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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汉**限公司与徐州高等师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团)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高等师范学校(以下简称师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徐*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师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师范学校与汉**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汉**团承建师范学校的培训综合楼,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02857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主要材料(钢材、商品砼、水泥、电线电缆等)+10%~-5%的风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本次招标范围内施工中工程量增减计价方法执行招标文件18条款(18.1采用固定单价价格报价,①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一方提出,单价的组成及报价方式参照原清单的组价及计价方式,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②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其调整幅度在15%幅度以内的,执行原有的单价;属合同约定15%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原则上参照执行原有的单价执行。18.2其他规定:本次招标范围为根据施工图计算的工程量清单及清单所描述的项目特征所含工作内容,一次包死。实际施工时与工程量清单不符,分清情况按18.1执行。18.3无论是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还是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新增工程量项目,还是由于设计变更、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引起的工程量增减项目,竣工结算时增加的工程造价均应按中标价与招标人最高限价的下浮比例同比下浮。)本次招标范围以外的工作内容以及相关政策性文件调整,均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按实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如本工程发生图纸变更则根据实际变更的施工图纸经设计单位、发包人、教育基建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供变更手续方可进行施工并按投标报价与标底价同比下浮比率结算,本次招标范围以外的工作内容及相关政策性文件调整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按实调整。工程量确认:每月25日提交上月份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地下室顶板砼完工付工程款的30%,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款的35%,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后,除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28天内付清。u0026hellip;u0026hellip;补充条款:1、本工程包工包料,采用固定价格报价,各类建材投标单价和合价在合同实施期间按相关文件调整,在投标中独立费(或暂定价)项目是发包方暂定价,承包方在实际施工中与发包方协商采购,价格由发包方认可;2、全部工程施工资料由承包方负责,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发包方,因承包方材料提供不全,造成发包方交纳的押金等相关费用无法退回,后果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在工程竣工后28天内提供竣工图二份给发包方;3、竣工决算由审计事务所审计;u0026hellip;u0026hellip;;13、合同条款如与合同补充条款有矛盾,以补充条款为准。双方还对工程的质量管理、奖惩办法、工程质量保修范围、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因配合原铜山县政府规划统一调整,工程暂停开工建设,工程的施工图纸亦进行了变更。徐州**规划局对师范学校培训综合楼项目进行了延期,延期至2010年8月1日后开工建设。2010年6月18日,铜山区建设局为涉案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按变更后的图纸开工建设,2012年3月1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至2012年3月12日工程验收交付被告时已支付工程款9250000元,后师范学校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7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7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9月1日付款10000元、2012年9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2月5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1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2月4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款1450000元、2013年3月4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3月21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6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15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付款1000000元、2014年9月3日付款5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5110000元。

2013年6月21日,汉**团以师范学校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师范学校支付工程款12168970.34元;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师范学校停付工程款后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92055.28元;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0万元;从2009年5月份计算到2010年5月份共计十二个月的工人工资591144.7元及2010年12月25日到2011年1月25日停工期间一个月的机械租赁费172644.7元,共计763789.4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中,汉**团为证明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量,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及收条一份。结算书显示投标总价为24678970.34元。