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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三**限公司、扬州惠**有限公司与扬州三**限公司、扬州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扬州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终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三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公司一审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自制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事实上惠**司未做完消防等工程至诉讼阶段仍未竣工,原审法院查明的所谓竣工验收合格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执行阶段惠**司的异议书已经承认未进行综合验收,竣工验收不仅包括房屋质量验收,还包括档案验收、消防设施验收、环境质量验收等在内的综合验收。扬**院(2015)扬执复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书已确认该房屋消防设施未做,未进行综合验收。可见该工程至今未竣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为综合验收,一、二审法院误将工程质量验收认定为法定竣工验收,误将竣工日期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惠**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惠**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且工程合格。2.三新公司故意将合同外义务加与惠**司,混淆事实。建筑外的道路、绿化并不在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内;关于水、电,惠**司已按施工合同全部完成,由于三新公司未向水、电公司缴纳搭接费用所以不能使用;关于消防,惠**司所施工的建筑内消防已全部完工,并由三新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检测合格,建筑外需与道路同时施工的消防管道不在惠**司施工范围,其道路未做,当然不能通过验收。3.本案系商品房开发,分单项验收与综合验收,惠**司所做的工程内容经单项验收合格即完成,三新公司曲解法律,故意将验收混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期间,惠**司提交了汤庄商贸城1-5号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上载明”竣工日期2012-12-28”,第1条”已完成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内容”,第5条”根据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评定标准,本工程评定为合格”,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均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一审庭审中三**司对1-5号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书面证据证明了建设单位三**司业已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评定标准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评定为合格,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均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予以盖章确认。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判令三**司按约给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三**司申请再审认为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合同总价的30%”,不是工程质量单项验收,而是综合验收。但是,三**司与惠**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当指施工单位惠**司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建设单位三**司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质量验收,区别于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针对建设单位全面组织实施的整个工程正式交付投运前的综合验收。惠**司在执行阶段提出的异议,系针对评估机构未考虑工程未经综合验收的实际情况而做出的评估价格不符合市场价值的异议,并非三**司所主张的惠**司自认付款条件未成就。

综上,三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扬州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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