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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展有限公司、张**与苏州市金**展有限公司、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司申请再审称:一、张**明知蔡*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蔡*与张**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张**与蔡*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与金**司无关。二、本案二审期间,金**司多次询问张**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及支付情况,张**均无法回答,金**司有理由相信蔡*与张**之间的结算可能是伪造的,双方并没有实际结算,该欠条可能是蔡*被迫出具的。此外,即使该欠条是真实的,也应当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已包含张**交纳的保证金。三、张**向蔡*个人账户汇入所谓的50万元保证金,是蔡*个人向张**的借款,与金**司无关,不应由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援引江苏**民法院的内部意见,即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规定并非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故不能直接引用。而且,上述规定应当是处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民事纠纷时适用,并不能适用于承包人与其他分包人、材料供应商之间的纠纷。况且,蔡*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没有代表金**司从事民事行为的权限,张**在明知蔡*身份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蔡*自行承担。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蔡*就讼争工程向张**承担的债务是否应由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金*公司与蔡*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蔡*的陈述以及证人茆荣军的证言,可以认定蔡*与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蔡*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中所涉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工程发包人的责任,也包括为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其他工程分包人、材料供应商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金*公司认为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产生的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金*公司认为张**明知蔡*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知道蔡*没有代表金*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权限,其与蔡*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蔡*自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金*公司与蔡*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蔡*受金*公司委派全面负责讼争工程,系金*公司在该工程中的代表,蔡*就讼争工程与张**签订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超出金*公司的授权范围。此后,蔡*以讼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收取张**保证金以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均属于蔡*的职责范围,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二审判决判令金*公司对蔡*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二、关于张**支付的保证金的性质。金**司认为张**向蔡*账户汇入的50万元,是蔡*向张**的借款。对此,蔡*、张**均不予认可,金**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金**司认为该款与讼争工程无关,应由蔡*自行归还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蔡*应向张**给付的金额。根据张**提供的证据,蔡*收取了张**讼争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结欠张**工程款15万元,应由蔡*归还。金*公司认为蔡*结欠的工程款中已将50万元保证金一并结算,蔡*只应支付给张**15万元。对此,张**、蔡*均不予认可,金*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州市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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