收条的内容分打印和手写两部分,收条打印部分载明的内容为u0026ldquo;徐州高等师范学校北校区三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后,汉**团李**于2012年5月31日将工程决算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送到学校。如60日内未审完,则认可李**所报决算额。2012年6月19日u0026rdquo;;收条手写部分的内容为u0026ldquo;注:2012年5月30日把所需审计材料送齐(含水电图、合同、招标文件等资料),本人6月1日去法规处交华处审核,6月5日交审计处李*,具体日期详见徐**车单(注:6月5日局召开高考会)经手人:张**u0026rdquo;。师范学校质证意见为:汉**团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没有原告方的盖章确认,该报价的编制人均为汉**团工作人员,该决算书既无发包人确认也无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的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中打印部分是李**本人制作的,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张**的职权为现场管理,其无权对合同重大权利义务包括对结算金额认可,代表师范学校作出决定,张**本人标注的也仅是承诺将有关资料送达有关部门处理,根据双方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竣工决算应由审计事务所审计,该证据不能证明汉**团的观点。

汉**团为证明师范学校对其造成经济损失763789.4元,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0年12月25日的催款函,内容为u0026ldquo;致徐州高等师范学校我公司承建的徐州高等师范学校综合楼工程地下室顶板砼于2012年12月12日浇筑完毕,已达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大条,第26小条工程款支付:地下室顶板砼完工付工程款的30%。按合同约定,地下室顶板砼浇筑完毕,应付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的30%,(人民币)500万元。截止至2010年12月24日,贵校已拨付工程款230万元,未能按合同履行全部约定,已严重影响我工程进度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钢模租赁费,搅拌机、电焊机租金、塔吊租金的收条。3、工人工资单。师范学校质证意见为:1、汉**团要求2010年12月25日应付工程款为5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不能证明师范学校有违约行为。2、对收条及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汉**团提供证据的交款单位均为李玉州个人,无法证明与汉**团有关联性,同时施工中产生相关租赁费用属于应当正常承担的成本,不能认定为经济损失,工资发放单上没有汉**团的印章,所列人员也无证据证明是汉**团单位的人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汉**团的观点。经师范学校与汉**团双方对账,除至2011年12月24日汉**团收到工程款2300000元,汉**团认可2011年1月4日收到工程款500000元、2011年1月7日收到工程款500000元、2011年1月10日收到工程款500000元、2011年1月22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完工后,师范学校委托江苏建**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送审金额为24678970.34元,审定金额为16259698元,审减金额为8419272.34元。工程在审计过程中,汉**团在2013年2月26日向江苏建**有限公司发函,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江苏建**有限公司针对汉**团的异议对审计结果进行了部分调整,但审计结果汉**团最终未予确认。

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徐州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神州咨询公司作出徐*造鉴(2014)01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土建工程造价12969228.80元,土建签证造价188989.77元,电气工程造价1476007.03元,给排水工程造价541665.38元,安排签证造价84244.16元,通风工程造价294716.71元,消防工程造价972479.85元,消防签证造价31606.99元,合计16558938.69元。针对鉴定结论,汉**团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29日提出异议,神州咨询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6日予以了答复。汉**团2014年5月29日提出的异议内容为:一、本工程造价不应当按照原中标价与标底价的下浮比例下浮5.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同比下浮5.2%针对的是原招投标工程范围(即包死固定价1028.57万元)的基础上增减部分的价格计算,下浮5.2%是以按招投标图纸及工程量施工为前提的,本案中实际施工时图纸进行了重新设计,与招投标时的图纸不一致,工程量与招标的范围完全不同,涉案工程不属于招投标范围,本案实际施工图纸及工程量并非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图纸及工程量,故下浮5.2%所适用的前提已不存在。招标文件第18条是对招投标工程的工程量增减部分计价的方法,但并未对不属于招标范围工程的计价方法作出规定,所以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中对招标范围外的工程价款作出约定u0026ldquo;本次招标范围以外的工作内容及相关政策文件调整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据实调整u0026rdquo;。二、材料价格不应按照2010年第5期《铜山县工程造价信息》计算,也不应执行+10%~-5%的调整,应当按照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期间的实际价格计算。+10%~-5%的约定是以合同包死价为基础和前提约定的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承担,本案由于施工图纸重新设计,实际施工图纸及工程量与招标不一致,双方工程价款计算丧失了合同包死价的基础,实际施工工程已不是采用固定价计算价款的工程,因此本案不适用主要材料+10%~-5%的约定,而应依据合同专用条款23.2u0026ldquo;本次招标范围以外的工作内容及相关政策文件调整,均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据实调整u0026rdquo;的规定,全部材料都适用施工期间的材料的实际价格进行计算。三、鉴定机构对审计项目的漏、错项问题:1、3#签证校区污水排水费过低,鉴定机构第一次答复综合考虑计取1.2万元,价格组成不充分,应按04定额计价表台班计取(扣除水电费);2、本工程实际施工使用的是蒸压砂加气砼,并且是从被告指定的厂家购买的,价格为305元/平方米(可现场破墙取样);3、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补充考评资料;4、提供检验试验费的发票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5、涉案工程的地下室是微膨砼,不应按防水砼计算;6、本工程使用的HRB400E和具有同样特殊性能要求的钢筋,鉴定报告按普通HRB400三级钢筋的造价信息不对;四、由于鉴定机构未提供图形算量或详细工程计算书,故汉**团无法进行具体详细的核对,要求鉴定机构提供图形算量或详细工程计算书。神州咨询公司答复如下:一、涉案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范围。