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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市**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工)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建)、印荷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根据泰州七建、印荷仙的虚假结算作出判决严重有悖事实。1.江**工与泰州七建的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以建设单位的结算价为准。江**工与建设单位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同方)取费含税后的结算总价为4062180.71元。据此,泰州七建的应得款额为:4062180.71元-(4062180.71u0026times;19%(合同约定下浮比例)]-1402337.34(含取费的水费)-1440000(泰州七建已收款额)u003d448029.04元(印荷仙尚欠工程款数额)。2.泰州七建、印荷仙的结算虚假。江**工在一、二审中当庭举证了与建设方南通同方涉案工程造价为399.56275万元的结算凭证(未取费),却被一审法院以u0026ldquo;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u0026rdquo;为由,认定了印荷仙与泰州七建的虚假结算。二审法院对此以u0026ldquo;复印件u0026rdquo;及无需u0026ldquo;司法鉴定u0026rdquo;苟同了一审的认定,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同样由朱*经手与南通同方的结算,并且滞后与泰州七建结算一个月,两者之间相差200万元,两级法院不仅没有由表及里地对这种极为反常的现象认真核查,一审法院还隐匿了江**工与建设方结算的关键证据,并且,两级法院置多次对涉案工程的量、价予以司法鉴定的申请不顾,草率认定泰州七建的所谓结算,与事实严重相悖。3.在一、二审期间,鉴于江**工与建设方南通同方的结算原件因台风吹倒临建房屋而丢失,又鉴于建设方不予配合补盖章,在庭审中只能以复印件举证,并申请法院依职权对此调查,被置若罔闻,一审法院的消极做法有违证据规则,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综上,江**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江**工将案涉工程交由印荷仙挂靠,印荷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泰州七建施工,上述行为均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双方参照分包合同结算并无不当。朱*在2011年10月1日工程费汇总表上标注已下浮19%及扣除水电费,印荷仙签字予以确认。由于印荷仙实际承包案涉工程,而江**工在与建设方南通同方结算时由朱*代表其签字,故一、二审据此认定印荷仙、江**工对于结算结果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同月5日,泰州七建与江**工同方项目部代表进行汇总,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为379万元。江**工主张其与建设方南通同方的结算原件因台风吹倒临建房屋而丢失,故只能以复印件举证,并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此进行调查,而一审法院却未予采纳,且对其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量、价予以司法鉴定的申请亦未采纳。然江**工的上列主张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一、二审判决江**工对印荷仙负给付义务的工程款235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江**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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