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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楚**限公司与淮安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楚**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浦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上诉人楚**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台**公司与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台**公司将其位于淮阴区码头镇的金针菇厂房及配套设施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楚**司承建,约定工期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合同价款15587165元。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8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条约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基础完成付合同价款的20%,钢结构材料包括屋面钢架全部到工地现场付合同价款的15%,墙体结构、板材以及整个保温材料进场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结算完成时间为二个月付至(结算价款-100万),留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第35条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规定按通用条款及招标文件承担违约责任。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保修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约100万元,保修金分三次退回,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退回施工单位80万元,满二年退回施工单位10万元,满三年退回施工单位10万元。

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3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1年9月2日,监理单位向楚**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称楚**司施工的厂房主体已完成,由于未组织竣工验收甲方擅自使用进行生产,在未竣工验收之前若出现安全问题一切后果由楚**司承担。楚**司的王**于同日签收。

2011年9月3日,楚**司向台**公司发出施工单位联系单,称其施工的厂房主体已完成,由于未组织竣工验收甲方擅自使用进行生产,在未竣工验收之前若出现安全问题一切后果由台**公司承担。2011年10月23日,台**公司法定代表人浦加勤签收。

2011年9月28日,楚都公司向台**公司发出交付竣工验收通知书,称其承建的工程已竣工,请台**公司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于2011年10月10日前进行竣工验收。该通知书附有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同日,台**公司工作人员安**签收。2011年9月29日,台**公司法定代表人浦**签收该通知书。

2011年11月4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反映,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验并指出存在的问题。2011年11月11日,淮安市**理有限公司在该监督记录中签署意见“按验收意见全部整改到位,甲方已接收。厂房生产、宿舍楼住人、办公楼自装、食堂使用”。

2013年4月2日,嘉兴市国**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出具的嘉国咨善内(2013)2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国**司于2012年11月18日接受台**公司委托及本工程相应送审资料(台**公司提供的竣工资料、技术联系单等;施工单位编报的工程结算书),经与楚**司多次核对工作量并与台**公司及楚**司双方多次交换意见,确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6305857元。2013年4月9日、4月11日双方分别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

2013年4月25日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3年4月26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反映,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遗留问题进行抽查并指出6项遗留问题。2013年11月13日,淮安市淮阴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该记录中加盖印章并签署“未见整改回复”意见。2013年5月31日,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台**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符合要求,同意备案并颁发淮阴备字(2013)第(45)号竣工备案证书。

2013年7月3日,台**公司法定代表人浦**向楚**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确保工程一切正常情况下,待房屋产权证抵押贷款下达后3天按合同标的支付。2013年8月5日,台**公司法定代表人浦**再次向楚**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工程款待公司房屋抵押贷款下达,在工程正常情况下3天之内按合同支付。

2013年9月,楚**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055541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780000元;诉讼费由台**公司承担。后楚**司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台**公司支付工程款2065857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利息的1.3倍计算);诉讼费由台**公司承担。台**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楚**司更换彩钢夹芯板并补刷防火漆二遍;赔偿台**公司因更换彩钢夹芯板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更换、安装、停产等损失)。如楚**司不能更换彩钢夹芯板,则应赔偿台**公司损失(初定1000000元)。诉讼费由楚**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楚**司在原审审理中提出该工程造价存在漏项和漏量情形,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楚**司又以其需进一步取证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并放弃漏项漏量部分工程款945084元及多扣减的446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还查明,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4240000元。台生源公司还主张其代楚**司支付给淮安市**收费中心7793元及代付电费2879.54元。楚**司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

