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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与江苏顺**有限公司、江苏顺**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原审被告江苏顺都**司泗洪分公司(以下简称浩诚泗洪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南**建与浩诚泗洪分公司、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浩**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尚未实际履行,本案应当由浩**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浩**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不在江苏省宿迁市境内。另外,合同标的额达到4亿元,也超过了江苏省**法院级别管辖的标的额上限。南**建基于临时设施的施工请求支付工程款,不是基于履行合同后产生的请求权,与厂房的施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江苏省**民法院不应一并受理,而应当按不同标的、不同事实分别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六建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意见是:本案建设工程系不动产,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江苏省**民法院有管辖权。涉案工程发包人是浩诚泗洪分公司,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泗洪县,系江苏省**民法院管辖区域。南通六建缴纳保证金、修建施工临时用房等设施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行为,因此涉案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南通六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给付临时设施的工程款等合计1200余万元,在江苏省**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之内。基于上述理由,南通六建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浩诚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合同系浩诚泗洪分公司与南通六建订立,浩诚泗洪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因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该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工程的主体施工尚未进行,但为该工程而准备的临时设施的施工及给付保证金等合同义务已经在履行中。本案的争议标的为1200余万元,在本案受理时亦不超过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因此,浩**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浩**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浩诚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达4亿元,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4亿元,明显超过了江苏省**法院级别管辖的标的额上限,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南通六建企图通过缩小合同标的额,以规避级别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修建施工临时用房并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工程尚未进行,即施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且合同尚未实际履行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浩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浩诚公司住所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南通六建、浩诚泗洪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南**建诉称,2014年3月11日,南**建与浩**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浩**分公司将其位于江苏**开发区的一期工程发包给南**建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钢结构、生产车间等图纸涉及全部工程,工程价款为4亿元,工期一年。合同约定,在开工前10天内,浩**分公司向南**建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及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南**建接到浩**分公司开工报告通知进场,南**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后3天内,浩**分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5%,主钢材进场付30%,彩钢瓦安装付20%,审计结算付97%。南**建支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前期手续办好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南**建必须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等。施工合同签订后,浩**分公司向南**建发出《施工进场通知书》。接到该通知后,南**建即安排施工人员和机械进场,并于2014年3月14日按照约定向浩**分公司支付工程履约金100万元,后又支付履约保证金共200万元。南**建进场后,先后完成了浩**分公司办公生活区、南**建项目部办公生活区等临时设施的施工,并进行了道路施工。2014年3月底,南**建配合浩**分公司举行了开工典礼,并代垫了部分费用。但浩**分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未办理应由其办理的各项证照、批件等,亦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提供各项施工资料、支付工程预付款。另外,浩**分公司、浩**司还将南**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肢解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南**建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给南**建造成巨额可得利益损失。2014年4月27日,南**建向浩**分公司发送《解除合同说明》,明确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浩**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11月14日,南**建代表与浩**分公司、浩**司法定代表人纵兆宝进行协商,浩**分公司确认解除施工合同,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后南**建多次催要未果。故南**建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浩**分公司、浩**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支付工程款400.89万元、人工工资131.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87110.7元;赔偿南**建可得利益损失400万元;支付南**建代垫费用1.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中,南通六建依据其与浩诚泗洪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至法院,要求浩诚泗洪分公司、浩诚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支付工程款400.89万元、人工工资131.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87110.7元;赔偿南通六建可得利益损失400万元;支付南通六建代垫费用1.6万元等,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为南通六建主张的1200余万元。南通六建主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达4亿元,应以此确定级别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对建设工程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与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以及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均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虽然涉案主体工程的施工尚未进行,但为该工程而准备的临时设施的施工及给付保证金等合同义务已经在履行中,故浩诚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本案应由浩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泗洪经济开发区,依据上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应适用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即江苏省**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1200余万元,南通六建、浩诚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本案应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浩诚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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