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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黑龙江**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江苏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黑龙江**程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原审被告董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辖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2日,谢*以董*、江**公司、建**司、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沭阳县江南枫景小区工程项目是由金**司投资建设,金**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江**公司施工。2010年7月11日,江**公司与董*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同日,董*与案外人梁**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江南枫景小区工程所用的钢管、脚手架扣件均由谢*提供。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案外人梁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为确保工程进行,谢*与董*、梁某某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7月7日起,梁某某退出该工程,由谢*承接施工。另江**公司系建**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请求判令:1、董*给付工程款3229604.71元及利息;2、江**公司、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建**司对江**公司在其资产不足清偿部分向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查明,江苏分公司与董*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董*与胡**(梁**)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建**司、江**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司、江**公司与谢*等没有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属于谢*的部分钢管,通过犯罪嫌疑人租赁到江**公司在沭阳县江南枫景小区工地使用后,江**公司已配合沭阳县公安机关予以返还,本案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属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黑龙江**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江**公司、建**司对谢*提供的《协议书》有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江**公司、建**司认可董*是脚手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分包给董*的,其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是沭阳**小区。故谢*以本案现有证据主张其与江**公司、建**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因此列其为被告,并无不当。因本案是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属实体审理问题。由于江**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建方,租赁谢*的钢管也是用于该工程,故本案施工合同履行地在沭阳县。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到320万元以上,符合该院一审民商事管辖标准,且诉讼中谢*已撤回对金**司的诉讼,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江**公司、建**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江**公司、建**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建**司、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司、江**公司与谢*没有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相关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相关人民法院或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董*与胡某某(梁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中的地域管辖内容应为有效。谢*依据该合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董*,诉讼标的额达到320万元以上,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具有管辖权。

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谢*据此同时将建**司、江**公司和金**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江**公司与董*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协议一方的董*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谢*在原审法院提起该项诉讼并不违反上述合同的管辖约定。建**司、江**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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