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限公司与扬州金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扬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桩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桩**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井点降水工程款及被埋井点费用应按实结算,经复核,本案的后续井点降水费用为596960元,被埋井点费用为27717.83元,合计624677.83元。由于金**公司和施工单位的矛盾,致使土建工期严重拖延,超期井点降水费用应由金**公司承担,双方一致确认井点降水工程量按实结算,并以签证为据。受金**公司委托的江苏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注明:“井点降水暂按合同价加现有被埋井点管签证结算,后续增加井点签证另行结算。”该《工程结算审定单》虽未经金**公司盖章,但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判决酌定金**公司额外给付20万元,与其认定井点降水费用系包死价矛盾。二、金**公司依约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案涉工程总价款包括井点降水及被埋井点管工程价款624677.83元在内,总共14423435.34元。扣减金**公司已支付的1210万元及先于执行的100万元,二审期间尚欠桩**司1323435.34元。金**公司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19项第2点约定“发包方收到第三方的审核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一、二审判决认定金**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不当。合同补充条款是专用条款的组成部分,补充条款第八条是专用条款中第六条第15项的约定,未约定发包方到期不付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5项和第九条第19项相互独立,互不冲突。2009年1月9日应是金**公司最迟收到《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日期。从第29天起,金**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及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关于结算价款问题。**公司提出因工期拖延造成工程量增加,但补充条款第十条已明确约定井点降水必须保证工程需要,采用一次性包死价,即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因双方未再签署任何关于增加工程量另外计费的协议,所以仍应按照补充条款执行固定总价结算。原审判决酌定增加井点降水工程款20万元,违反了补充条款的约定,基于尽快解决纠纷,金**公司未提出异议。故金**公司不但不欠桩**司工程款,且已多付20万元。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专用条款违约金条款只针对该条款中的付款方式,而补充条款变更了付款方式,不再适用专用条款第19条工程决算条款,故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此外,金**公司向桩**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够弥补桩**司的损失,桩**司不能再主张违约金。三、桩**司提起本案诉讼前,金**公司已支付1210万元,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诉讼中,桩**司以支付农民工资为由申请先予执行,金**公司先行支付了100万元。现在金**公司已履行二审判决的情况下,桩**司仍不依不饶,再向金**公司主张款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也缺乏最基本的商业诚信,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桩**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一、2008年3月6日,桩**司与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桩**司承包金**公司开发的金阳光商城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承包范围:1、塔楼钻孔灌注桩;2、基坑围护桩;3、基坑井点降水。开工日期以正式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塔楼为25天、围护桩为20天,在不影响施工的情况下可穿插施工;合同工期总天数25天。合同价款:…6、井点降水工作台班暂定数量2880套/天,综合单价80元/套/天,计230400元,另增加备用井点措施费65000元。塔楼总价4949013.6元、基坑围护总价4617961.5元、井点降水总价295400元,合计暂定9631975.1元。最终按照设计图纸及定额规定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第15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见补充条款。第九项第19.2条约定,发包方收到第三方审核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双方在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4、主楼封顶结束按合同暂定价付至8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由发包方约定土建单位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作为桩**司的付款日期。第十条约定,本工程井点降水必需保证满足工程需要,费用一次性包死(按投标价230400元计,另增加65000元备用井点措施费用,确保雨季施工基坑安全)。井点降水期间,承包方现场配备两台发电机供停电时使用,油料由发包人提供。施工中如需埋设井点,埋设井点的费用按现场签证单价主管150元/根(6米/根)、支管80元/根(6米/根)按实结算。发包方必需提供其与土建单位的合同工期及形象进度表,作为井点降水时间的参考。

合同签订后,桩**司于2008年3月26日施工,4月26日完工。2008年10月28日,桩基工程通过设计、监理、监测等相关单位验收。2009年1月9日,桩**司签收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为10523559.89元。该审定单备注一栏记载:井点降水暂按合同价加现有被埋井点管签证结算,后续增加井点签证另行结算。审计单位为志**司。经统计,井点降水工程中被埋井点管总造价59109元,审计时所统计的“现有被埋井点管签证”为31391.17元,审计后发生的被埋井点管费用为27717.83元。

