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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诉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恒**公司与盐阜**公司在江苏省徐州市就恒华置业位于徐州市韩山隧道以西徐*公路北侧的徐州市恒华漪水园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及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盐阜**公司从2013年10月份开始陆续多次停工,后双方多次协调直至今年5月20日主体封顶后即停工。恒**公司多次要求盐阜**公司恢复施工,但盐阜**公司仍不履行义务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施工,给恒**公司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及物质损失。停工后,经调查了解得知,盐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盐阜**公司赔偿损失600万元。

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复印件;3、恒**公司和盐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盐阜**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通榆北路56号。2012年11月18日,恒**公司与盐阜**公司在徐州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马山村(原铜山水泥厂内)的徐州市恒华漪水园工程发包给盐阜**公司。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95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江苏**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起诉人恒**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价款为19512万元,对方当事人盐阜**公司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江苏**民法院上述通知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徐州**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恒**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级别管辖的通知不是法律,不应当作为不予受理的依据。按照最**法院2010年对网民的回复意见,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诉讼费应按件收取。本案起诉要求赔偿损失600万元,应按600万元作为计算诉讼费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条规定中的“本辖区”系指江苏**民法院辖区,而非指本院下一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恒**公司起诉请求解除的合同价款为19512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为由裁定对本案起诉不予受理错误,应予纠正。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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