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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道中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道中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道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中诉称,原告先后两次为被告做水磨石地坪,截止2013年7月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1,100元,并承诺该欠款于同年8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1,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1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成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相关工程款或已经支付,或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青浦区**解委员会调解,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2011年5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蔡**签订做水磨石子地坪协议书,协议为白鹤镇胜联路9号(上海威**备有限公司做地坪,以下称威**公司),协议签订后,2011年5月28日蔡**全部委托原告办理工地一切事务,包括财物结算等,且整体工程双方均确认由原告在建设,现工程早已结束,双方为结算及付款问题发生纠纷,要求调解。原被告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确认由被告承包由原告具体建设的位于白鹤镇胜联路9号(威**公司)做地坪的工程款(包括补水泥差价)合计为392,000元。2、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原告上述工程款29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支付给蔡**的4万元)。3、本协议第一项和第二项相扣后被告还结欠原告工程款102,000元。本协议项下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扣除维修基金19,400元和扣除因地坪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22,600元后,余款6万元,被告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被告给予原告因地坪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之前予以维修完毕并由原告通知被告予以验收确认维修合格后支付所扣除的维修费用22,600元。5、上述第四项所确定的维修时间内原告未能维修或未能维修完毕要求被告予以确认的,所扣除的上述维修费用22,600元被告则不再向原告支付,维修也由被告自行负责维修。6、上述第三项所称的维修基金19,400元的保证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该期间内如因地坪需要维修,则由被告负责通知原告,由原告接到通知后一星期内负责维修,如原告接到通知之日起一星期内未能维修,则超过一星期由被告自行负责维修,维修费用在维修基金内予以扣除,余款于2013年2月21日支付给原告。

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帮被告做水磨石地坪,地址为青浦白鹤镇胜联路9号(威**公司)北车间西段,面积为1,400平方,按实计面积计算。全包方式:每平方37元。要求为1、水磨石厚度2公分,签玻璃系方格,其地面伸缩缝处一定要签玻璃条。2、小石子密度均匀,不花,不空鼓,不磨面,不跳子。3、颜色分清,过道为绿色,其颜色粉,被告提供(或按厂价送给原告),白水泥与普通水泥的差价被告补给原告。4、工期为15天完工,如超工期每天扣10%。5、付款方式为折石子水泥进场玻璃条签好后付30%,完工付50%,余款10%维修金外一个月付清,维修金一年后付清。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被告未经验收将工程交付给发包公司,发包公司现已使用该工程。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收条注明为水磨石。2013年7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收条注明为水磨石。2013年7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以上三次付款均为现金支付并原告出具了收条。

还查明,原、被告均无施工资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1、原告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过维修,被告从未提出过有质量问题。2、被告支付的45,000元中,有42,000元是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钱款,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有3,000元是支付第二份合同的钱款。3、第二份合同中,原告实际完成面积为1,450平方米,加上白水泥差价3,850元、颜料3,600元,共计61,1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即原告诉请的金额58,100元。4、若被告不认可,原告愿意按照1,400平方米的面积进行结算,颜料和白水泥的价格原告无法提供依据。

被告表示,1、施工时就发现有空鼓等问题,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未整改。2、因原告未实际维修,也未经过被告的确认,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调解协议书中的19,400元维修基金和22,600元维修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3、被告支付的45,000元是第二份合同的工程款,该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维修,故不同意支付10%的维修基金。4、第二份合同中原告完成的实际面积为1,400平方米,颜料钱是被告支付的,白水泥的差价原告未与被告结算。

被告提供: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做的地坪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按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了维修,维修基金已经用掉。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施工现场的照片。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第一份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00元,第二份合同原告完成施工水磨石地坪1,4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7元计算,工程款为51,8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承包方进行施工应当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无效。但是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且已经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白水泥差价3,850元及颜料款3,6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7月其向原告所支付的钱款为履行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的合同的付款义务,故被告抗辩认为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中工程款人民币48,800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道中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8,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6.25元,由原告王道中负担人民币116.25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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