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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福州龙**限公司、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福州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连云港中鸿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从2010年7月施工至2011年12月底,工程量应当经过双方共同核对确定,但一审判决仅依据龙**司的陈述认定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李**完成的工程量是确定的,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李**到2010年11月前就已完成多栋楼的基础工程,并垫资50多万元,到整个工程结束,李**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显然不止50多万元。41.1万元工程款是李**签字认领,李**并未认可。合同约定的单价包括人工费和机器设备、材料等,工程款应当包括材料、设备和人工费用总和。2010年6月龙**司尚未成立,中**司即要求李**进场施工。龙**司成立后与中**司签订合同,1月3日后才进场,并使用李**的材料施工。一、二审判决依据派出所的证明认定李**撤离现场,是龙**司、中**司虚构的事实。李**聘用的管理人员仍在现场负责组织管理。龙**司、中**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民工闹事,后达成口头协议,由龙**司代付工人工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龙**司与张**等人签订的包清工合同是伪造的。张**等人是李**招收的模板班组成员,由李**提供材料施工并从李**处领取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峰公司提交意见称:商业会所及3号、13号楼基础平台是李**施工,造价为38.7万元,对此双方都是认可的,并非龙**司或中**司单方确定。李**于2011年3月失去联系,龙**司遂与张**等人签订包清工合同,此后工程不是由李**施工。李**是包工包料,其购买多少材料与最终报酬无关。龙**司并未接收保管李**的材料和设备。2010年6月龙**司尚未中标,但已实际开始打桩等工作,工程总承包是龙**司。请求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被申**鸿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龙**司的意见,李**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依据,与法不符,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李**在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故中**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给付李**相应的工程款。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面积计算。李**主张其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内容,故李**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但李**提交的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其购买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的支出均属于经营成本,而非其应得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李**认为工程款包括材料、设备、人工等内容,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合同依据。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面积计算,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模板面积,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且公安机关的证明、现场监理的证明及龙**司向肖**等人支付的工程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除李**外,尚有他人施工。在李**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司认可的李**已完成工程量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中,中**司提交由李**签字的41.1万元支付凭证,李**质证认为李**是其弟弟,是现场负责人,对除李**签字确认外的凭据不予认可;龙**司支付工人工资是得到李**认可的。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已领取工程款41.1万元,并无不当。李**申请再审认为该笔款项与其无关,显然与其陈述自相矛盾,不能成立。李**认为龙**司与张**等人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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