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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臻**南京分公司与中建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安臻**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臻达**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局三公司)、一审第三人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臻达**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臻达**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明显优于八**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八**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有“于**”的签字,但于**的身份以及其是否有权代表臻达**分公司签字无法确认,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臻达**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有裴*的签字,裴*当庭明确表示其是八**公司涉案工程经理,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八**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而臻达**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2011年2月25日,是时间晚的结算单取代了前期的结算单。臻达**分公司开具的两份合计213661元的发票已经由八**公司接受,表明其认可该结算金额。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八**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于文*的身份,八**公司与臻达**分公司有很多往来,臻达**分公司均是由于文*与八**公司结算,于文*还曾作为臻达**分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在其他工程资料中签字。关于两份结算单,臻达**分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是伪造的,八**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是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并在发票开具后的第二天就确认了。裴*只是公司的安全员,无权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在臻达**分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中也只是签字确认了数量,并提请合约部审核,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关于发票的问题,八**公司接受发票的是公司财务人员,不知晓结算情况,该行为不能认为变更了此前的结算行为。综上,臻达**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臻达公**八局**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就结算金额发生争议,并各自提供了一份结算单。从八局**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25日的结算单看,有该公司合约部负责人以及于文*共同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核金额为150078元。臻达**分公司虽对于文*的身份及其是否有权代表该公司进行结算持有异议,但八局**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于文*在2010年12月13日曾作为臻达**分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在工程施工验收单中签字,2012年11月21日还曾代表臻达**分公司接受八局**公司的付款收据,且臻达**分公司在2011年1月24日所开具的发票金额亦为150078元,与结算单金额吻合,故一、二审法院以该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无不当。至于臻达**分公司所提交的2011年2月25日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有八局**公司的工作人员裴*签字,虽然时间在后,但裴*在该结算单中明确注明请合约部审核。因此,仅有裴*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八局**公司同意按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进行结算。对比双方所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八局**公司所提供的结算单中有“审报金额”和“审核金额”,而臻达**分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只有一个金额,且该金额所对应的物品数量、单价与八局**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审报金额”一致,与裴*注明请合约部审核的字样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臻达**分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不足以推翻双方此前已形成的结算行为,八局**公司接受臻达**分公司的发票的行为亦不能当然认为其同意变更结算金额。

综上,臻达**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臻**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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