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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设有限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与中国化**设有限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化**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十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化工十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一审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对帐,根据华**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已付款金额为1286853元,而非法院认定的1274724.25元。(二)一、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总价款中不包括每台6万元的管理费是错误的。在华**司的报价中明确载明按每台6万元收取管理费,合计12万元,双方在此报价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一、二审法院仅以合同中未写明管理费为由对该费用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化工十四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能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包死价,并明确了工程施工范围,不存在化工十四建公司所称的管理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化工十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化工十四建公司在一、二审中已明确认可其已付款为1274724.25元,现其称已付款金额为1286853元,其中的差额系化工十四建公司主张的代扣税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不包含税金,华**司仅提供收款收据,故化工十四建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二)关于是否应扣除管理费的问题。化工十四建公司提供了华**司的报价表,认为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总价与华**司的报价一致,而华**司的报价中含有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故合同价款中亦应包括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华**司的报价中含有每台锅炉6万元的管理费,但双方在此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并按该范围确定了工程总价,在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条款中约定的付款进度亦是以合同总价为基础,并未约定扣除管理费。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乙方(华**司)的投标书作为附件,与合同有同样法律效力,附件与合同有不同处,以合同为准。因此,在合同未对管理费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化工十四建公司应按合同所约定的数额向华**司支付工程款,其以华**司的报价表为依据主张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管理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一、二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化工十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化**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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