台**公司认可其2013年5月31日之前使用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9日台**公司与楚**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关于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6305857元,双方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4240000元,故台**公司欠付工程款2065857元。台**公司认为其为楚**司垫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费7793元和电费2879.5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因2013年3月6日的淮安市**收费中心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付款人应为楚**司,而该款实际由台**公司交纳,故楚**司的应付工程款中应扣减7793元。因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879.54元电费系楚**司使用产生的费用,故其要求扣减该项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台**公司还主张其应付工程款中应扣留1000000元保修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9月2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2011年9月3日的施工单位联系单的内容,说明台**公司于2011年9月2日之前即使用涉案工程,台**公司该行为视为其认可楚**司施工的工程合格,故楚**司主张质量保修期从2011年9月2日台**公司使用涉案工程之日起计算,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47条约定,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退回800000元,满二年退回100000元,故台**公司应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9月3日返还楚**司保修金800000元、100000元。台**公司抗辩应扣留1000000元保修金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台**公司仍应支付楚**司工程款1958064元(2065857-7793-100000)。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楚**司认为2011年9月28日台**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安**收到楚**司的竣工验收通知书,而台**公司直至2011年11月3日才验收,故依据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台**公司应从2011年11月3日支付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28日的竣工验收通知书中只附有工程竣工报验单和工程竣工报告,并没有合同中约定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故楚**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公司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台**公司在2012年11月18日之前即收到楚**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而根据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台**公司应在收到楚**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即2012年12月16日之前核实完毕,完成结算义务。另专用条款第26条还约定,台**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完成2个月内即2013年2月15日之前付清余款(留1000000元保修金),故台**公司应从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台**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台**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存在违约行为。但通用条款第35条约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而楚**司没有提供台**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故楚**司根据专用条款第33.3条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楚**司应否更换彩钢夹芯板并补刷防火漆二遍,或赔偿相关损失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通用条款第32.8条亦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台**公司于2011年9月即使用涉案工程,其在楚**司主张工程款后又反诉要求更换彩钢夹芯板、补刷防火漆二遍或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台**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使用板材是否符合防火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都公司工程款1058064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都公司工程保修金900000元(其中8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楚**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53元,由楚**司负担10000元,台**公司负担364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台**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依据,不予支持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错误,该第十三条同时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工程主体质量承担法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在建设工程整个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只要发现质量瑕疵,施工单位有义务进行修复,造成损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楚**司施工厂房使用的彩钢夹芯板不符合国家防火标准,且也未按设计要求刷两遍防火漆,使得涉案工程主体存在质量问题,楚**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因台**公司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工程,就将楚**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全部转为由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台**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使用板材是否符合防火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有违事实和法律。一审判决作出后,台**公司对工程使用的彩钢夹芯板单方委托检验,发现上述彩钢夹芯板达不到防火二级标准。二、涉案工程工期为150天,双方以及相关部门于2013年4月20日对工程予以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竣工遗留的相关问题,楚**司根据要求进行了整改,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31日竣工备案,上述情况表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这已超过合同约定工期,且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楚**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台**公司2011年9月2日前使用涉案工程为由,将2011年9月2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以此计算质保期,判决返还工程保修金90万元错误,竣工验收日期应是2013年5月31日,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四年按比例返还。**公司2013年4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而2013年6月其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方维修,在楚**司完成维修前,其不需支付工程款,故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给付工程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楚**司一审本诉请求,支持台**公司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亦由楚**司承担。二审庭审中,台**公司申请对彩钢夹芯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楚**司答辩称:一、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依据。2011年11月11日监理公司监督记录表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楚**司使用的彩钢夹芯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于台**公司提出的对涉案工程使用板材是否符合防火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正确,起诉前台**公司从未就彩钢夹芯板质量提出异议,现该板使用已经超过合理使用期间,采购该板时台**公司是认可的,且监理记录载明台**公司对该板材予以了接收。二、一审法院判令台**公司支付楚**司1058064元及利息、工程保修金90万元合法且公平。台**公司2011年9月2日前未经验收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2011年9月2日应作为竣工日期,楚**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关部门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竣工遗留的相关问题,楚**司根据要求予以整改系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不表示楚**司认可竣工时间是2013年5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台**公司将国家建筑**检验中心FH026-140102检验报告作为新证据提交,该报告签发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系台**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单方委托所作。该报告载明:样品名称:聚苯彩钢夹芯板(即本案的彩钢夹芯板);型号规格和/或等级A(A2)级;样品数量7mˉ2;样品状态说明:无异常;检验依据和/或综合判定原则: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GB/T5464-2010《建筑材料不燃性试验方法》、GB/T20284-2006《建筑材料或制品的单体燃烧试验》;检验结论:本样品燃烧性能不符合GB8624-2012规定的A(A2-s2,d1)级建筑材料要求。台**公司以此证明楚**司对建设的墙体部分所使用的彩钢夹芯板燃烧性能不符合国家二级防火标准。

