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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铜山**工程公司与徐州**限公司、铜山**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州**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山县高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0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州**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未完工;被申请人将工程层层转包给赵*施工,工程款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赵*;被申请人在向法院起诉后正式立案前,向申请人寄送了决算书,由于本案正在法院审理期间,应由法院组织认定,不能以单方的决算为准。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未完工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申请人在一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其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亦约定对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应给付实际施工人赵*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被申请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据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欠款,赵*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系,也未向申请人主张权利,故二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不能以申请人单方寄送的决算书为结算标准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被申请人将结算材料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8天期限内予以答复,应当视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结算方式及结算价款予以认可。被申请人起诉工程欠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徐州**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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