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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4)徐*终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盐**司申请再审称:(一)其在承建迎宾花园小区时将门窗工程以20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交予王某某负责全面施工,王某某与宋某某合伙完成施工。(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宋某某没有事实依据,两人实质上是相对松散的合伙关系。(三)其已全部支付工程款,请求认定其对王某某给付*某某工程款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四)其提供的徐州**限公司的证据材料,能证明总价15万元左右的玻璃由王某某指定运至迎宾花园工地,由宋某某及其工人接收,玻璃款由王某某全部结清;同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王某某从其岳父处购买型材及付款的事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某某提交意见称:本案工程由其承接,其找到挂靠徐州市新**有限公司的宋某某合伙做工程,型材由其提供,宋某某只负责安装和加工,前期玻璃款都是宋某某付款,后期其付了部分玻璃款。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3月初,盐**司将其承建的徐州市迎宾花园小区1-12号楼房的塑钢窗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施工,王某某又将该塑钢窗工程转包给宋某某施工,双方约定价格为205元每平方米。宋某某承包该塑钢窗工程后以徐州市新**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2010年7月1日宋某某制作安装的塑钢窗面积经盐**司确认为7653.09平方米。宋某某已收到王某某支付的工程款943591.5元。

2013年7月18日,宋某某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院),请求判令王某某、盐**司支付工程款939068.64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泉**院认为:王某某将徐州市迎宾花园小区1-12号楼房的塑钢窗工程转包给宋某某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宋某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王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王某某依然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宋某某与王某某约定的价格205元/平方米,结合宋某某施工的面积7653.09平方米,王某某应给付*某某工程款1568883.45元(7653.09平方米×205元/平方米),王某某已给付*某某工程款943591.5元,故其还应给付*某某工程款625291.95元。因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对宋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其与宋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及宋某某有1800平方米没有参与施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盐**司将塑钢窗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王某某施工,系违法分包,王某某又将塑钢窗工程承包给宋某某施工,系转包,因此盐**司对于王某某拖欠宋某某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4月2日,泉**院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工程款625291.95元;盐**司对王某某给付*某某的工程款625291.95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450元,由宋某某负担3140元,王某某、盐**司连带负担10310元。

王某某、盐**司不服泉**院一审判决,向徐**院提起上诉。徐**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106元,由王某某负担10053元,由盐**司负担100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盐**司将其承建的徐州市迎宾花园小区1-12号楼房的塑钢窗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王某某施工,系违法分包。王某某又将塑钢窗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宋某某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与宋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塑钢窗工程已竣工,王某某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盐**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王某某施工,王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宋某某施工,故盐**司对于王某某拖欠宋某某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盐**司、王某某主张宋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宋某某存在转包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盐**司提出王某某支付型材款与部分玻璃款的主张,宋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在泉**院庭审时有过“型材是王某某从他岳父那拿的,款是从结的工程款付的”之陈述,但这并不影响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违法分包与转包事实,亦不影响工程结算的情况,再审审查并无调查王某某从其岳父处购买型材及付款事实的必要。

综上,盐**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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