楚**司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单位是否具有资质不清楚,不具有法律效力。厂家出厂彩钢夹芯板时使用的是2008年标准,现检验依据2012年标准,用现在标准衡量过去的行为显然错误。台生源公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承担质量符合规定的法律后果。该彩钢夹芯板已经超过楚**司保修合理期限,鉴定无法认定当时的质量情况。2013年4月26日有涉案工程质量整改报告,其中并无墙体防火存在问题的记录,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事实足以证明该彩钢夹芯板无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台生源公司提交的国家建筑**检验中心FH026-140102检验报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9日,台**公司与楚**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起诉之前台**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台**公司主张的彩钢夹芯板质量问题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如何确认,一审法院关于利息及保修金返还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台生源公司主张的彩钢夹芯板质量问题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包括:彩钢夹芯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更换并补刷防火漆两遍、是否需要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2.8条亦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台**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投入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因工程质量而产生的相应后果应当由台**公司自行承担,除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现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其以彩钢夹芯板存在质量问题,需补刷防火漆两遍为由主张权利不能得到主持。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台**公司2011年9月2日前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此后竣工验收中对彩钢夹芯板和防火漆问题未提出过整改要求,2013年5月31日工程方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楚**司2013年9月27日起诉要求工程款后,台**公司才提出彩钢夹芯板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更换彩钢夹芯板、补刷防火漆,赔偿损失,而就上述主张,其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中提交一份其自行委托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不足以证明台**公司的主张,理由是:1、该检验系其单方委托,样品系其自行提供,检验单位依据的是2012年标准,而工程所用彩钢夹芯板生产时间为2008年。2、涉案工程2011年9月2日前已投入使用,2014年才对彩钢夹芯板进行检验,此时彩钢夹芯板状况能否反映2011年9月2日前台**公司擅自投入使用时的状况无法作出判断。3、检验报告认为彩钢夹芯板不符合2012年规范要求,但对造成此情况的原因未予分析,即此系楚**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还是系台**公司使用造成,以及空间、湿度是否对此有影响,未能予以明确。据此,台**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两年多之后,其单方委托而作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施工时的彩钢夹芯板存在质量问题。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台**公司关于更换彩钢夹芯板、补刷防火漆,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台**公司二审中要求就彩钢夹芯板是否合格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如何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计算及保修金返还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其中第三种情形是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11年9月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和2011年9月3日施工单位联系单内容表明,台生源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即于2011年9月2日前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投入使用之日应当认定为工程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虽2013年5月31日方通过验收备案,但验收备案日期并不能否定此前擅自使用日期,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系2011年9月2日,并无不当。

关于保修金返还问题,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日,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47条约定,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退回800000元,满二年退回10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台**公司应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9月3日返还楚**司保修金8000000元、100000元,并无不当。台**公司关于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5月31日,应从该日期起分四年按比例返还保修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7月3日及8月5日两次向楚**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欠付工程款在工程正常情况下待公司房屋抵押贷款下达后三天之内按合同标的支付,并未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如按台**公司上诉所主张,其2013年6月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则按常理应提出异议并要求维修,而非出具付款承诺书。故其关于因工程有质量问题而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1月18日之前,台**公司已收到楚**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台**公司应在收到楚**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即2012年12月16日之前完成结算义务,现台**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实际作出鉴定报告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迟延系楚**司方造成,故应以2012年12月16日作为工程结算完成日期。另专用条款第26条还约定,台**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完成2个月付清除保修金100万元以外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将2013年2月16日作为保修金100万元外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关于保修金80万元、10万元的返还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3日、2013年9月3日,因台**公司在上述日期未予返还,故原审法院以上述日期作为保修金80万元、10万元利息的起算点,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台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3元,由淮安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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