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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扣子与句容市**工程公司、高**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步扣子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高**及一审被告凌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步扣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银**司应付款及已付款错误。(一)应付款。1.扣除管理费、税金及下浮,银**司应付款为205.83万元,抵扣193.79万元房款,尚欠12.04万元。2.施工配合费计24.79万元未计算。(二)已付款。1.高晓林不是项目经理,其无权、无依据取得17.11万元,该款应从已付款中扣除。2.706万元收据是让利款,包括在抵债的24套房屋的193.79万元总价款内,将7.06万元作为已付款系重复计算。3.四户房屋按揭贷款的首付款13.4万元是假按揭,系收据换收据进行贷款,没有支付该13.4万元。四户房屋按揭贷款进帐24.9万元,步扣子支付22.4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付。四户房屋真正购房户支付35万元,扣除贷款24.9万元,支付步扣子6.05万元,余款4.05万元至今未付。四户房屋按揭贷款进帐24.9万元,步扣子虽拿取22.5万元,但其还清了贷款,与工程款无关,应扣除。4.步黎白、刘*购买抵债房屋,缴纳5.2万元定金,银**司开了收据。后两家退房,银**司会计让步扣子开收据退款,但步扣子未收到该款。5.杨**多取走步扣子1万元。6.2001年8438号收据4万元,实际只付了3万元。7.24套房屋中,17户按揭贷款计82.5万元,银**司扣除10%保证金8.25万元,现房产证已领,但保证金未退给步扣子。8.上述步扣子应得款累计99万元,拖欠11.2年,以99万元为基数的利息146.36万元,银**司应予支付。步扣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银**司提交意见称:步扣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司将句容市老城区商住楼9904幢(以下简称9904幢楼)主体工程、老城区银行巷门市(以下简称银行巷门市)、畜产品厂小区5幢、6幢相关工程分包给步扣子施工,步扣子虽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步扣子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二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工程银**司的应付款及已付款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关于银**司应付款:依据句容市**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出具的《关于句容市老城区9904幢工程造价审核报告》,9904幢楼工程造价为1111016元。扣除工程造价下浮5%及税金等,9904幢楼应付款为930389元。经双方结算,银行巷门市工程造价为111211元。扣除10%综合管理费用等,银行巷门市的应付工程款为96242元。根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畜产品厂小区5幢、6幢工程造价为994585元。扣除税金等,畜产品厂小区5幢、6幢工程应付款为880605元。三项工程应付款合计应为1907237元。

关于工程配合费。根据施工协议约定,畜产品厂小区5幢、6幢工程价款按照工程招标价一次性包死,故步扣子另行要求配合费不能成立。9904幢楼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工程造价汇总表反映,该工程的1111016元总造价中包含有3887元的铝合金工程配合费,表明该工程的配合费系由银**司扣收后再向步扣子转付;同时表明银**司未就水电、油漆等分项工程向步扣子支付配合费。结合铝合金的配合费、2000年时脚手架等工程设施的租用价格和该工程的总造价,二审法院酌情认定银**司还应就该工程向步扣子支付配合费2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银**司应给付步扣子的工程款数额总计为1927237元,并无不当。

银**司已付工程款数额:

步扣子认可银**司提交的103份付款凭据(共计84笔付款)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的部分付款凭证是自己空打的收条,未实际收取相关款项。具体如下:

