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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有限公司与射阳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兴建筑公司承建的围墙,应按照240元/米计算造价,即按该围墙的长度来计算工程款,而不考虑围墙的高度即面积。盐**公司向原审法院阐明了合同中以面积计算工程款的约定纯属笔误,同时提供了合德工业园区所有围墙都是按统一样式制作,且其他单位也是按该此单价计算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393米长的围墙本来的工程造价应是94320元而变成226368元,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32048元。二、原审法院主观臆断、枉法裁判。1、合兴建筑公司承建盐**公司厂房工程时,合德工业园区已对工业园区完成“三通一平”工作,可以满足建造工程条件。合兴建筑公司没有必要另行铺设临时道路,不但增加了建筑成本,工程结束后予以撤除又支出人工费用,这些工程不属于盐**公司必须提供的发包工程条件,相应工程款不应由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未能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只认定合兴建筑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不当。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06年9月20日竣工交付,但合兴建筑公司直到2007年7月26日才竣工交付,且未能提供全面施工手续,给盐**公司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在200万元以上。盐**公司主张60万元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判决合兴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41.2万元。二审判决尽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兴建筑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约定的10万元违约责任是对前两次违约金约定的变更理由不充分,但同时又认为10万元违约金不予调整为宜,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11月28日,原射阳县**责任公司(2009年12月2日,经盐城市**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盐**公司”)与射阳县合**理委员会订立项目投资协议书1份,约定盐**公司在合德**中区内新上制笔项目,合德**中区在2006年5月1日前将新上制笔项目所需的建设用地交付给盐**公司,盐**公司在土地交付后即开始施工建设,由合德**中区为盐**公司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内容。2006年5月2日,合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掌于中以盐城**筑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虹**司)与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虹**司为盐**公司承建围墙,包工包料,具体做法按工业园区内通用格式,承包单价为240元/㎡。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付款9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年底支付。工期为2006年5月5日至5月20日等内容,合同未加盖虹**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掌于中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交付盐**公司使用。

2006年6月2日,掌于中以射阳**总公司的名义与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1),主要内容为由射阳**总公司为盐**公司承建生产车间4幢,合同价款为412万元。后因掌于中未办理好挂靠射阳**总公司手续,该合同未履行。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工程名称为综合楼和生产车间,工程价款为550万元,其中综合楼250万元,生产车间300万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门窗、水电、电视电话线路、内外墙涂料、排水系统、各楼内外消防等内容。事后,该合同亦未履行。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3),该合同承包人(全称)栏中原为“射阳**总公司”,划去了“总”字,在“射阳县”后面添加了“合兴”字样,工程承包范围栏为空白,工期为2006年6月5日至2006年9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质工程,合同价款为412万元,合同约定双方盖章后生效,承包人处由掌于中签名,未加盖合兴建筑公司印章。上述3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掌于中,职务为工程负责人。

2006年6月4日,盐**公司与掌于中订立“补充条款”1份,主要内容为:该补充条款各约定事项解释权优于前面所有条款;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固定价格;工程包含土建、门窗、水电、电视、电话线路、排水系统、厂区消防和各楼内消防系统等,水卫器具由发包人供应;本合同工程按图施工,图纸中有变更部分,应在图纸中注明;工程质量确保优质,达优质工程,发包人给予承包人20000元奖金,不达优质工程,罚承包人20000元;工期提前一天完成奖励500元/天,推迟一天罚500元/天;该工程付款分五个阶段,第四阶段为全部工程检验合格,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其余10%在第五阶段质保期间分三期付完。该协议第8条约定:1、电路的设计图纸尚未完成,如最终图纸定价超过金*工程的4倍,超过部分由发包人按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补足。2、所有工程变更由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工程变更后价款按国家定额下浮15%结算等等。同日,盐**公司向掌于中交付了工程图纸,由掌于中在“图纸交付清单”上作为接受人签名。该清单载明交付的图纸为1-4号楼的建筑设计图、2-4号楼的结构图、厂区消防给水总平面图、2-4号楼消防给水系统图、排水系统布置图、建筑设计变更说明及施工要求等内容。其中1号楼的结构图和消防给水系统图纸和电路设计图在工程开工后由盐**公司向掌于中交付。上述“建筑设计变更说明及施工要求”(以下简称说明及要求)的主要内容有10条,涉及到取消2号、3号车间的B-C轴的第三层;地面为彩色水磨石,厚度1.2厘米,其余要求与园区内金*车间楼一致;屋面防水施工要求与金*车间楼一致;窗户所用材料;门的具体种类;楼梯扶手的制作;雨蓬的施工要求等等。2006年6月5日,该工程开工。