本工程现执行的合同为原招投标中标之后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u0026ldquo;如本工程发生图纸变更则根据实际变更的施工图纸经设计单位、发包人、教育基建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供变更手续方可进行施工并按投标报价与标底价同比下浮比率结算u0026rdquo;。本鉴定工程虽图纸进行重新设计,但合同仍使用原中标合同,因此应执行原双方签订的合同。二、本工程施工单位是经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的,中标后甲乙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规划调整,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了重新设计,但仍沿用原中标单位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中关于材料价格是按照开标前一个月即2009年第3期《铜山县工程造价信息》计算,依据此原则,鉴定中所确定的材料价格,是按照正式开工前一个月即2010年第5期《铜山县工程造价信息》计算。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依据施工合同第23.2条款以及苏建价(2008)67号、徐**(2008)70号文件精神,材料价格执行+10%~-5%的调整。三、1、该项签证套取定额不合理,首先施工人员不可能24小时看护水泵,水泵也不可能在签证期内不间断运行。所产生费用大致由污水泵设备费、水龙带材料费、人员巡视费、维护费、电费等组成,且电费由校方承担,本着事实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计取1.2万元;2、关于蒸压砂加气砼砌块,是否进行现场取样请法庭确定;3、施工合同要求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根据经法庭质证的的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测定表,计取现场考评费;4、请提供经质证的用于本工程的检验试验费发票;5、结构施工图纸GS-3图说明仅后浇带为补偿收缩砼,外墙等地下室结构为防水砼。请提供地下室砼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全部使用补偿收缩砼;6、所提供的钢材检测报告共9页,代表数量计350.587吨(非工程全部),其中检测日期为2011年3月19日的报告代表数量77.82吨,检测为HRB400不是HRB400E。四、书面材料已提供,请自行核对工程量。经师范学校与汉**团协商并依据汉**团补充的部分证据,神州咨询公司对(2014)010号鉴定报告进行了调整,鉴定结论为:土建工程造价13420073.40元,土建签证造价190784.80元,电气工程造价1487549.28元,给排水工程造价543586.43元,安排签证造价84541.90元,通风工程造价295759.85元,消防工程造价978443.55元,消防签证造价31594.64元,合计17032333.85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师范学校尚欠汉**团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汉**团要求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汉**团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的建筑企业,师范学校经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汉**团施工,双方于2009年5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涉案工程虽因政府规划调整,工程延期至2010年6月开工建设,工程施工图纸也进行了变更,但其间双方未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也未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和补充,该合同仍是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一、关于工程造价及未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汉**团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及落款为2012年6月19日的收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该收条打印部分虽有u0026ldquo;如60日内未审完,则认可李玉州所报决算额u0026rdquo;的内容,但在该收条上签字的张**是师范学校派驻工地的工程师,其在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职权是现场管理,并无变更双方合同条款的权利,且张**在收条上手写的内容也只是对收到对方材料后工作的叙述,并非是对收条打印部分内容的确认,该份收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是**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汉**团在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向师范学校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合同,但工程在施工时图纸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了竣工决算由审计事务所审计,已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故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因汉**团对师范学校委托审计的审计结果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委托神州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神州咨询公司所出具的涉案工程的鉴定报告,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中有关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条款的约定,结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情况作出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汉**团认为涉案工程不属于招投标范围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认为部分鉴定结果错误的主张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果,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032333.85元,师范学校已付工程款15110000元,因工程款中还包含5%的工程保修金(17032333.85元u0026times;5%u003d851616.69元),该部分费用还未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返还时间,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师范学校尚欠汉**团的工程款为17032333.85元-15110000元-851616.69元u003d1070717.16元。

