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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红阳**限公司、无锡滨**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红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无锡滨**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辖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8日,赵**以红**司、滨**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赵**与红**司签订合同,约定红**司聘其为第二分公司总经理,承包经营、自负盈亏。2010年,赵**以红**司的名义通过招标方式承接了滨**司位于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的社区配套房工程。2011年,红**司配合赵**与滨**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至今,滨**司还欠部分工程款未付,而红**司屡次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阻扰竣工验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红**司、滨**司支付工程款(暂计978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滨湖公司(发包方)、红**司(承包方)签订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37.1约定,调解不成时,向无锡仲裁委员仲裁会提请或向无锡市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红**司、赵**签订的《红阳**限公司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能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红**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赵**签订的《红阳**限公司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协商不能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红**司与滨湖公司,赵**与滨湖公司无合同关系,滨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故红**司与赵**签订的《红阳**限公司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之一滨湖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工程所在地均在无锡市,且本案诉讼标的为9700余万元,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红**司的管辖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红阳**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红**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与赵**签订的《红阳**限公司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协商不能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即作出裁定不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滨湖公司、红**司签订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37.1约定,调解不成时,向无锡仲裁委员仲裁会提请或向无锡市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约定无效。案涉红**司、赵**签订的《红阳**限公司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能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有效。根据最**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上海**人民法院对于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上海市闵行区属于上海**人民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9700余万元,故属上海**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本案应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红**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锡民辖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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