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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横**限公司与生荣机**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生荣机械(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苏中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横**司与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生**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18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工程款分别为2280万元和9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截至目前,生**司已支付横**司10015169.44元,欠款数额少于3000万元。本案不属于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结算价款以及已付款产生争议,该争议范围需经实体审理才能明确,而横**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3000万元,根据横**司诉讼请求标的,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生**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工程款分别为2280万元和9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截至目前,生**司已支付横**司工程款10015169.44元,因此工程欠款数额少于3000万元,本案不属于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横**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横**司诉称,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横**司以总包的方式承接生**司位于江苏省苏州高新区187号三期厂房、食堂、泵房、水池、配电房、仓库、辅助用房一、辅助用房二等事宜进行详细约定。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给生**司投入使用。而生**司至今未能依约办理竣工结算并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生**司向横**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6356744.33元及利息3568612.9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应付之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横**司在生**司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建设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生**司赔偿横**司损失10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925357.2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生**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司对本案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主张生**司的工程欠款数额低于3000万元,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中,横**司主张生**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等共计30925357.25元,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为横**司主张的30925357.25元。因涉案工程的造价、生**司的已付款数额、生**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横**司的损失等,均需经过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方能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管辖权异议时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对此不予理涉。故生**司关于其工程欠款数额低于30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应适用最**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根据该规定,江苏省**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根据上述级别管辖规定,应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综上,生**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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