二、2009年4月1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桩***阳光公司开发的扬州乐宾广场5#、6#、7#、8#楼桩*工程,承包范围:钻孔灌注桩。开工日期以正式开工报告为准,2009年4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开工后55天内竣工。合同暂定价3218372元,最终按照设计图纸及定额规定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项第15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见补充条款。第九项第19.2条约定,发包方收到第三方审核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双方在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桩*施工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或已完成工程量的25%;2、桩*施工结束时支付至50%;3、主楼封顶时支付至80%,但最迟在2010年春节前15天内;4、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但最迟在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桩*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进行施工,6月10日完工。2009年8月17日,该桩*工程通过设计、监理、监测等相关单位验收。2010年1月22日,经扬州市唯诚建设工程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造价为3275197.62元。

三、2008年4月8日,金**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公司承建扬州乐宾广场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0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合同价暂定1亿元。报刊所载主楼封顶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2010年10月9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23层;建设面积171755平方米。

四、诉前金**公司已付工程款1210万元。具体为:2008年5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08年6月11日支付300万元、2009年1月14日-20日支付200万元、2009年5月31日支付80万元、2009年6月23日支付80万元、2009年9月1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2月8日支付150万元、2011年4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6月8日支付100万元。该案起诉前,桩**司向扬州**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依法冻结了金**公司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12日,桩**司以春节前需给付农民工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从金**公司被冻结账户扣划100万元,交付桩**司。

鉴于双方讼争的井点降水工程涉及专业知识,一审法院咨询相关工程监理单位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专业人士告知,井点降水的主要作用在于保证地下室完全封闭前处于无水状态,满足抗浮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根据乐宾广场结构专业设计说明,用于井点降水的沉降后浇带必须在主楼封顶后,并经设计人员同意方可封闭。严格地说,采用沉降后浇带技术的,整个建筑物完工之后两个月才能封闭后浇带。根据乐宾广场总进度计划,23层主体结构完工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井点降水工程至少要满足这个期限。

经统计,井点降水工程最早开机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最后停机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共计开机10342套/天(桩**司提供的超期部分井点降水统计表第29-32号,所载停机时间与统计表不一致,共计1580套/天,未予统计)。2009年4月15日以后,开机约2640套/天,按80元/套/天标准,计211200元。另,2009年11月22日报刊所载主楼封顶之后,井点降水开机数量为48套/天,计3840元。