合**公司因工程所需,在施工场地浇筑了临时道路,花费39990.72元(已按定额下浮15%),该路后由盐**公司拆除并支付费用8000元;合**公司平整施工场地的费用为30995.25元(已按定额下浮15%)。施工过程中,双方在图纸交付清单所附内容的基础上,对工程项目又作了部分变更。为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协议。2006年6月10日,为解决施工方资金短缺问题,双方为购进钢材、碎砖的垫支及部分围墙款支付等问题签订协议书1份。同年10月5日,双方为协商工程进度和付款方式又订立补充协议1份,约定合**公司必须在2006年10月31日前完成除一层地坪、一层室内涂料外的全部工程,在2006年11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如至期不能完成,按5000元/日计算罚款等内容。施工过程中,经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公司施工的车间楼部分梁*混凝土标号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盐城市**有限公司对此问题出具了处理意见。2007年1月11日,双方就此问题签订协议1份,约定对混凝土标号低于C20的梁*委托专业加固公司加固,费用由合**公司承担;对检测标号在C25与C20之间的不合格梁*的损失补偿由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提请仲裁。2007年2月15日,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汉中、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及项目经理掌于中3人以双方的名义订立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工程总价约412万元,目前盐**公司已向合**公司项目经理支付338万元,其余工程款盐**公司必须直接向合**公司支付、结算,项目经理再从合**公司取款,如盐**公司仍向项目经理付款,合**公司不予认可,项目经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盐**公司讨要工程款;附盐**公司与项目经理所签4栋楼工程合同及2006年6月4日、10月5日补充合同等内容。2007年5月16日,合**公司为该工程施工的电工张**向盐**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为解决水电剩余工程的资金需求,盐**公司再支持支付工程款4万元,保证在2007年5月26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并在5月30日前组织验收,如有不合格(验收)处,在1周内整改完毕,如至时不能完成全部工作或组织验收、整改不合格,同样支付违约金10万元。掌于中在该保证书上签署了“5月底交付房屋,不能交付同样支付违约金,房屋交付合格后结账”字样。2007年7月1日,双方订立协议书1份,约定合**公司在2007年7月3日上午将房屋交付给盐**公司使用,对房屋存在的问题由合**公司派员维修,原合同约定由合**公司施工的排水系统、化粪池、室外消防、所有室内瓷砖、卫生间隔断、厨房、餐厅、办公室涂料、各车间外大门台、北传达室屋面防水、外墙涂料等工程现是由盐**公司组织施工,不属于合**公司的质保范围;房屋交付后,盐**公司资料签字,有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后与合**公司结账等内容。2007年7月26日,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明确房屋由盐**公司接收,待合**公司手续完备后,盐**公司立即组织相关部门验收。根据双方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反映,合**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07年5月29日在该记录上签字盖章,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07年7月25日在该记录上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在该记录上签字盖章的日期分别为2007年8月6日和8月16日。对该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主体结构梁*(部分)砼等级不符合设计要求,但经设计复核计算加固,符合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同意作为合格工程验收。

2008年2月3日,合兴建筑公司向盐**公司递交工程造价预算两本,认为工程增加造价697080元(已按国家定额价下浮15%),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存在重大争议,致纠纷发生。

本案重审过程中,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增减计算问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议量、议价。经协商,双方一致认可无争议的增加工程项目价款为:1号楼18076.8元;2号楼3052.89元;3号楼40224.64元;4号楼16780.73元;1-4号楼共同增加140070.83元,合计增加218205.89元。双方一致认可无争议的减少工程项目价款为:1号楼38299.25元;2号楼21973.02元;3号楼38268.01元;4号楼19198.92元;共同减少部分为77674.96元,合计减少195414.16元。在双方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基础上,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为增加部分:1号楼-302.64元;3号楼2527.1元;1-4号楼共同增加41582.75元,合计增加43807.21元。减少部分:1号楼9382.46元;3号楼70235.1元;共同减少部分为340730.94元,合计减少420348.5元。综上,增加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为218205.89元+43807.21元u003d262013.1元;减少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95414.16元+420348.5元u003d615762.66元。

该案重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要求由掌于中以虹**司名义与盐**公司签订围墙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与本生产楼施工合同价款一并由双方结算。

