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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立成光电子高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立成光电子高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苏中民辖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14日,吴*公司以立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1月8日、2009年4月28日、2009年12月16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是双方为办理相关的许可证、少缴税费而签订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也未履行。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大量变更,人工、原材料价格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现竣工结算中双方对结算工程价款额发生争议,故请求判令:1、立成**公司向吴*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4383.1043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立成**公司支付吴*公司代为其支付的材料检验试验费20万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立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立成**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立成**司股东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吴*公司向该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立成**司签订的合同三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在苏州市吴*区甪直镇)以及结算文件一套,认为本案的工程结算价为10001.539978万元,立成**司已支付了5618.435664万元,尚欠工程款4383.104314万元,遂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实际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立成光公司住所地和工程地点均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所以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立成光公司所提的管辖异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立成光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立成**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立成**司股东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合同履行地及原审被告立成**司所在地均在原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立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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