2011年9月30日,桩**司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阳光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507435.34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356567.38元,并承担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桩**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均为按实结算,双方对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亦无异议,所争议的是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中井点降水工程部分工程款。桩**司认为,井点降水工程预计工期应为三个月,合同所载工作台班数2880套/天,即为三个月工期内的工作量。因土建工程延期导致井点降水工期延长,工程量远超出合同约定数量,金**公司应支付从第四个月之后的井点降水工程款。金**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井点降水必需保证满足建设工程需要,费用按投标价230400元一次性包死,所采用的是固定价的结算方式。根据乐宾广场地面建筑设计要求,本案井点降水工程应需十几个月。无论土建工程是否延期,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方式支付井点降水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所载工作台班数量暂定2880套/天,系双方预计的井点降水数量,并非双方对井点降水工期的约定。桩**司认为合同约定井点降水理论工期为三个月,其余部分为超期,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井点降水工程以满足工程需要为前提,费用一次性包死,故双方以补充条款的方式对井点降水工程约定采用了固定价的结算方式。现桩**司认为超过三个月的部分即为超出合同所约定的固定价部分,主张按实结算该部分井点降水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土建工程建设施工时存在较为严重的超期现象,相应地导致井点降水工期延长,如仍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固定价支付井点降水工程款,则对桩**司有失公允。因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地面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状态下井点降水工程理论工期均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比较乐宾广场结构设计施工进度计划与主楼实际封顶时间,结合相关专业人士的咨询意见,酌情确定由金**公司支付桩**司合同价之外井点降水工程款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埋设井点费用按实结算,桩**司根据工程签证单统计得出被埋井点管总造价59109元,并陈述审计结论中已包含31391.17元,审计后发生的费用为27717.83元,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故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结合金**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确定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诉前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10万元,并认为先行支付没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公司认为系分别支付两项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分别划归支付两项工程款的证据,故应采纳金**公司的上述意见,认定已付工程款系先行支付没有争议的工程款部分。双方对于两项工程审计结论无争议,两项工程审定价合计13798757.51元,金**公司在支付上述工程款时,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作具体分析。如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合同价之外的井点降水工程款及审计后被埋井点管费用部分,因双方存在争议,故在判决生效前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第一,乐宾广场5#-8#楼桩基工程,双方对该工程审计价格无争议。根据该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约定,桩基施工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价或已完成工程量的25%;桩基施工结束时支付至50%;主楼封顶时支付至80%,但最迟在2010年春节前15天内;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但最迟在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结合金**公司付款情况:2009年5月31日支付80万元、6月23日支付80万元、9月1日支付100万元、2010年2月8日支付150万元。对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认定金**公司在该项工程中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第二,乐*百货桩基、围护工程,因双方对于合同价之外的井点降水工程款存在争议,金**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根据该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主楼封顶结束按合同暂定价付至8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由发包方约定土建单位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作为桩**司的付款日期。桩**司认为,此处“由发包方约定土建单位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指金**公司与南**公司订立的土建工程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09年8月30日作为付款日期,逾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金**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清工程款日期是指金**公司与南**公司土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金**公司与南**公司所订立的土建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竣工验收日期,故应认定合同所载“由发包方约定土建单位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作为桩**司的付款日期”,应为金**公司与南**公司土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10年10月9日。桩**司主张自2009年8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从2010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审计结论,两项工程审定价合计13798757.51元,该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争议。经统计,截止2010年10月9日,已付工程款1010万元,尚欠工程款3698757.51元。金**公司辩称双方曾协商以房抵款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所提供的桩**司请示报告系复印件,而桩**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以房抵款一节不予认定,金**公司应从2010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款3698757.5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此后金**公司分期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即2011年4月25日支付100万元、6月8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故应按照各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计算各期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1、2011年4月25日付100万元时,应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2011年4月25日期间逾期利息31578.8元(2010年10月10日-10月19日,100万元×5.31%÷365天×10天=1454.8元;2010年10月20日-12月25日,100万元×5.56%÷365天×67天=10206元;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100万元×5.81%÷365天×45天=7163元;2011年2月9日-4月5日,100万元×6.06%÷365天×56天=9297.5元;2011年4月6日-4月25日,100万元×6.31%÷365天×20天=3457.5元,合计31578.8元);2、2011年6月8日支付100万元时,应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2011年6月8日期间逾期利息39185.4元(2010年10月10日-2011年4月25日期间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与前相同为31578.8元;2011年4月26日-6月8日,100万元×6.31%÷365天×44天=7606.6元,合计39185.4元);3、2012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时,应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2012年1月19日期间逾期利息80354.6元(2010年10月10日-10月19日,100万元×5.4%÷365天×10天=1479.5元;2010年10月20日-12月25日,100万元×5.6%÷365天×67天=10279.5元;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100万元×5.85%÷365天×45天=7213.3元;2011年2月9日-4月5日,100万元×6.1%÷365天×56天=9359元;2011年4月6日-7月6日,100万元×6.4%÷365天×92天=16131.5元;2011年7月7日-2012年1月19日,100万元×6.65%÷365天×197天=35891.8元,合计80354.6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51118.8元。对于乐*百货桩基、围护工程中金**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698757.51元,则应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方收到第三方审核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但双方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工程付款方式时,未再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补充条款是合同组成部分,是对合同的补充、变更和完善,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对工程付款方式另行约定,与前述合同专用条款所约定付款方式内容不相一致,应以补充条款的约定作为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因双方在补充条款中未再约定逾期支付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亦未在补充条款中注明逾期违约责任适用合同专用条款,故对于桩**司主张金阳光公司承担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即2009年8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金**公司应支付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款698757.51元、合同外井点降水工程款20万元、审计后被埋井点管费用27717.83元,合计926475.3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118.8元,并应承担自2010年10月10日起尚欠工程款698757.5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判决: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桩**司工程款926475.3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118.8元,合计1077594.14元;并承担尚欠工程款698757.5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桩**司负担11210元、金**公司负担14950元。

桩**司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3月6日,桩**司与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井点降水工作台班暂定数量2880套/天,综合单价80元/套天,计230400元(不含电费),另增加备用井点措施费65000元。最终按照设计图纸及定额规定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井点降水必需保证满足工程需要,费用一次性包死(按投标价230400元计,另增加65000元备用井点措施费用,确保雨季施工基坑安全),井点降水期间,承包方现场配备两台发电机供停电时使用,油料由金**公司提供,施工中如需埋设井点,埋设井点的费用按现场签证单价主管150元/根(6米/根)、支管80元/根(6米/根)按实结算,金**公司必须提供其与土建单位的合同工期及形象进度表,作为井点降水时间的参数。