截止该案诉讼之日,由掌于中经手向盐**公司付取工程款3475050元,由合**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向盐**公司付取工程款317000元,合计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92050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射阳**设局向盐**公司核发射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年12月4日,射阳**设局向盐**公司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8年3月27日,盐**公司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核实确认工程的增减项目,合兴建筑公司退还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具体数额待工程造价评估后再作增减);合兴建筑公司承担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和罚款计60万元;3、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从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调整为从质保起始之日(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合兴建筑公司对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向盐**公司出具税务发票。该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8)射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盐民终字第045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射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一、合**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3)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1、该格式合同由盐**公司法定代表人填写,与盐**公司提交的“合同1”、“合同2”内容并不一致,盐**公司虽提出该合同的施工单位名称系合**公司擅自修改,但盐**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为射阳**总公司的合同与该合同内容填写不一,并非相同的合同文本,故应作出有利合**公司的认定,以合**公司所持合同为准;2、双方对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12万元陈述一致,与该合同所载数额相符;3、该合同虽然只有合**公司项目经理掌于中签名,没有合**公司的印章,但双方已事实履行,应视为对原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的变更。图纸、说明及要求、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协议书、签证单等均系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1、关于上述合同所含工程项目范围界定问题。补充条款、说明及要求中所载工程项目是否包含在412万元工程总价款内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①从签订合同及其主要附件的形成时间来看,实际上经历了一个从2006年6月2日至6月4日的时间段,合同核心附件施工图纸在6月4日才正式交付。②从补充条款、说明及要求的内容来看,明确了该补充条款与前合同间的关系,载明了工程的施工项目范围,细化了变更工程的项目。如果上述施工项目不包括在412万元工程价款内,通常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及商业惯例,对上述较大范围的项目变更,虽补充条款中对工程变更后的结算原则作出了约定,但双方有条件、也有必要对变更项目进行明确定价,不作定价明显与法及常理相悖。③2007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作了“工程总价约412万元”的表述,对工程总价作了进一步明确,从时序上看,该表述明显涵盖了补充条款、说明及要求的内容。故应认定补充条款及图纸交付清单所载的说明及要求中的工程项目应包含在412万元工程价款内。2、关于临时道路及场地平整费用承担问题。合**公司因工程所需,在施工场地浇筑了临时道路并平整了施工场地,该临时道路属“三通”范围,即盐**公司负有提供合**公司工程设备进入施工场地通道的义务,相关费用应由盐**公司承担。关于场地平整费用问题,合**公司提交了清理、平整施工场地的相应证据,该支出属“一平”范围,即盐**公司有义务向合**公司提供符合施工基本要求的施工场地,相关费用亦应由盐**公司承担。3、关于围墙价款的计算标准及支付问题。虽然从盐**公司与掌于中签订的合同打印文本看,确有笔误之处,但盐**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主要条款工程款计价方法的表述亦系笔误;通常情况下,如果该表述确是笔误,那么在围墙工程竣工双方结算工程款时盐**公司即应发现,并适时纠正,亦可依法行使撤销权,而盐**公司对此并无作为。故不能认定该围墙合同建造价格的表述有误,双方应按每平方米240元结算工程款。即围墙的工程价款为393米×2.4米×240元/平方米u003d226368元。双方在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盐**公司向合**公司项目经理掌于中支付了工程款338万元,而其时掌于中在盐**公司付取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为347.7898万元,差额97898元。比较庭审中双方各自对该差价的陈述内容,盐**公司对工程款差额所作说明的合理性明显高于掌于中之陈述,即该差额是盐**公司向掌于中支付的围墙工程款。但盐**公司对该款的支付并不影响合**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向盐**公司主张围墙工程款的权利,故在围墙施工合同中,盐**公司尚欠合**公司围墙工程尾款128470元。但因在盐**公司向合**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双方对所付(收)款项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无法区分是围墙工程款或是厂房工程款,即无法认定围墙工程尾欠款是否已经给付。因此合**公司要求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围墙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4、对工程项目增减及价款计算争议部分的认定。一审法院尊重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的412万元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计算及增减工程项目的价款计算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予以确认。对增减工程项目争议部分的认定理由分述如下:(1)增加部分:1号楼4-6/A轴增加C-1窗(门改窗)及一层彩色水磨石属约定工程价款范围,理由同前1所述;3号楼地平厚度增加20mm,标号C15调到C25,按图纸要求和实际做法增加2527.1元;1-4号楼共同增加部分1-2轴/A-B轴楼梯,2楼-3楼各半条,说明及要求中已明确,增加-131.41元;原合同约定的铝窗品牌合格材料与现有合格材料的差价(原约定金顺牌,后改为汇丰牌),审理中,合**公司提交了部分证据,一审法院也做了相关调查,但因没能提供相应的进货凭证,尚不能确定合**公司所述之材差,鉴于庭审中盐**公司部分认可,故认定材料差价10000元;屋面框架柱与构造柱(C15)、墙体的差价,有结构图和变更通知,认定增加29729.33元;A轴1-16轴复式雨棚(二层)、A轴1-16轴底层原板式雨棚改为复式雨棚、楼、地面增加水磨石地平、铜条分格;楼梯踏步彩色水磨、铜质防滑条、1-4幢所有卷闸门均属“说明及要求”的内容,不属增加项目;1-4号楼增加楼梯顶部屋面梁,增加1984.83元(9、10轴);女儿墙增高50厘米问题,盐**公司陈述该项目在图纸交付时已在图中修改为100厘米高,合**公司陈述图纸载明50厘米高,实际施工为100厘米,但合**公司未能提交相应施工图纸,按证据规则,不属增加项目;盥洗间水池在原图纸中已经标明,虽然不够具体明了,但应认定为范围内的工程,不属增加项目。