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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开**限公司与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开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2010年1月19日协议所约定的524万元系董**已完工程的造价,并非双方结算价,具体结算金额应当在扣除预付款和代扣款项后再确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该524万元系结算价。(二)一、二审法院对应扣除款项的认定标准不一,对工人工资,无论开逺公司垫付多少,均按汇总表载明的扣除,对商品砼,既不按实际发生量,也不按汇总表,而是将汇总表签订之前的数额也一并计算扣除,对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却按实计算,也未按汇总表进行扣除。(三)汇总表中载明的工人工资、商品砼价款,仅是双方根据已完工程量计算得出的理论数据,并非实际发生数额,实际上开逺公司所垫付的工人工资、商品砼价款远远超过汇总表所载明的数额,该事实有董**或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董**提交意见称:(一)524万元是工程的最终结算价,而非工程造价,是董**作出巨大让步后的结果,一审时董**曾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开逺公司不同意,也说明涉案工程造价超过524万元。(二)开逺公司所代付的工人工资和商品砼费用,均在协议签订前发生,开逺公司对相关数额应当是明知的,其认为二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开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淮安经济开发区钵池山小区四期B区段工程由淮安**限公司开发建设,承建方为开逺公司(原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2008年11月,双方签订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由董**承接上述小区中D1、D2、D3、D4、D5、D7楼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代购材料,费用包干,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730元(含桩基工程55元/平方),工程总价款为14577954元。工程包括项目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土建、安装工程等。关于工程款结算,合同约定除经建设单位书面确认的变更、签证方可调整,本单价不做任何调整。合同还约定了有关工程款支付、材料采购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董**遂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2009年8月,董**承接的工程因故停工。2010年1月19日,宏**司副总经理朱**代表公司与董**签订协议,称“由于各种原因,董**在中途停止上述工程施工,在开发区有关领导和现场监理见证下,董**及宏**司对上述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同时委托江苏建友**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本着实事求是和双方各退一步的态度,经双方多次协商,共同确认董**上述各类施工费用结算价为524万元(详见结算清单汇总表),此价款作为董**为上述工程施工的最终结算总价(含预付款和代扣款项),对此双方均予认可永无反悔。宏**司同意于2010年1月30日前付款80万元,余款经财务审核后在2010年2月10日前结清,否则违约方将承担每天1万元违约金”。

在双方签名认可的各类费用结算清单汇总表中,D1、D2、D3、D4、D5、D7号楼的建筑主材费用计为2429206.99元;瓦工费用为252000元,单价28元/平方;钢筋工费用为144000元,单价16元/平方;木工费用为252000元,单价为28元/平方;水电工费用22500元,单价为2.5元/平方;模板40万元;脚手架144000元;塔吊租赁105000元;商品砼889693.61元;水电材料34500元;现场钢材57337.2元;塔吊进退费44000元;塔吊基础24000元;塔吊工资40800元;宿舍材料17895.12元;水池材料4368.76元;散水材料9079.44元;现场材料16586元;搅拌机4万元;配电箱1万元;电缆15000元;土方4万元;塔吊基础维护2400元;管理人员工资103000元;补贴142632.89元(财务等清单以外的各类费用),合计524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董**于2009年4月27日,向宏**司出具收条,言*“今收到工程预付款45万元”;同年7月9日,董**向宏**司出具收据,言*收到“工程进度款1347961.50元”,另因宏**司向董**提供商品砼价值626851.10元,宏**司所付的工程进度款扣除了所供商品砼的价款;2009年8月10日董**向宏**司借款363500元;同月13日董**向宏**司借款40万元;同年9月10日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塔吊租金;2010年2月12日董**收到宏**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董**所支取的款项合计为3611461.50元,扣除宏**司所供商品砼价款后,计为2984610.40元。履行合同中,董**向宏**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因双方就结算款项未达成一致,董**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宏**司给付所欠工程款1578865元、返还保证金5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董**的申请,一审法院从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了董**已完工程鉴定报告。该报告反映,江苏建友**有限公司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上述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现场施工的建筑面积为9001.57平方米,现场已施工的楼层中,无法计算建筑面积部分的定额工日数为:钢筋工215.78个工日、瓦工870.13个工日、木工811.05个工日。该鉴定未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另查明,董**没有项目经理资格,其退出承接的工程后,未完工程另由他人承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宏**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合计408753.9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承担自2010年2月11日至判决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董**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开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宏**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合计301646.0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承担自2010年2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开逺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524万元的性质,根据双方2010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该524万元系双方在对已完工程量进行核算的情况下,经协商各自作出让步后所确定的最终结算总价,协议所附的结算清单汇总表中明确了构成524万元的各项具体施工费用。虽然开逺公司认为524万元即为董**施工工程的实际造价,但无论是协议约定还是结算清单汇总表,均未明确反映524万元的计算依据,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730元(含桩基工程55元/平方),江苏建友**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反映,董**所施工的建筑面积为9001.57平方米,该524万元与依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所计算的结果亦不一致,因此,开逺公司认为524万元即为涉案工程实际造价的主张缺乏依据。在524万元并非工程实际造价的情况下,亦不能当然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扣除相关款项。由于双方在2010年1月19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524万元系最终结算总价,其中包含开逺公司的预付款及代扣款项,并在所附的结算清单汇总表中列明各具体的分项费用,因此,在计算董**应得工程款时,应以结算清单汇总表中确定的数额为限予以扣减。如按开逺公司所主张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扣除,连同其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已超出524万,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对施工方亦有失公允。故对开逺公司按实际发生额扣除工人工资、商品砼价款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开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开**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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