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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苏州**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苏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限公司(简称三**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限公司(简称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三**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旭**司于2009年11月27日才向三**司提供一套盖有审图章的图纸和一套无审图章的图纸,导致三**司在收到施工图纸前不能施工,处于停工状态,旭**司因逾期提供图纸应当赔偿三**司停工113天(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1月27日)的损失。(二)旭**司于2009年12月22日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原因是旭**司未能及时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而非三**司未及时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22日处于无施工许可证状态,三**司不能施工,此期间应从约定工期中扣除,并由旭**司按合同约定对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三)三**司办理开工报告后,因旭**司的消防设计不合格,三**司按照消防法规定停工。后旭**司要求三**司不要完全停工,其抓紧落实通过消防设计合格备案。三**司为了减少停工损失,实施缓建的施工方案即半停工的施工状态,故工程的工期延误完全是旭**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三**司可以要求旭**司承担违约责任。(四)由于旭**司迟延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开工后工期向后推延,使本应当年度完成的工程变成跨年度工程。临近春节时农民工返乡和第二年春夏季雨水、高温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工程工期要比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长。施工中旭**司又变更设计和增加工程量,故一审依据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造价比例来计算顺延工期的时间缺乏法律依据。(五)虽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但因旭**司违约导致工程无法确定竣工日期,一直延误,故旭**司应当赔偿三**司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2009年8月10日旭**司向三**司交付了施工图纸,三**司于2009年8月18日开始施工,其无证据证明因无施工图纸而影响施工。(二)施工许可证办理迟延系三**司未提交办证资料和专业分包单位分包合同所致,三**司无证据证明因许可证的原因导致其停工。且一、二审法院为此已顺延工期2个月,充分保护了三**司的利益。(三)消防设计是否通过与三**司无关,未影响三**司施工。事实上,旭**司申报的消防设计于2010年4月6日已通过,三**司提供的网络资料系吴江**批中心外网信息一直未更新的旧信息。(四)根据合同约定,工期的顺延需工程师确认,且需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向工程师提交工期顺延书面报告。而三**司从未提交过工期顺延报告,故三**司所谓的春季雨水、夏季高温等因素导致其工期迟延,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三**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三**司一审中提交的一份工程签证单**,因旭**司修改厂区围墙,导致围墙基础土方开挖、垫层模板返工,三**司于2009年10月11日申请暂停部分施工,并计算返工工作量,望确认为盼。旭**司及监理公司均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旭**司于2009年11月29日向三**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单,2009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召开的第二次工地例会,三**司提供的2009年10月16日工程签证单,均表明三**司于2015年12月22日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已经施工。且旭**司与三**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旭**司于2009年8月10日向三**司交付了两套计260张图纸及电子档图纸一套,三**司对于图纸没有加盖审图章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及交付盖有审图章的施工图纸导致其前期未能施工。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三**司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并无不当。由于旭**司在施工后于2009年11月27日才向三**司交付盖有审图章的图纸,2009年12月22日才补办施工许可证等,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三**司的施工。故一、二审判决酌定将整个施工工期顺延二个月,已经考虑并保护了三**司的利益。三**司要求旭**司因逾期提供图纸和迟延办理施工许可证赔偿停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即使涉案工程曾经存在消防设计不合格的情形,因三**司未能提交因消防设计不合格导致其停工的证据,三**司以此认为工程工期延误完全系旭**司造成,并要求旭**司赔偿停工损失,于法无据。

三**司认为因增加工程量等因素导致施工时间跨年度,受农民工返城过年及春季雨水、夏季高温等天气因素影响,顺延的工期应当比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所使用的工期比例大一些,但其未能提供工程联系单予以证实,亦未得到旭**司认可。由于施工中旭**司增加工程量,相应的施工工期必然延长,一、二审判决比照旭**司与三**司在施工合同中对应工程量约定的工期比例,确认顺延三**司的工期,并无不当。

由于旭**司的因素,一、二审判决酌定工程顺延四个月,已经考虑到三**司的损失,保护了三**司的利益。旭**司与三**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8日,顺延四个月,实际三**司施工的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6月18日。而三**司在施工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及自行停止施工等因素,导致直到2011年3月4日旭**司向三**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时工程尚未竣工,三**司应当赔偿因工期延误给旭**司造成的损失。而三**司要求旭**司赔偿延误工程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三**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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