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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太**公司、镇江**有限公司与正太**公司、镇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正**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正**司在工程变更工作报批表(签证单)上盖章,正**司已对润**司提出的工程量变更予以了认可,缺乏证据证明。案涉19份签证单,除建设单位姜堰**公司确认的6份以外,其余均不应计入润**司工程款。二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调增工程造价数额,超过了建设单位的审计数额,也与双方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合,显然错误。(二)二审判决将定额编号为6-2845的主材费用16969.50元增加计入润**司的工程款,系重复计算。另调增了润**司部分钢管工程款,导致调增社会保障费有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u0026amp;ldquo;如工程发生变更或有特殊要求,u0026amp;hellip;,正**司负责办理签证手续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工程中发生变更,润**司应及时向正**司办理签证,正**司应能及时批签u0026amp;rdquo;。上述条款并未约定工程量变更签证必须要经过建设单位姜堰**公司的认可才能生效,故工程量发生变更时应由正**司办理签证,并对润**司提出的签证申请负有u0026amp;ldquo;及时批签u0026amp;rdquo;的约定义务,该批签义务理当包括对润**司提交的签证中载明的工程量变更部分是否实际发生予以审查核实,并在经过核实以后审慎地在工程变更工作审批表上加盖印章。正**司在工程变更工作审批表上签字或盖章,应当视为正**司对润**司所提出的工程量变更事实的确认和认可,相应的工程量即应视为润**司确已完成的工程量。案涉19份签证单中正**司认可的3份,编号为000002号、000012号、000007号中除u0026amp;ldquo;另该处54节PCCP管二次驳运u0026amp;rdquo;以外的部分和000008号四份签证单姜堰**公司亦认可并计入总工程量,而上述四份签证单并未经总承包人、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三方签字,可见工程量变更签证无需经姜堰**公司和监理共同确认。故工程量变更签证是正**司和润**司之间双方确认行为,无论是否经建设单位等第三人签证,均对正**司和润**司产生约束力。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19份签证单并无不当。

二、鉴定机构在其回复3附件(1)中明确指出6-2845u0026amp;ldquo;支架主材费用未计入鉴定造价中、应予以增加u0026amp;rdquo;。二审判决据此增加该部分主材费用,并未重复计算。二审判决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463220.76元,依照《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社会保障费是应当计取的项目费用。故二审判决按照变更后的钢管部分总造价1024254.53元计取社会保障费19460.84元并无不当。

综上,正**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正太**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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