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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远**有限公司与范**、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因与被申请人范**、朱**、詹**、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远**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提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1、各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上所盖的“曲阜**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涉案欠条不具有合法性,欠条亦不是远**司工作人员出具,而是由该工程的土建分包**公司项目经理倪夫昂书写并出具,与远**司无关。且范**等所诉工程属分包**公司具体施工建设的土建工程范围,不在远**司具体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内,欠条印章只能用于钢结构工程,对土建工程无证明效力。

2、本案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倪**是中**司的项目经理,与远**司之间不存在民事代理关系。本案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是倪**具体实施,被申请人对倪**系中**司项目经理及并非代表远**司应是明知的。被申请人提供的以远**司名义呈报给洋河酒厂的相关施工文件系倪**以远**司名义伪造印章并由远**司项目经理汤**签名私自上报,远**司对此不知情,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在施工及结算时有理由相信倪**的行为代表远**司的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范**、朱**、詹**、姜**称:1、远**司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结算欠条系伪造,结算欠条内容可以充分证实远**司欠范**工程款的事实。远**司提出其具体施工的是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系分包给中**司承建,涉案欠条系中**司项目经理倪**出具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2、涉案工程系远**司总承包,工地负责人为倪**,结算欠条上盖有远**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且范**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结算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被远**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具有公示效力。范**等有理由相信倪**的行为代表远**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成立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第二,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第三,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首先,本案中倪**是实际施工人宿**公司的分包项目经理,并非远**司的项目经理,远**司的项目经理为汤洪生。范**等四人出具的证据中能证明“曲阜**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项目部”印章曾经在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且该印章使用时,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均为汤洪生,可视为远**司对该印章的使用予以认可。

其次,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持欠条加盖印章均为“曲阜**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项目部”,从合同的成立来看,可以认定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且项目部印章并非是需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印章真伪不影响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要件成立。范**等所诉工程属分包**公司具体施工建设的土建工程范围,但工程实际负责人均为倪夫昂,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等人明知该工程系中**司分包,且工程结算单上签名均为汤洪生,且盖有“曲阜**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项目部”印章,欠条应认定为有效。

再次,本案中与四被申请人实际发生业务交往的均为倪**,且无证据证明四人未实际履行其在工程中的合同义务。故可认定被申请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倪**有代理权。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远**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远**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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