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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伟**有限公司、姚**与江苏伟**有限公司、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因与被申请人姚新跃、一审第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伟**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未厘清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伟**司与周**之间系挂靠关系,周**对外承接工程无资质,故以伟**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并向伟**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伟**司与姚**间没有任何口头及书面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周**与姚**间系分包合同关系,所有的工程款由周**支付给姚**。即使尚有部分工程款需要支付,也应当由周**支付而非由伟**司支付。(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姚**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7731312.13元没有依据。一审中,姚**自认的工程量为8078477.13元;周**认可的工程量为7187285.94元;一审法院仅剔除了姚**全部主张中的第5、6两项费用,即向水库边短拨、回填土方181629元及场地上和土方费用165536元,对其余有争议的6个项目均认定为姚**所作,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要求姚**对其主张的工程量提供证据,反而要求伟**司承担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判决未将姚**应承担的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伟**司与周**之间系挂靠关系,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其他与工程项目相关的费用均由周**承担。周**将工程分包给姚**后,按照行业惯例,相关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税金管理费、造价咨询服务费(审计费)应由姚**按规定的比例承担。一、二审判决仅确认了姚**自认的10%税费和管理费,其余费用未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姚**提交意见认为:(一)依据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周**是伟**司的项目经理,周**以伟**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周**分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伟**司应当向姚**支付工程款。伟**司认为其与周**是挂靠关系,此属于周**与伟**司的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来约束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实际工程量有事实依据。对于深圳市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司)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与姚**在二审中提供的工程量审计单,伟**司并无异议。(三)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姚**在一审中自认按10%比例扣除相关税费、管理费,符合建筑行业收费规定。伟**司实际向周**收取的费用未到10%,故伟**司要求姚**另外再承担相应的水电费、审计费等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周**提交意见认为:其与伟**司是挂靠关系,同意伟**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伟**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宜兴市**有限公司与伟**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周**为项目经理,且周**以伟**司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故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姚新跃的行为系代表伟**司的行为,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应由伟**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姚**完成的工程量问题。伟**司已确认由姚**施工的工程造价为7187285.94元,对于姚**主张由其施工的另外6个项目合计造价544026.19元不予认可,认为该部分工程由周**实际施工并支付了费用,为此在本院审查期间补充提供了周**制作的现金日记账目对应的挖机台班费用支付明细、统计表、收据以及购买草坪的收据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姚**在本院审查期间亦补充提供了日记账、工人领款凭证、挖机收据等证据表明其对争议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其次,双方虽然对姚**分包的工程范围未签订书面合同予以明确约定,但伟**司提供给建鑫**司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已将上述有争议的酒店地下室会所开挖土方、沿河景观工程作为姚**施工的工程量予以了填报。再次,伟**司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各争议项目的费用数额并不对应,且无法与周**自己施工的其他土方、土建工程予以区分,故伟**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尚不充分。因此,一、二审判决依据建鑫**司出具的造价一览表综合分析认定姚**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

(三)关于相关费用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伟**司主张除已经按10%的比例扣除的税金、管理费之外,姚**还应承担1.51%的水电费、1.67%的临时设施费以及5%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审计费),对此,本院认为,伟**司虽提供《江苏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作为收取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的依据,但未能提供其应向姚**收取上述费用的合同依据。对于伟**司送审价格被大幅核减造成的审计费用增加,因姚**只填报了工程量,具体送审造价系由周**安排计算,亦不能归责于姚**。因此,伟**司主张应扣除相关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伟**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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