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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龙**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扬州龙**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近母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亲近母**司至今未依法提供经审图批准后的设计图纸,更谈不上设计图纸到位,亲近母**司应当承担败诉结果。(二)龙**司在协议签订后已经完成了材料入场,因为在施工过程中需入场的仅是主材,需检验的也是主材,辅材仅是在施工中根据情况实施。现在进场主材仍在现场,一、二审判决认定龙**司违约缺乏依据。(三)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亲近母**司未领取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按照法律规定,亲近母**司未能办理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导致合同无效,亲近母**司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综上,龙**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龙**司与亲近母**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施工内容、施工期限、价款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龙**司认为亲近母**司未领取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建筑许可和施工许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亲近母**司未能领取两证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龙**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亲近母**司是否违约的问题。龙**司与亲近母**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因乙方(龙**司)在履行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未能按合同执行,严重影响了甲方(亲近母**司)经营计划,经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更改工程总造价为350600元,该造价为最终结算价(含设计图纸费),工程按盖章的设计图纸施工;受乙方委托,甲方已垫资25000元拿取设计图纸,该垫资款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因乙方未按规定提供有钢架设计资质的设计院盖章的设计图纸,延误了竣工时间,现重新商定工程工期为20天,自2013年1月8日开工至2013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因乙方未能按时执行合同,降低了乙方执行合同的诚信度。”这些表述都可以证明龙**司在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后未能按约履行的事实,且龙**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龙**司认为亲近母**司应承担未提供有经审图批准后设计图纸的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与补充协议的书面约定不一致,故不予支持。至于龙**司提出亲近母**司未对进场材料进行验收、未能取得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均属于违约行为的主张,这些均不能构成龙**司未履行合同的正当事由。首先,根据双方约定,龙**司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完成材料入场,但在合同签订后龙**司仅有部分材料入场,显然不符合约定,在此情况下其要求亲近母**司进行材料验收明显不合理;退一步讲,如果龙**司认为其材料进场后亲近母**司怠于履行材料验收义务,则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形式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未对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有所约定,故亲近母**司取得两证并非合同约定义务。因此,龙**司认为亲近母**司违约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龙**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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