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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芜湖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苏**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一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芜湖阳光半岛D区D1-D10”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屡屡拖欠工程进度款。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芜湖阳光半岛D区D1-10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芜湖阳光半岛D区D7-10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二)》,确定了被告所欠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还款日期、方式、争议的管辖法院等,但被告仍未履行上述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0179万元、利息1130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452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每天按欠付工程款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所建的房子没有卖出去,故暂时没钱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应以当时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拖欠工程款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两项相加,显然高于2012年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违约金应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芜湖阳光半岛D区D1-D10”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约3亿元,具体按实际工作量计算为准。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除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外,每天并按欠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22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芜湖阳光半岛D区D1-10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芜湖阳光半岛D区D7-10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约定:一、本项目截止2014年1月10日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2898万元,按施工合同约定应支付80%的造价,为10179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应付的利息为720万元、违约金为288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具体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四、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仍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六、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二)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芜湖阳光半岛D区D1-10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017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1月10日起,每天按欠付工程款万分之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而签订,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确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在此基础上,双方又签订的《芜湖阳光半岛D区D1-10工程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亦为有效。其中补充协议(二)约定:本项目截止2014年1月10日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2898万元,按施工合同约定应支付80%的造价,为10179万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应付的利息为720万元、违约金为288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具体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仍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即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按每天支付欠付工程款万分之二计算。被告辩称同时计取利息与违约金系重复计算。然利息系工程款本金的法定孳息,违约金系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二者性质、功能截然不同,故得并计。被告又辩称二者累计计算,显然高于2012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违约金应予调低。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80%的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该日之后仍未支付的,才应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故应以2014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经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二者累计为欠付工程款的年25.2%,考虑到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并非一成不变,故如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未超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此计算;如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该四倍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017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均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按欠付工程款的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每天按欠付工程款万分之二计算;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如超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该四倍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50元,由被告芜湖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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