二、汉**团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汉**团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共计12个月的人工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延期施工是因政府规划调整而非是由师范学校原因造成,对于工程的延期施工,师范学校没有责任,且汉**团主张的工程延期期间的工人工资,除其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工资单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况且在工程未正式开工的情况下,就支付了长达一年的工资亦有悖常理,故对汉**团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汉**团主张的2010年12月25日到2011年1月25日一个月的停工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汉**团提交的停工损失的计算依据仅为其单方出具,未能提供师范学校或监理公司签字认可的具体的机械、人员停工时间的证据材料,师范学校是否存在停工事实以及具体损失金额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汉**团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

关于汉**团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无明确约定,汉**团要求师范学校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师范学校欠付汉**团的程款事实清楚,汉**团在向师范学校主张工程欠款的同时,要求汉**团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u0026ldquo;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地下室顶板砼完工付工程款的30%,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款的35%,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后,除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28天内付清u0026rdquo;。双方认可竣工结算资料送达的时间是2012年5月31日,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6月29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汉**团起诉的300000元为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师范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汉**团工程款1070717.1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以6730717.16元(17032333.85元-保修金851616.69元-925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5日;以6630717.16元(6730717.16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以6530717.16元(6630717.16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6520717.16元(6530717.16元-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以6420717.16元(6520717.16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以6320717.16元(6420717.16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以6170717.16元(6320717.16元-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3日;以6070717.16元(6170717.16元-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6日;以4620717.16元(6070717.16元-14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日;以4120717.16元(4620717.16元-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3620717.16元(4120717.16元-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7日;以3570717.16元(3620717.16元-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以2570717.16元(3570717.16元-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以1570717.16元(2570717.16元-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日;以1070717.16元(1570717.16元-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数额以300000元为限。二、驳回汉**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82元,由汉**团负担69427元,师范学校负担29755元;鉴定费77000元,由汉**团负担25000元,师范学校负担5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汉**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工程造价及未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应以汉**团报送给师范学校的结算书及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的收条为依据,即应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4678970.34元。《收条》打印部分的内容系师范学校制作形成,张**的签字是对《收条》整体内容的确认,其签署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收条》是双方针对原合同中竣工决算条款的变更。二、退一步讲,即使不按照汉**团所报结算额认定,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案工程是否属于招投标工程范围问题应由法院作出认定而不应由鉴定机构判断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招投标工程范围,故工程造价应按合同相关约定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按实调整。综上,本案工程造价应按实调整,不应按中标价与标底最高限价下浮比例同比下浮5.2%,材料也应按施工期间实际价格计算,且不应执行+10%~-5%调整。三、1、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师范学校未告知原因也未明确指令何时开工,仅要求汉**团保留项目部主要工作人员和保卫人员随时等待开工指令直至2010年5月底,故汉**团一审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共计12个月的人工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2、汉**团一审提交的催款函、钢模租赁费、搅拌机、电焊机租金、塔吊租金的收条,足以证实停工的事实及损失数额,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一个月的停工损失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师范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师范学校提出可以将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汉**团给付利息数额的三十万元封顶取消。