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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广厦**港市分公司、青海省**有限公司等与青海省广厦**港市分公司、青海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海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分公司(简称青海广厦张家港分公司)、青海省**有限公司(简称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志品(福州**有限公司(简称志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青海**分公司、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造价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委托中国建设**苏州分行进行造价鉴定,并对该行出具的苏建造咨(2011)第0323号造价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证人出庭作证直接认定相关事实,未通知再审申请人质证。(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认定刘**为青海**分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缺乏证据证明。青**公司于2008年7月8日发函后,虽然在2008年7月14日发函表示上述函件无效,但志品公司未对刘**行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两份函印章不符、内容有矛盾,志品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是错误的,应以合同为基础进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志品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青海**分公司、青**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青海**分公司、青**公司与志品公司在(2010)昆民初字第2471号案件一审谈话笔录中记载:因(2010)昆民初第2471号案件审限过长,志品公司申请撤诉,等鉴定结论出来后,立刻重新立案。双方对于在本次庭审中形成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可以作为下次庭审中定案依据,在程序及实体上不提异议。以上笔录足以证明双方对涉案中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质证意见可以作为下次庭审中定案依据并无异议。而且该谈话笔录亦明确记载:双方等鉴定结论出来后,立刻重新立案。故一、二审判决认可苏建造咨(2011)第0323号造价鉴定报告结论,并无不当之处。(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的问题。志品公司将六和机械(昆山)新建厂房桩基、钢构、土建、水电工程整体转包给青海**分公司,并签订三份《工程承揽合约书》(其中桩基工程系青海**分公司以案外人上海长**限公司名义签订),在志品公司与青海**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注明刘**的身份为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且在涉案工程中,相关的签证单、联系单等均由刘**签署。青海**分公司曾于2008年7月8日向志品公司发函表示刘**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青海**分公司无关,但青海**分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又向志品公司发函表示上述函件无效,虽该份函件所用印章与青海**分公司在上述《工程承揽合约书》中所用印章不一致,但该枚印章曾多次用于青海**分公司向志品公司申请领款,故志品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应该能够代表青海**分公司。青海**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应为黄*,但黄*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刘**,相关签证单据均是由刘**签字确认。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刘**为青海**分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证据充分,并无不妥。(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及是否应以合同为基础进行结算的问题。因本案是处理取得不当得利一方与受损失一方及总包与分包之间法律关系,故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2009年6月18日刘**与志品公司签署的《六和新建工程(青海广厦)结算统计表》,因刘**是涉案六和新建厂房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青海**分公司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增减、资金流向等予以确认,《六和新建工程(青海广厦)结算统计表》中各子目均由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中,志品公司就工程量追减部分工程价款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审计机构对志品公司代垫款、工程追减造价进行了鉴定,从鉴定结果确认的金额与《六和新建工程(青海广厦)结算统计表》确认的金额相比较,《六和新建工程(青海广厦)结算统计表》确认金额对于青海**分公司更为有利。对于《六和新建工程(青海广厦)结算统计表》中载明的志品公司另外发包部分的工程,每一项扣减均由相应合同、票据予以证实,刘**对此也予以确认。对于工程量增加部分,青海**分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能就工程量增加部分提供充分证据并缴纳鉴定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六和新建工程(青海广厦)结算统计表》对于工程量增加部分已经进行了确认,故足以证明《六和新建工程(青海广厦)结算统计表》符合客观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对刘**签字确认的《六和新建工程(青海广厦)结算统计表》的效力予认定并判决由青海**分公司及青**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亦无不当。因此,青海**分公司、青**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综上,青海**分公司、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分公司、青**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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