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盛**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与南通盛**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通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盛**司申请再审称:1.盛**司于2009年10月30日即向海**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资料,但海**司拒绝接受,一、二审判决却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并认定盛**司逾期交付案涉工程构成违约,承担12万元违约金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盛**司支付税款错误。盛**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司与盛**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海**司通过签证形式要求增加工程量,工期亦应当随工程量的增加而顺延。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在2009年9月底全面完工,系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的补充约定,故2009年9月30日应为双方认可的竣工日期。盛**司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给海**司,以备竣工验收使用,盛**司提出其于2009年10月30日向海**司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海**司予以否认,盛**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依据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认定该工程于2010年6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盛**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完工,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结合涉案工程存在发包人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等情形,酌情确定盛**司承担违约损失12万元并无不当。盛**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据此,盛**司作为收取工程款的当事人,开具正式营业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现盛**司已经收取涉案工程款,但未开具税务发票,海**司自行开具250万元营业税发票支付税款,应当由盛**司承担。一、二审判决盛**司向海**司支付相应的税款亦无不当。

综上,盛**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通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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