(2)减少部分:1号楼一层西立面M-5门一樘,减少1029.64元;1-2轴/A-B轴楼梯变更工程的减少(按实际算)减少1674.44元;配电间水磨石减少1094.6元;上述项目均属说明及要求内容,实际未安装、施工。盐**公司贴配菜间、厨房间地面瓷砖4380.3元,不属减少项目,应属补救费用,可归入减少项目计算;9-10轴水池两条,图纸、结构图已明确,减少1203.48元;3号楼水磨石地坪改金钢沙差价,属说明及要求的内容;1-4号楼共同减少部分,厂区(楼外的)消防系统(水平管道至楼内消防栓下方与直立管道连接处,是楼内的)室内至室外的延伸减少11304.66元双方无异议,室外消防部分虽非施工图纸,但属“说明及要求”的内容,未施工,共应减少项目146557.44元;排水系统属补充条款和属说明及要求的内容,未施工,减少项目91815.33元;楼顶屋顶房1间,属“说明及要求”的内容,未施工,减少项目32252元;楼梯扶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按协议书,不属减少项目,整改费用7097.87元,可归入减少项目计算;楼梯水磨石按图纸及说明及要求的内容,未施工部分减少项目2511.6元;1-4号楼1轴/A-C轴M-5弹簧门4樘,属“说明及要求”的内容,未施工,减少项目,3630.36元;移门和木门的差价,属“说明及要求”的内容,未施工,减少项目,40325.14元;按协议书C25-C20限荷材料减少计算为16541.2元。综上,包括无争议增减工程项目在内,生产楼工程增加工程价款合计为262013.1元,减少工程价款合计为615762.66元。增减相抵后,减少工程价款353749.56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5%后为300687.13元,即生产楼工程实际工程价款应为4120000元-300687.13元+(临时施工道路及平整施工场地费用39990.72元+30995.25元)u003d3890298.84元,加上围墙工程合同价款226368元,总工程价款为4116666.84元。减去盐**公司已经支付的3792050元后,盐**公司结欠合**公司工程款324616.84元。虽然按合同约定,盐**公司可以扣付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截止盐**公司诉讼之日,盐**公司向合**公司多支付了6万余元工程款,但盐**公司在已自愿向合**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再行要求合**公司返还该款显属不当,故对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同理,合**公司要求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尾欠工程款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支持。5、关于未达优质工程罚款问题。合**公司承建的工程经相关部门同意按合格工程验收,未达优质工程,按合同约定合**公司应向盐**公司支付罚款2万元。关于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厂房的交付问题多次订立补充协议并调整工程交付日期及违约金数额,合**公司未能按保证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认定合**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系违约行为。盐**公司向合**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先后分为逾期500元/天、逾期5000元/天及保证书确定的10万元三部分组成。但保证书确定的违约金额应视为对先前违约责任的变更,故对盐**公司请求合**公司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应按保证书确定的金额计付。合**公司提出的盐**公司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抗辩,因盐**公司未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并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故该抗辩不予采纳。6、盐**公司请求调整支付质保金的起始时间问题,因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对质保金的起始时间有明确约定,现盐**公司主张调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盐**公司请求合**公司出具税务发票问题,因出具税务发票属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也无明确约定,故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0)射耦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一、盐**公司向合**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324616.84元;二、合**公司向盐**公司支付未达优质工程罚款20000元;三、合**公司向盐**公司偿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10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相抵后,限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合**公司支付工程款204616.84元;四、驳回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合**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围墙的计价标准问题。盐**公司提出2006年5月2日掌于中以虹**司的名义与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围墙按240元/㎡计价的约定系笔误,且合德工业园其他企业类似围墙计价标准均为240元/m。该理由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在该合同条款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且该合同主要内容已履行完毕,故合同中约定的围墙计价标准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二、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场地的临时道路拆除费用和平整场地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平整施工场地、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属于发包人工作,即发包人应当提供能够进行正常施工的场地。合兴建筑公司为满足施工运输条件,在施工场地浇筑临时道路并平整了施工场地,依据上述约定,费用应当由盐**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盐**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

三、关于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盐**公司和合**公司就逾期交付工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先后做出三次约定,第一次约定合**公司工期推迟一天罚500元/天,第二次约定合**公司如不能按期完成全部工程,罚款按5000元/日计算,第三次由合**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按期完工,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付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但合**公司实际于2007年7月26日才向盐**公司交付工程,合**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三次约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合**公司也提出调整要求,考虑到造成合**公司逾期交房的原因还包括天气原因和工程变更等其他因素,一、二审判决酌情认定合**公司承担1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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