交的远**司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核定郑**施工的变更工程、砼道路、配电房边围墙工程款合计为73470.13元。广**司因此主张远**司支付给郑**的615000元中应当扣除该73470.13元,该工程款属于本案双方合同外的工程款,不应视为远**司向广**司付款。但远**司代郑**垫付了材料款数额超过该73470.13元,远**司与郑**签订的结算协议也明确约定本案合同之外郑**施工工程款为49万元。因此,一、二审判决将49万元款项外郑**收取的工程款均计算为远**司向广**司付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8万元消防工程款问题。由于消防工程系他人施工,广**司与远**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该部分工程款8万元从双方总工程款中扣除。虽然广**司与远**司在2010年12月20日对合同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在结算时没有明确约定该8万元不再扣除。况且,该消防工程并非广**司或者郑**施工,广**司主张上述工程款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将该8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广**司主张远**司向税务部门报税时申报的工程款金额包括该8万元消防工程款,申请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即使存在广**司主张的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该8万元工程款不再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因此,对广**司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广**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