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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装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溧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常*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正益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7年2月1日的付款凭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凭证在领款人李**签字后,被北山村委财务人员擅自涂改,鉴定结论与北山村委财务人员的证词存在矛盾,故正益建筑公司无需申请重新鉴定。北山村委声称已支付262000元,原审法院未查明来源即采信其主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正**公司、北山村委于2006年7月28日订立了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即正**公司为绸缪镇皋溪村委槎溪村修建乡村道路,该道路全长1650米,单价每公里22万元,总价按实际施工程量计算;开工日期2006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06年9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依据绸缪镇政府协议由其于2007年2月份支付工程造价的30%,2007年6月份支付工程造价的30%,余款在2007年底付清。李**作为正**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李**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挂靠在正**公司。合同签订后,正**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开工,2006年10月10日竣工,实际完成工程量1820米,工程总价400400元。

2010年7月14日,正益建筑公司起诉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北山村委支付尚欠工程款20000元。

正益建筑公司认为北山村委实际支付工程款380400元,尚余2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北山村委认为,其分别于2007年2月1日支付李**工程款262000元(其中支票60000元,现金202000元),2008年2月1日支付80000元,2008年7月13日支付58400元,故工程款400400元已支付完毕。李**对2008年2月1日及2008年7月13日付款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2月1日只收到支票60000元及现金182000元,认为北山村委提供的2007年2月1日《溧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付款凭证》中大写金额“贰拾陆万贰仟元整”系改动过的,北山村委把其中的“肆”改成了“陆”,该凭证上的小写“262000”是后来添加的。北山村委提出,之所以改动,是因为北山村委当时支付了李**现金202000元,开票的时候就写了“贰拾零贰仟元整”,后立即想起还给了60000元的支票,于是便改动了,改动的时候李**、陈**、陈国民都在场,由于疏忽没有让李**签字,只盖了村委会的公章,该票据的小写金额是开票时书写的,不是后来添加的。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就北山村委提供的2007年2月1日溧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付款凭证的改动情况于2010年8月31日分别向张**、陈**、陈**进行了调查,其中张**、陈**的陈述与北山村委的陈述相吻合,陈**陈述当时自己不在场,对当时付款及开这张发票的情况不知道,也记不得自己是否在这张发票上签字了。正益建筑公司、北山村委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益建筑公司对张**、陈**的陈述不予认可。后正益建筑公司申请对上述付款凭证上大写金额的原始笔迹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南京师**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在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署期为2007年2月1日的《溧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付款凭证》中大写金额的原始笔迹内容为“贰拾陆*贰仟元整”,在“陆*”中间还重叠书写一个“万”字。因表述不确定,法院于2011年3月1日向该鉴定中心发函,请其对上述付款凭证中蓝色笔迹书写的大写金额内容予以确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3日在答复函中陈述:该付款凭证中蓝色笔迹为复写形成,黑色“陆*”笔迹为黑色水笔书写形成,蓝色复写油墨在黑色水笔油墨之下。蓝色笔迹书写的大写金额为“贰拾万贰仟元整”,其中“万”字处重叠书写了蓝色复写字迹“陆*”。由于蓝色“万”字与蓝色“陆*”同属复写油墨书写形成,并被黑色“陆*”的水笔油墨覆盖了一部分,鉴定条件较差,无法判断蓝色“万”字与蓝色“陆*”的书写先后顺序。“贰拾万贰仟元整”七个字的字间距,字形大小,位置关系均符合一次性书写特征。“万”字处重叠书写的蓝色复写字迹“陆*”与其他六个字的字间距,字形大小,位置关系较符合非一次性书写特征。正益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及答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北山村委对该鉴定报告及答复函均无异议。

庭审中,正**公司陈述,付款凭证系北山村委保管,北山村委未经正**公司同意私自更改,违反了基本的财务制度,同时鉴定结论与会计张**的陈述不符(张**陈述“陆万”二字系其以黑色钢笔改写,鉴定结论该二字系复写没墨书写),请求依法支持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北山村委认为,鉴定报告与其陈述基本一致,但与正**公司的陈述差异较大,北山村委全部工程款已付清,请求驳回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正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正益建筑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4000元由北山村委负担。正益建筑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正**公司主张北山村委拖欠其工程款20000元,北山村委则称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供2007年2月1日的付款凭证为据。正**公司称该付款凭证被北山村委擅自涂改,北山村委对存在涂改凭证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供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相关在场人的调查证实了北山村委的解释。经正**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2007年7月1日上大写金额的原始笔迹进行的鉴定,分析意见与北山村委的陈述亦可互相印证。鉴于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北山村委财务人员张**的证词与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细微的差别,不足以否认其证明效力。正**公司称北山村委当日支付给其的现金为是182000元,与鉴定结论明显不符,且其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却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有证据已基本可以证明北山村委于2007年2月1日向李**支付了工程款现金202000元,原审法院未主动对北山村委所支付的款项来源情况进行调查或要求北山村委进一步举证,并无不当。

综上,正益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正**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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