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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恒**限公司与江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恒**公司与港**公司签署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第2号),约定由恒**公司按港**公司要求对江阴市临港申港河豚路进行沥青摊铺施工,工程款按实际工作内容及合同所列结算单价计算,最终具体金额以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单价包含供应的沥青混合料原料的价格、生产成本施工准备、摊铺、试验(但不包括第三方的试验检测费用)、修补缺陷、经营利润等费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沥青摊铺前2天预付工程款230万元,完工后3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70%,2014年春节前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金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50%为承兑支付”,另外合同约定”税金承担方式:本工程税金由恒**公司承担,工程结束后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开具本工程发票(可用其他材料发票冲抵,限于水泥、石子、黄沙、沥青油),公司名称为:江阴市**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双方就江阴市临港申港申浦路的沥青摊铺施工签署了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第1号)。2013年11月14日,双方又就江阴市临港申港规划路沥青摊铺工程签署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第3号)。两份合同约定由恒**公司按港**公司要求进行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也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以及工程款项支付方式等,相关约定与前一份合同基本类似。

2013年7月22日恒**公司与港城市政公司就青**院沥青工程形成一份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82952元。同日,双方还就申浦路沥青工程形成一份工程结算书,确定该工程价款为2102129.5元。2013年11月26日,双方就河豚路工程形成了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为7724322元。2013年12月20日,双方就东横塘路连接线沥青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该工程项目的价款为1234442元。上述结算书中均备注”含税金”。

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署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27日,乙方(即港城市政公司)尚欠甲方(即恒**公司)沥青工程款合计3843845.5元;二、乙方自愿承诺以现金转账方式按如下期限偿还甲方工程款:1、201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7万元;2、2014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3、2014年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4、2014年9月30日向甲方支付50万元;5、2014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6、2014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7、2014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8、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三、甲方收款账户信息: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照第二条约定支付,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所有拖欠款项,同时,乙方应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2%向甲方支付余下欠款的利息。五、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可交由起诉方所在地管辖,原施工合同约定与本条不一致的,以本还款协议约定为准。u0026hellip;u0026hellip;”。

因港城市政公司按还款协议支付两期工程款后未能再支付工程价款,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港城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3073845.5元、利息2969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实际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港城市政公司辩称,其并非故意拖欠不支付工程款,而是恒**公司未履行先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法定义务。港城市政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恒**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0009403.5元的工程发票。

原审审理期间,恒**公司提供金额为1234442元的一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复印件,该发票系由无锡市江阴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中有工程项目编号等工程信息,付款人为港**公司,收款人为恒**公司,该发票复印件由港**公司会计谭**于2013年12月23日签字。另外,恒**公司还提供了由江阴耀**限公司开具的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6720854.4元),六张发票由港**公司会计谭**于2013年12月30日签字,并已被港**公司入帐。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港城市政公司是否应按双方约定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2、恒**公司是否应向港城市政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签订的合同以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现港城市政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按约向恒**公司支付,并按还款协议的约定以年利率12%的标准承担相应利息。港城市政公司认为系因恒**公司未开具发票才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案涉工程总价为11243845.5元,现恒隆路**司已向港**公司交付了由当地地税机关代开的金额为1234442元的工程款发票,尚有10009403.5元的工程款发票尚未开具,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开具,并向港**公司交付该工程款发票,结合已开具发票所载信息,应由港**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对于恒隆路**司认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部分材料发票,但双方约定以材料发票冲抵工程款发票违反相关规定,如恒隆路**司已交付部分材料发票,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3073845.5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止;二、恒**公司在收到上述第一款所载款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港**公司交付金额为10009403.5元的工程款发票。本诉案件受理费337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46元,由恒**公司负担80元、港**公司负担38766元。

港城市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没有任何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意图,完全是因为恒**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而且即便是没有合同约定,这也是恒**公司获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判决港城市政公司承担未付款期间的利息和诉讼费,有失公允。综上,请求驳回恒**公司向港城市政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司路桥辩称:其主张利息的合同依据是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四条,法律依据是法释(2004)第14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港城市政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为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发票是收款凭证,故必然是付款在先、开票在后。综上,请求驳回港城市政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港城市政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恒**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港**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港**公司主张其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系因恒**公司未按约先开具工程发票,但双方施工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且发票作为收款凭证,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理应先付款后开票。故港**公司以恒**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以年利率12%的标准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港城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江阴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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