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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刘**与顾**、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顾**因与被申请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5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顾**申请再审称:(一)刘**与顾**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所用词语为预付,包括已付及未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款支付依据应系2008年7月3日三方确认的欠条。(二)自2008年7月3日至2012年11月23日,顾**分七次支付刘**129850元,已付清三方明确的工程款。(三)顾**代理人未陈述过协议系在法庭经过对账后签订,而刘**代理人陈述顾**已付清三方确定的125700元欠款。(四)本案工程系包工包料,三方结算时,工程款中包括材料款。一审判决认定2500元卷门款和4850元材料款不包含在工程款中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刘**已确认2008年5月21日收条的门窗款包括在工程款中。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提交意见称: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顾**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大庙村的厂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丁**施工。2008年1月22日,丁**与刘**签订合同,将该厂房的钢结构(面积3876平方米)及窗施工转包给刘**,钢结构施工价款100000元,窗以130元/平方米的单价据实结算。2008年7月3日,经三方结算,刘**、顾**、丁**达成协议,丁**欠刘**工程款127500元,由顾**代付。2009年10月14日,刘**、顾**又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顾**于2010年12月底前预付刘**775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1年12月底前预付。

另查明:2008年7月5日、7月12日、2011年、2012年11月23日,顾**分别向刘**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100000元。

2014年7月3日,刘**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顾**支付工程款97500元。

一审中,顾**提交刘**于2008年7月15日、7月23日出具的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大庙工地卷门款订金5000元及收到大庙工地卷门款20000元,据此证明于上述日期支付工程款合计25000元。刘**质证认为卷门不包括在合同范围内。顾**认为刘**施工的形式系包工包料,并提交南京**售中心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的发货单一份,产品为甬钢、焊管、元钢若干,价款4850元,提货单位栏载明u0026amp;amp;ldquo;陆**总介绍,跟刘总结账u0026amp;amp;rdquo;,备注栏写有u0026amp;amp;ldquo;丁**钢材款,刘**证明u0026amp;amp;rdquo;字样,底部写有u0026amp;amp;ldquo;刘**、6月18号、2008.8.3付u0026amp;amp;rdquo;字样,证明其向刘**支付工程款(材料款)4850元,刘**质证认为,其施工的形式对钢结构部分系包清工,钢材款不包含在结算的工程款中,且该证据仅能证明系其付货款,与顾**无关。

对于2009年10月14日协议中使用u0026amp;amp;ldquo;预付u0026amp;amp;rdquo;一词的问题,刘**主张u0026amp;amp;ldquo;预付u0026amp;amp;rdquo;系过年之前支付的意思,双方债务金额已由协议确认,顾**抗辩认为协议使用u0026amp;amp;ldquo;预付u0026amp;amp;rdquo;一词证明其并非对债务具体金额的确认,需根据收条确认债务金额。顾**主张卷门款系包含在欠条载明的工程款范围内,并提交刘**于2009年7月1日的起诉状加以证明,但该诉状上并无卷门款的内容。

2014年8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顾**支付刘**工程款27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刘**、顾**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中,顾**提交2008年5月21日的收条一张,证明门窗款包括在工程款中。刘**质证承认该收条40000元是付的100000元的门窗款,但对129850元的收条中的用于发货结算的4850元不予认可。刘**陈述2009年10月14日协议是之前在一审法院起诉顾**后,双方在法庭经过对帐后签订的,此后顾**支付了3万元,顾**对此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2月3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为:顾**支付刘**工程款97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二、驳回顾**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顾**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丁**施工,丁**又将钢结构、窗及卷门等转包给刘**施工。至2008年7月3日,三方结算达成协议,丁**欠刘**工程款127500元,由顾**代付。2009年10月14日,刘**、顾**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顾**应支付刘**127500元。此后顾**支付了3万元,故二审判决顾**应支付刘**97500元,并无不当。顾**主张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协议签订前其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顾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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