(一)高**收款171126元。其中,2000年4月11日,高**所出具的43170元收条所对应的款项实为王**购房款,且步扣子承认王**购房款由其本人领取。故该43170元应作为步扣子领取的工程款。高**作为项目经理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并参与了9904幢楼前期施工。为此,银**司有理由相信,高**有权代表步扣子从银**司处领取9904幢楼工程款,且高**于2000年11月1日、12月5日领款共计35000元,均是先由步扣子出具收款收据,后由高**领取现金支票,步扣子出具收据的行为表明其对高**领取工程款明知且认可。另外,银**司经办会计胡**、9904幢楼工程材料供应商高**、胡**均到庭作证,证明银**司初期只向高**付款,付款时步扣子与高**均到场,高**、胡**受高**委托向9904幢楼工程供应红砖等材料,后高**领取支票后通知高**、胡**到银行取款,高**在步扣子或者步扣子妻子在场情况下,向高**、胡**支付材料款。故89000元材料款,虽由高**领取,但实际用于9904幢楼工程支出,应认定为步扣子领取的工程款。2000年8月11日代扣电费3956元,发生于9904幢楼工程施工时间段,且高**承包施工老城区二期改造工程道路、管道及零星工程的时间是在2001年,故相关电费应是9904幢楼工程施工产生的,应计入步扣子工程款内。因此,二审法院对有关高**收款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购房让利款47775元。银**司将24套商品房按市场价作价1937900元抵给步扣子时,双方明确约定由步扣子具体议价,若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差价由步扣子自行承担。用以抵款的24套商品房无论步扣子销售多少钱,均按照1937900元折抵工程款。步扣子在售房时让利47775元的行为,系步扣子自行处分行为,其关于该47775元不应扣抵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四户虚假售房的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就银**司折抵工程款的24套商品房,步扣子为尽早获得工程款,对其中的四套房屋在真实销售前,曾经订立虚假销售合同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这四套商品房u0026amp;amp;ldquo;一假一真u0026amp;amp;rdquo;的销售过程中,步扣子与银**司之间发生了一系列的往来帐目。分别如下:1.梅花小区15幢201室。该房屋第一次以步扣子名义作虚假销售时,句容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产公司)收取银行按揭贷款58000元,支付步扣子58000元,后步扣子偿还银行贷款58000元。该套房屋第二次向孙**作真实销售时,银**产公司收取孙**购房款79000元,但未向步扣子支付。银**司仅将该房屋第一次虚假销售过程中的58000元作为走账款处理,没有将该房屋第二次真实交易中收取的房款计入已付步扣子工程款中。步扣子主张票号为0118422的30000元收款收据系该套商品房进行第一次虚假销售时的虚假首付款。经核实,该收款收据出具时间是2001年1月30日,而该套房屋进行第一次虚假销售的时间是2001年1月18日,步扣子获得农行东方分理处贷款的时间是2001年1月21日,三者在时间上明显不吻合。且该收据载明的金额与购房合同中载明的首付款金额17000元不符。因此,该张**收据应为真实付款凭据,与该套房屋第一次虚假销售时的假首付款无关。步扣子要求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该3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该套房屋第一次银行按揭贷款58000元,银**司已将其作为走账款处理,未计入已付步扣子工程款内,故步扣子关于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58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2.畜产品厂小区6幢103室。该套房屋第一次以翁锡春名义进行虚假销售时,银**产公司收取银行按揭贷款63000元,支付步扣子60000元;第二次向巫春喜作真实销售时,银**产公司收取购房款86000元,支付步扣子84500元,后步扣子偿还银行贷款63000元。银**司将171500元(2001年6月25日27000元、2001年6月27日60000元、2002年84500元)计入已付款中,没有作为走账款处理。而步扣子收取款项81500元(60000元+84500元-63000元),故银**司多计算的90000元已付工程款,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3.梅花小区17幢201室。该套房屋第一次以刘**名义作虚假销售时,银**产公司收取银行按揭贷款68000元,实际支付步扣子60000元。但是,步扣子在该过程中向银**产公司出具47000元首付款收据一份(票号0118440)和6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票号0118442)。也就是说,步扣子在此次虚假交易过程中,出具了107000元的收据,但仅收取60000元款项。该套房屋第二次向邰**作真实销售时,银**产公司收取购房款107000元,支付步扣子107000元,后步扣子偿还银行贷款68000元。银**司将107000元(2001年8月25日47000元、2001年8月29日60000元)计入已付款中。步扣子在该套房屋的两次交易过程中,向银**产公司出具了107000元的收款收据,实际收款99000元(60000元+107000元-68000元),故银**司多计算的8000元付款,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4.畜产品厂小区6幢102室。该套房屋第一次以杨**名义作虚假销售时,银**产公司收取银行按揭贷款60000元,支付步扣子47000元。但步扣子在此过程中向银**产公司出具30000元首付款收据一份(票号0118448)和47000元收款收据两份(票号0118444、0118446)。也就是说,步扣子在此次虚假交易过程中,出具了77000元的收据,但仅收取47000元款项。该套房屋第二次向丁**作真实销售时,银**产公司收取购房款78000元,支付步扣子78000元,后步扣子偿还银行贷款60000元。银**司将77000元(2001年9月15日30000元、2001年9月17日31000元、2001年9月18日16000元)计入已付步扣子工程款中,将78000元作为走账款处理。步扣子在该套房屋的两次交易过程中,向银**产公司出具了77000元的收款收据,实际收款65000元(47000元+78000元-60000元),故银**司多计算的12000元付款,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上述四套商品房的售房款中,银**司计入已付步扣子工程款的数额为355500元,但步扣子实际收款245500元,故银**司多计算的110000元应从其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二审法院对所涉四套房屋有关款项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步**退房款27000元。银**产公司向步**退房款时,由银**司向银**产公司出具2001年1月13日22000元的收款收据(票号65610)及2001年11月21日5000元收款收据(票号65605)两张**收据。关于票号为65610的收款收据。2001年1月13日,步**因购买9904幢楼602室房屋向银**产公司交纳定金22000元,而步扣子也于同日出具了22000元收款收据,因该房已抵步扣子工程款,表明该22000元系步扣子收取的该房款,并不是退房款。因步**实际上交纳了22000元,步扣子也收取了该款项,故该款应计入银**司已付工程款内。关于票号为65605的收款收据。2001年10月18日,步**从银**产公司购买银行巷12、13号门市房。2001年10月23日,银**产公司将步**前期交纳的27000元房款转入银行巷门市购房款,而该份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01年11月21日,与银**产公司转房款时间不吻合,故该张**收据应为银**司的真实付款凭据,应计入银**司已付工程款内。

(五)关于杨**楼板款10000元。2000年12月1日,步扣子与杨**就楼板款进行结算,并由步扣子向杨**出具46794元欠条,后银**司向杨**给付46794元。步扣子向杨**支付10000元货款的时间为2000年8月11日与2000年9月4日,步扣子付款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前,不能抵扣欠条中载明的楼板款,故步扣子关于银**司多扣10000元楼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步扣子如认为杨**从步扣子处和银**司处重复收取10000元楼板款,可向杨**另行起诉。

(六)步扣子主张银**司收取了17户购房者的保证金应予返还。但步扣子未能举证证明,且银**司提供的84笔103张步扣子收款收据中未见反映,故步扣子该主张不能成立。步扣子主张银**司应返还刘*交纳的购房定金25000元,经核实银**司提供的84笔103张步扣子收款收据中,没有步扣子因为刘*购房交付定金而向银**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故步扣子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步扣子施工过程中,银**司共计扣步扣子税金55589元(19530元+3848元+32391元+2021元),步扣子认为其只应承担39000元,但其亦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和合理的理由。

综上,步扣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步扣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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