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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启**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与江苏启**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启**限公司(简称启**司)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启**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与中**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不得转包,而中**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肖**个人施工,构成违约。2.中**司施工中擅自修改图纸,改变设计方案,构成违约。3.中**司关于应付款数额1684309元的证据是错误的,与实际出入较大。4.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司完成工程基础后一周内启**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一、二审按中**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启**司应付工程款错误。5.中**司施工中使用未经检测的不合格钢筋,启**司要求其修复并加密,中**司仍未整改,致使工程主体承重部分严重不合格,故中**司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6.中**司与监**司恶意串通,损害启**司利益。(二)一、二审程序违法。1.一审将开庭传票送达给在校上大学的启**司股东王**,未送达给启**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送达不合法。2.二审法院不采纳启**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启**司股东兼监事王**在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公司董事长王*在安徽,明天准备过去与其商谈公司的一些事情,会将案件的事情向董事长汇报。后一审法院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给王**。王**的父亲王*证实,其以女儿王**的名义在启**司入股,启**司董事长王*正常在安徽,实际由王*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王**收下法院送达的材料后,王*和城头乡政府的潘乡长、另外一个施工队项目经理陈**、肖**一起到安徽合肥找王*,但是没见到王*。王*就让施工队把开庭传票等文书转交给王*的法律顾问杜律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启**司未能举证证明中**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转包给肖**。即使中**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肖**施工,违反了其与启**司间施工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但启**司在明知中**司违约转包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解除合同,故启**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中**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启**司、南京海宁建**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司)2013年8月1日向中**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司签订的3号、4号厂房(三层图纸)施工合同按照1号、2号厂房(二层图纸)施工,系建设方启**司与监理单位海**司研究决定的,非中**司擅自修改图纸。故启**司认为中**司擅自修改图纸,改变设计方案,主张不能成立。

中**司提交了经海**司专业监理工程师周**总监理工程师叶**签署同意的涉案3号、4号厂房基础部分及一层结构的工程计量报审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该表载明**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基础部分工程款903385元,一层结构部分工程款1580924元。而启**司仅付800000元,尚有1684309元未付。一、二审认定启皓应付款数额为1684309元,并无不当。

海**司监理周*及启**司实际工程负责人王*的证言证实,中**司施工中曾使用未经检测的钢筋。监理发现后,经启**司、海**司及中**司三方协商,决定对未经检测的钢筋作加密处理。中**司整改到位后,监理公司进行检测,中**司确认进行了加密处理,启**司法定代表人王*在整改完成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启**司亦提交了3号厂房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类)、回复单及3号厂房整改完成报告、承诺书、钢筋整改完成照片、合格钢筋进场照片等。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中**司对未经检测的钢筋作了加密处理,并整改合格。启**司认为中**司未整改,致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

启**司认为中**司与监**司恶意串通,无证据证实。

关于审理程序。启**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常在安徽,不在公司办公,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给启**司股东王**,符合法律规定。且王**的父亲王*证实,其负责启**司的日常运作,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副本、传票等材料后,让施工队转交给启**司的法律顾问。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

启**司提交了3、4号厂房从开工至停工各个阶段的施工资料,包括所有建筑材料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工序质量报验单等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合格。海**司监理周*亦证实,中**司已完成工程部分具备付款的条件。王*认为既然监理已经盖章认可工程质量,可以付款。启**司未能提供中**司已完成施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初步证据,涉案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二审法院未采纳启**司要求工程质量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启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启**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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