二审法院认为:一、桩**司要求井点降水工程款及被埋井点费用按实结算不能得到支持。理由:1、合同中对于井点降水费用的约定。双方在2008年3月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暂定9631975.10元,最终按照设计图纸及定额规定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井点降水费用仅是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合同暂定230400元。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对井点降水费用约定为必须保证满足工程需要,费用一次性包死(按投标价230400元计)。即双方对井点降水已作出按固定价结算的约定。2、志**司向桩**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对于审定总价10523559.89元均无异议。志**司虽受**公司委托对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但其无权代表金**公司对井点降水工程款作出按实结算的承诺,对此,桩**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况且,金**公司未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故志**司在审定单备注一栏注明:井点降水费用按合同价加现有被埋井点管签证结算,后续增加井点签证另行结算,不能代表金**公司,桩**司要求对井点降水工程款按实结算不能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综合土建工程严重超期、井点降水工期延长的因素,酌情确定由金**公司支付桩**司合同价之外井点降水工程款20万元,并无不当。二、金**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理由:1、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的认定。案涉工程包括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及乐宾广场5#、6#、7#、8#楼桩基工程。案涉工程总价款包括双方无争议的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价款10523559.89元、5#、6#、7#、8#楼桩基工程价款3275197.62元(13798757.51元),以及合同价之外井点降水及被埋井点管工程价款227717.83元组成,合计14026475.34元。扣减金**公司已支付的1210万元及已先予执行的100万元,尚欠桩**司926475.34元。2、5#、6#、7#、8#楼桩基工程没有逾期付款。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及金**公司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确认其在乐宾广场5#、6#、7#、8#楼桩基工程中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对此,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3、金**公司应在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乐宾百货桩基、围护工程价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主楼封顶结束按合同暂定价付至8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由发包方约定土建单位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作为桩**司的付款日期”,桩**司认为款项付清日期是指金**公司与南**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即在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价款;金**公司则认为应以南**公司的实际竣工日期作为工程价款的付清日期。因桩**司与金阳光签订合同时,金**公司未与南**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在当今建设工程延期竣工现象较为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其不可能期待以实际竣工日期作为工程款付清时间。另从合同文义上看,也不能得出以实际竣工日期作为款项付清时间的理解。故桩**司、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当是指金**公司与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而非实际竣工日期。故一审判决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2010年10月9日作为工程价款付清时间存在错误。4、逾期付款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由于金**公司与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而金**公司未在2009年8月30日付清工程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时间重新作出约定,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桩**司要求金**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不能得到支持。由于双方对合同价之外井点降水及被埋井点管工程价款存有争议,故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该款227717.83元不应计算在内,对于227717.83元的利息应从桩**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经计算为27663.97元。截止2009年8月30日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00万元,尚欠4523559.89元,桩**司要求金**公司从2009年9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期间,桩**司要求金**公司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应当予以准许。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511021.98元。利息合计538685.95元。

综上,一审判决确定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对工程价款付清时间的认定存在错误。截至2013年9月20日,金**公司应向桩**司支付工程价款926475.34元、利息538685.95元,合计1465161.29元。该院判决:一、撤销(2011)扬**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二、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桩**司工程价款926475.34元,支付利息586910.07元,合计1465161.29元。并以926475.34元(扣减已付工程价款数额)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桩**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桩**司要求井点降水工程款及被埋井点费用按实结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桩**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工作台班数量暂定2880套/天,未约定井点降水工期,而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第十条明确约定工程井点降水必须保证满足工程需要,费用一次性包死,按投标价230400元计,另增加65000元备用井点措施费用,确保雨季施工基坑安全。即双方以补充条款的方式对井点降水工程约定采用了固定价的结算方式,现桩**司主张按实结算该部分井点降水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2、虽然志**司向桩**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但志**司无权代表金**公司对井点降水工程款作出按实结算的承诺,且金**公司未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故志**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备注一栏注明的“井点降水费用按合同价加现有被埋井点管签证结算,后续增加井点签证另行结算”不能代表金**公司,亦不能推翻桩**司与金**公司在补充条款中对井点降水工程采用固定价结算方式的约定。3、原审判决综合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土建工程超期及井点降水工期延长等情况,酌定由金**公司支付桩**司合同价之外井点降水工程款20万元,并无不当。

二、金**公司与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因金**公司未在2009年8月30日付清工程价款,二审判决认定金**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且无需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尽管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19项第2点约定“发包方收到第三方的审核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每天万分之五”,但该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只针对该条款中的付款方式,而补充条款变更了付款方式,不应再适用专用条款第19条工程决算条款的约定,即补充条款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同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桩**司也是按照补充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主张按照金**公司与南**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即在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桩**司要求金**公司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19项的约定在支付利息的基础上再支付违约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桩**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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