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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丽**有限公司、兴化**工程公司与江苏丽**有限公司、兴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因与被申请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丽**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仅凭成礼存(又名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和丽**司的兼职会计季明朗的证言就认定丽**司所支付款项的用途是错误的。成礼存的收条复印件丽**司从未见过,见过该复印件的只有季明朗,而季明朗与成礼存是上下级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丽**司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逾期的问题,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丽**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丽**司委托安丰财政所支付的200万元,有成礼存出具的收条及季明朗的证言证实并非支付本案工程。虽然丽**司否认收条的效力,但其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其在给付工程款时,安**公司均会出具收条,因此,在丽**司不能提供该200万元的其他收条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依据成礼存的收条复印件,结合季明朗的证言认定该200万元的用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丽**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丽**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1月21日丽**司向安**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能否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的问题。安**公司为证明丽**司所支付的200万元系7号厂房及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款,提供了成礼存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丽**司主办会计季明朗的证言。成礼存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载明,该200万元包括7号厂房工程款100万元,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款100万元。季明朗在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收到了上述收条,并将该收条入账。后应丽**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将该200万元收条从账册中撕下,并交给了丽**司法定代表人。季明朗的证言与安**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丽**司所支付的200万元并非本案所涉的1-4号厂房工程款。虽然丽**司认为季明朗与安**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成礼存系同事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但季明朗同时也是丽**司主办会计,是工程款支付的直接见证者,其所作的证言可以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丽**司所支付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丽**司可在相关工程决算时与安**公司结算该200万元。本院审查过程中,丽**司提供一份2014年1月11日与成礼存、黄*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其所付200万元系本案1-4号厂房工程款,但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200万元的付款用途,仅凭该协议书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丽**司未能足额向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向安**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综上,丽**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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