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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温**与朱**、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温**、一审被告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朱**与温**达成的《对账明细》约定u0026ldquo;所有以上的条据,总结清楚,后再从回忆和变相证据均一律不算u0026rdquo;,表明双方自2013年9月8日后根据回忆整理或变相证据整理的2013年9月8日前债权债务,均不列入双方的债权债务中,但对有直接证据证明的债务并未予以排除。(二)温**已自认u0026ldquo;朱**给付现金50000元,并抵潘*车库款133000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u0026rdquo;,应当认定双方在《对账明细》后朱**向温**付工程款183000元。(三)朱**向周**支付的50000元,温**予以认可,应当计入朱**所付工程款总额中。(四)朱**代温**向刘*支付48000元、向张老板支付40000元、向王**支付18000元、向潘*支付190000元(以阁楼2间、汽车库5间、自行车库3间折价190000元),合计296000元,此款应当计入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即使不计入,也不应认定此款包含在《对账明细》中。(五)朱**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15日向温**支付4万元、2万元、19.24万元、6万元,温**出具了收条。现收条均未被销毁,说明此几笔款并不包含在《对账明细》中,应当计入朱**已付工程款中。(六)朱**向赵**收取6万元,与温**无关,且也发生在《对账明细》签订之前,不应由朱**再向温**支付此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8日,温**与朱**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执,经灌南县特巡警大队主持账目核对,双方达成的《对账明细》载明u0026ldquo;双方从2013年9月9日之后拿出的条据无非双方均认可,可以变入收支项目中,反之,所有以上的条据,总结清楚,后再从记忆和变相证据均一律不算u0026rdquo;,此协议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协议执行。根据该协议,2013年9月8日后温**及朱**任何一方提出新的账目,必须双方一致认可,方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否则一律不予结算。朱**认为2013年9月8日后提出有直接证据证明的债务,未经双方认可就应当另行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朱*成向周**付款5万元,温**予以认可,符合朱*成与温**在《对账明细》中的约定,一、二审将此款作为对账协议外温**新的债务予以结算并无不当。朱*成与温**结账中隐瞒已从赵**处收取6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故一、二审将此款作为朱*成新的债务予以结算并无不当。

至于潘*占有的阁楼、车库是否系温**用于抵材料款问题,潘*在一、二审调查中证实,阁楼、车库非温**向其交付,亦非温**将阁楼、车库用于抵冲欠潘*的黄沙款,而是朱**、温**等人共同向潘*借款时承诺以房抵款并办理产权证,后朱**、温**未能按约履行,其自行占有阁楼、车库。故朱**要求以潘*占有的阁楼、车库价值抵冲欠温**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朱**主张其他代付款要求抵冲欠温**的工程款,因温**称这些款已在对账中进行了结算,不认可另外结算,故朱**的主张不符合其与温**在对账协议中的约定。根据对账协议内容,应当认定这些代付款在对账时已经结算,一、二审未支持朱**要求以此款抵冲欠温**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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