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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第**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00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建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2月26日,一建公司与栋**司签订长**园一期及会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12年6月21日竣工交接。依据合同约定及2014年10月30日《协议》,长**园一期工程造价为30160349.57元。现栋**司已支付26035221.57元,尚欠工程余款412512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栋**司支付工程款412512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栋梁公司一审辩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淮安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依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2月26日,一建公司、栋**司就淮安市长岛花园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栋**司将其开发的长岛花园一期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施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按下列方式解决。(1)请调解;(2)采取第方式解决,并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选项空格中,双方选择填写向淮**委员会提请仲裁,其他空格处未选择填写。本院认为,双方合同37.1条约定反映,双方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争议方式时,约定为向淮**委员会提请仲裁,且对其他方式未作约定,故双方约定提起仲裁的条款清楚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清楚,且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故栋**司提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一建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39800元退还给一建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一建公司二审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由淮安**民法院管辖本案,本案上诉费由栋梁公司承担。理由是:一、涉案合同第37.1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该条款整体无效。淮安**民法院是涉案建筑工程所在地,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二、栋梁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淮安**民法院管辖,已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栋梁公司对此并未上诉,应视为其认可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只是对法院管辖级别有异议。三、淮安**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栋梁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置换的申请视为栋梁公司认可、接受该院的管辖。四、淮安**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多次组织双方在法院进行调解协商应视为栋梁公司愿意并接受了该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栋梁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涉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淮安”二字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填写的,该约定内容明确唯一,故该条款合法有效。二、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栋梁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载有仲裁管辖条款的合同,并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中,栋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一建公司请求判决栋梁公司支付工程款4125128元,但实际上栋梁公司只欠其294857.96元。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标的额也不大,由中级法院审理此案浪费司法资源,由淮安**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一审法院作出(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首先,涉案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在涉案建筑工程合同第37.1条第(2)款中,双方填写了向淮安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内容,其他空格处均未填写,应当视为就未填写部分双方并无约定,因此,双方提请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合意是明确的。一**司主张,涉案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仲裁条款从而无效,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合同存在有效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首次开庭前”是法律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应当仲裁的异议在时限上的要求。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因此,本案中,栋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置换的申请以及参与调解协商等其他诉讼活动,并不影响其后栋梁公司就本案应仲裁提出异议的权利。且栋梁公司并未因管辖权异议与一建公司达成诉讼管辖的合意,不能认为栋梁公司已经明确放弃仲裁协议,因此,栋梁公司有权在一审中提交仲裁协议,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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