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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限公司与南京汤**有限公司、南京银**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南京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才公司申请再审称:温泉公司与银**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系合伙型联营协议,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系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农贸市场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协议。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大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温泉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温泉公司不是订立施工合同的主体,施工合同对温泉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温泉公司与银**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温泉公司不参与投资和利润分成,也不承担风险,故大才公司认为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大才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银**司与大才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才公司按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银**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银**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大才公司依据温**司与银**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主张温**司与银**司存在合伙型联营关系,温**司应对银**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u0026rdquo;据此,构成合伙型联营关系,应当具备u0026ldquo;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u0026rdquo;的法律特征。从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温**司转让汤泉农贸市场经营权;银**司在经营期(含建设期)内自行承担所有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并于经营期满或终止时将项目设施完好、无偿移交给温**司,并保证正常运行;当银**司的租金收入达4500万元后,温**司前期投入的500万元土地费收回250万元,达5000万元后,再收回剩余的250万元。可见,特许经营协议并不具备构成合伙型联营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大才公司要求温**司对银**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

综上,大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大**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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