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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常州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有限公司(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常**份有限公司(简称长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华**司与长**司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19233800元,该价格经过建设局备案及招投标确定,一、二审根据付款进度推理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189900元错误。2.华**司退回长**司的1043900元被长**司法定代表人周银妹个人拿走使用,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其他司法机关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司发包给华**司施工的建设工程未经过投招标程序,亦不属于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虽然长**司直接与华**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到常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进行了备案,但并非经过投招投标程序后的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华**司与长**司在合同中约定u0026ldquo;工程款为固定价19233800元,于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基础完成经过验收支付合同价的10%,每完成一层主体结构并通过验收支付合同价的10%u0026rdquo;,但实际合同履行中,华**司在领取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时提出申请的数额非1923380元,而是1818990元,长**司支付的数额亦为1818990元。且2011年1月27日长**司向华**司付款1043900元后,华**司将此款返还给长**司,长**司认为华**司在19233800元基础上自愿让利1043900元,实际工程款总额为18189900元。综上,华**司与长**司在合同履行中均按总工程款18189900元予以履行,华**司将收到的长**司款1043900元予以返还,说明双方将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由19233800元调整为18189900元,一、二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华**司认为退还的1043900元被长**司法定代表人拿走使用的行为涉嫌犯罪,其可依据法律规定程序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常州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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