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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泰富**场有限公司与常州泰**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常州泰富**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市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里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常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义**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泰富湾里出租房的装潢及消防等工程费用支付协议》(以下简称《支付协议》)真实有效,所付款项性质为工程款,二审判决在此问题上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支付协议》中所涉9800万元为工程款,而非租金。一、二审法院认定义**公司已付的1400万元名为工程款实为租金没有依据,该1400万元是工程款,不因湾**公司以租金名义开具发票而改变。义**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了《支付协议》和相关付款凭证。二审法院直接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二审法院既然确认了《支付协议》的效力,就应当认定其中关于“外立面装潢及消防工程”的约定也真实有效,而不应将其认定为租金的补充约定。否则该协议就变成双方为逃避国家税收而实施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既然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进行双方费用结算,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义**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有权要求湾**公司提供相关工程施工及结算资料。且在另一案件中,义**公司认为湾**公司未按《支付协议》约定的价值为其实施装潢及消防工程施工,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湾**公司实施工程的价值,应当进行相关工程审计,并将多支付的工程款抵作租金。为满足另一案件的审计需要,湾**公司应当提供该工程相应的文件材料。故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湾里房产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义**公司主张《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错误。《租赁合同》和《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1、两份合同纯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义**公司没有委托湾里房产公司实施任何工程,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协议。《支付协议》中表述的装潢及消防是双方对交房标准的约定,即湾里房产公司交付的房屋要符合义**公司认可的外立面装饰方案和消防方案,双方不存在委托施工关系,湾里房产公司没有义务提供设计、施工、竣工等方面资料。2、《支付协议》之所以一次性约定9800万元,除按义**公司要求完成外墙装潢、消防工程、基建投资以及14年利息外,还包括将“泰富”名称提供给义**公司使用的无形资产的费用,以及义**公司给付的工程补贴。义**公司当时也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过低,同意在《支付协议》中给予湾里房产公司工程补贴。3、义**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将1400万元变更为《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8月31日,湾**公司与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位于常州市**广电中路29号泰富湾里大厦裙楼(1-4层,建筑面积为240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义**公司用作开设日用品市场,期限为15年。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为免租期;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计2年,年租金为180万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计2年,年租金为300万元。同日,义**公司与湾**公司还签订《支付协议》1份,约定泰富湾里裙楼外立面装潢工程、消防及其他事项本金及其利息一次性定价为9800万元,义**公司从2009年11月30日起分14年分摊支付,平均每年支付700万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湾**公司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义**公司开设日用品市场。义**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支付了保证金400万元,于同年的9月22日支付1400万元。湾**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向义**公司开具了收据1份,载明“2009年12月1日--2012年11月30日装潢及消防工程费用合计1400万元”。此后湾**公司向义**公司开具了房租和场地租赁费及管理费发票。后因义**公司未能按《租赁合同》和《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湾**公司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义**公司遂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1、湾**公司交付泰富湾里大厦外立面装潢工程和消防工程的设计资料、施工资料及竣工资料;2、湾**公司提交泰富湾里大厦外立面装潢工程和消防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本案的诉讼费由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义**公司要求湾**公司交付所租赁房屋的外立面装潢工程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结算等资料,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装潢工程和消防工程发包或委托施工合同关系,但义**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关系。相反查明的事实是,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名为泰富湾里出租房的装潢及消防工程的费用,实际上是双方对租赁房屋使用费用的约定,且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费用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如期足额支付。鉴于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义**公司负担。

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义**公司与湾**公司同日订立两份协议,即《租赁合同》和《支付协议》。《支付协议》载明9800万元系对案涉房屋外立面装潢工程、消防及其他事项本金及利息的对价。义**公司认为《支付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湾**公司认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协议是义**公司对湾**公司对案涉房产投资本息以及义**公司使用“泰富”字号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对比《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与案涉房屋附近的同时期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租赁合同》与《支付协议》约定的价款总额才是当时当地市场租金价格,结合《支付协议》约定的期限与房屋租赁期限相当、湾**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建设装潢施工等项目以及相关发票均以“房租”或“场地租赁费及管理费”名目开具等事实,可以认定义**公司与湾**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支付协议》名为装潢及消防工程费用实为对房屋租金的补充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义**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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