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结算;二、汉**团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师范学校与汉**团于2009年5月8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1、关于是否应当按实结算的问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如本工程发生图纸变更则根据实际变更的施工图纸经设计单位、发包人、教育基建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供变更手续方可进行施工并按投标报价与标底价同比下浮比率计算,本次招标范围以外的工作内容即相关政策性文件调整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按实调整。汉**团认为因工程设计图纸发生重大变更,故整个工程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招标范围外的工作内容按实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设计变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情况,不能因为设计变更后的工程与原招标工程设计不同就将变更后的工程划为招标范围外的项目;其次,前述合同条款前半部分对发生设计变更后的工程应当如何结算已经作了明确约定,即在履行相关手续后进行施工并按合同同比下浮,故该条款后半部分所指应当按实调整的招标范围外的内容不应再理解为设计变更后的工程;再者,本案招投标工程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建工程均为师范学校培训综合楼,实际施工以及发生工程款争议的涉案工程亦为师范学校培训综合楼,汉**团主张涉案培训综合楼为招标范围外的工程,显然缺乏依据。综上,汉**团主张涉案工程应按招标范围外的工程按实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应按汉**团报送的决算资料结算的问题。汉**团认为根据张**签字的《收条》打印部分内容,涉案工程应当按照汉**团报送的决算额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收条》上的打印内容是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法进行的变更,系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大变更行为,但张**的身份为发包人师范学校派驻工地现场的工程师,职权为u0026ldquo;现场管理u0026rdquo;,其无权代表师范学校与汉**团对合同结算条款进行变更,且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汉**团对此也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该收条不能在师范学校与汉**团之间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汉**团主张应按其报送给师范学校的决算书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计算中标价与标底最高限价5.2%下浮率并对施工期间主要材料按+10%~-5%的风险范围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二、关于汉**团主张的停工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后因规划问题直至2010年6月才开工建设,在开工前办妥规划手续是工程建设方而非承包方的义务,虽然规划问题系原铜山区政府规划调整原因所致,但合同责任通常系严格责任而非过错责任,故师范学校即使无过错,也应对客观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前办妥规划手续给承包人因迟延开工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工程迟延开工,且当时并不能准确预见何时能够开工,汉**团为工程保留必须的施工班组人员而增加的工资开支应由师范学校承担。根据汉**团提交的《工资发放单》,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共计发放十二个月工资286400元,其中2009年6月、7月发放工资的人数为13人,8月发放人数为8人,9月至2010年5月底每月发放人数为5人,领取工资的人数与工资水平基本合理,且能反映出汉**团为降低工资开支而不断减少施工班组人员的情况,故对汉**团主张的该部分工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汉**团主张的2010年12月25日到2011年1月25日一个月的停工损失172644.7元,2010年12月25日汉**团向师范学校发出《催款函》,告知按照合同约定地下室顶板砼完工后工程款应付至百分之三十,即500万元,其未按期付款已严重影响一层施工进度,一些部位已无钢筋原材料使用。师范学校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是应当支付30%的进度款,但具体数额应按照合同价计算,并非汉**团主张的500万元,按合同计算,实际欠付金额很少,且后来已经及时补足。本院认为,工程进度款数额应当按照合同价为基数计算,涉案工程的合同价为1028.57万元,按照30%计算,截至2010年12月25日应当付至308.57万元,师范学校实际付款数额为230万元,确实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情况,应当对给汉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损失数额,汉**团对其主张的17万余元损失数额存在举证不足的情况,且从后续付款进度看,师范学校于2011年1月4日付款50万元、1月7日付款50万元,欠付进度款的时间亦不足汉**团主张的一个月。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汉**团主张的施工期间停工损失酌定支持5万元。综上,汉**团关于停工损失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师范学校应当支付汉**团停工损失共计336400元(286400元+50000元)。

综上,汉**团关于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损失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作相应改判。另外,一审中汉**团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故对其提及的数额30万元应理解为暂定额,因此一审判决对利息按30万元封顶计算不妥,且二审中师范学校亦同意将一审判决的利息30万元封顶取消,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方法中的30万元封顶的限制予以取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2013)徐*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州高等师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汉**限公司工程款1070717.16元及利息;

二、撤销(2013)徐*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徐州高等师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汉**限公司停工损失336400元;

四、驳回江苏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182元,由江苏汉**限公司负担68000元,徐州高等师范学校负担31182元;鉴定费77000元,由江苏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徐州高等师范学校负担5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82元,由江苏汉**限公司负担68000元,徐州高等师范学校负担31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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