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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陆**因与被申请人陈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陆**申请再审称:陈*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收条可以证明,陆**在该日期之前已支付陈*九曲电镀厂工程款1432713元。此后,陆**又于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支付工程款2506800元,但双方在2012年10月22日结算时未将第一次结算的1432713元预付款计算在内,陆**已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已将1432713元预付款计算在内,陆**仍欠付陈*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提交意见称:陈*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给陆**的收条明确载明,陆**支付的2506800元为九曲电镀厂所有工程预付款,该款中当然包括2011年8月12日收条中载明的1432713元工程款。而且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最终结算时,已将所有预付工程款扣除,并将相应收条及凭证撕毁。陆**认为双方结算时未计算1432713元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陆**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陆**提供(2013)太浏民初字第0482号、048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证实陆**于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代陈**付材料款近80余万元,进而证实陆**在该期间预付陈*九曲电镀厂工程款2506800元。陈*对上述两份调解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其中部分款项已经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提出双方在2012年10月22日结算九曲电镀厂工程款时,未将其在2011年8月12日前预付的1432713元工程款予以结算,其实际已超额支付陈*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从双方结算单据的内容来看,陈*于2011年8月12日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陆**预付九曲电镀厂工程款1432713元。九曲电镀厂工程完工后,陈*又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陆老板九曲电镀厂所有工程预付款2506800元(备注:包括所有材料及人工费、包括杨**钢材款计205000元,不包括钢管租金、铝合金门窗、阿三楼板过架板、水泥桁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第二张收条载明的工程预付款2506800元,系陈*收到陆**九曲电镀厂的所有工程预付款,所有款项中当然包括第一张收条上的预付款1432713元。此后,陆**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确认,其预付的九曲电镀厂所有工程款总计2506800元,下欠1140500元,该结算单进一步明确九曲电镀厂工程款扣除所有工程预付款2506800元后结欠的数额。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最终结算时,在扣除陆**预付工程款及垫付其他费用后,陆**确认欠陈*九曲电镀厂工程款103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上述书证内容的意思表示是连贯的,反映了双方结算工程款的连贯过程,且能够相互印证。而2011年8月12日前陆**预付的工程款有1432713元之巨,不可能在连续多次的结算中均遗漏计算。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2012年8月13日及之后结算九曲电镀厂工程款时,均已包含2011年8月12日收条上的预付款1432713元。

(二)从陆**提供的两份收条(2011年8月12日和2012年8月13日的收条)及记账清单的形式来看,两份收条及记账清单均系被撕碎后重新粘贴而成。陆**主张双方在2012年10月22日最终结算后,其突然想起2011年8月12日前预付的1432713元工程款未结算,遂将相关收条及有关记账清单给陈*核对,要求重新核算,但陈*却擅自将单据撕碎,后由陆**自行捡回粘贴。而陈*则主张2012年10月22日双方将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后,由陆**出具欠条,陈*将有关单据撕毁,该单据不能作为双方再次结算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10月22日最终结算九曲电镀厂工程款后,陆**出具给陈*一张欠条,载明欠九曲电镀厂工程款103万元,陈*遂将相关结算单据全部撕毁,上述行为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双方已将上述单据中的款项全部结清。现陆**将撕毁的结算单据重新粘贴并主张其中部分款项未结算,明显与常理不符。

(三)从陆**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来看,陆**主张其在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预付给陈*的工程款为2506800元,陈*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条仅仅是对上述一年期间预付工程款的结算,不包括2011年8月13日前预付的1432713元,并提供民事调解书、费用清单、收条、陆**的证明及陈*出具的借条、新**公司(系九曲电镀厂的正式名称)暂支单、九曲电镀厂预支条等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民事调解书仅能证实郎**与龚**曾起诉陆**要求其支付货款,经调解后陆**自愿支付相应货款共计463450元,并不能证明陆**在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代陈*垫付材料款76万余元。2.费用清单系陈*撕毁后由陆**捡回粘贴而成,其内容是陆**自行记账清单,该证据不能证实陆**主张的代陈*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以及直接付款计1405997元的情况。3.陆**的证明及陈*出具的借条仅能证实陈*从陆**处借款63500元,后以该借款充抵陆**应支付陈*的工程款,但是不能证明该款与陆**有关。4.其他证据包括收条、新**公司暂支单、九曲电镀厂预支条等仅能证明陈*从陆**以及新**公司、九曲电镀厂共计领取了308000元的工程款。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陆**在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支付陈*九曲电镀厂工程款2506800元。

综上,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陆**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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