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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启**限公司、南通云**限公司与南通启**限公司、南通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通启**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启**司申请再审称:(一)启**司与云**司就1号车间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在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云**司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水电设备费,程序上不合法。(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云**司1号车间工程已于2008年6月施工结束,云**司提交的电费发票均是施工结束后该公司自身使用的电费,双方在协议中以及实际使用过程中也不存在由云**司代启**司交纳水电费的证据和约定。2009年2月27日的协议,是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启**司为施工建设宇**司2号车间有关问题签订的补充条款,此时云**司1号车间已竣工交付,该协议未涉及1号车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启益公司与云**司因工程款纠纷引起的(2012)门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诉讼中,云**司提出水电费应当在启益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云**司在该案审理中又表示另行主张。(2012)门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也载明,该案对云**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理涉。据此,云**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云**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启**司按照2009年2月27日的协议给付水电设备费3万元。对此,双方二审庭审中均认可,(2012)门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云**司提出的水电费即指2009年2月27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水电设备费。该协议载明甲方为u0026ldquo;江苏**限公司(云**公司)u0026rdquo;,同时明确u0026ldquo;江苏**限公司2#车间和云**司1#车间工程均已进入最后阶段,为确保能顺利扫尾,完成竣工验收,经甲乙双方代表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u0026rdquo;。据此,足以认定该协议第三条中所载u0026ldquo;上述工程中水电设备费3万元u0026rdquo;,系针对宇**司2号车间及云**司1号车间工程而产生的费用。启**司二审中当庭认可该费用已由云**司垫付,但认为启**司已将该款项给付云**司。但启**司对其主张的已给付该款项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启**司给付该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启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启益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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