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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霍**有限公司、王*与安徽霍**有限公司、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霍**有限公司(下简称祥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安徽霍**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下简称祥立合肥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下简称西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祥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提供的三份合同及欠条系伪造。1.王*与祥立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时间在祥立合肥分公司与西**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之前,王*签订的分包合同中载明西**司第3栋厂房有圈梁3道、第7栋厂房有圈梁5道与事实不符,西**司宿舍楼价款100元/米与《产值统计表》相矛盾,故王*提供的三份分包合同是虚假的。2.西**司对王*举证的欠条提出异议,但祥立合肥分公司未提出异议,祥立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与王*可能相互串通,该欠条不真实。(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祥立合肥分公司与西**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得到祥立公司的授权,其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故祥立合肥分公司与西**司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发出的传票祥立公司未拒收,邮件寄送过程单载明邮件未妥投,原因是地址、负责人名称不详,故一审缺席判决违法。2.祥立合肥分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涉案工程款由祥立合肥分公司承包人金**收取,一审应通知金**作为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祥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祥立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佛子岭东路,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祥立合肥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金**,经营范围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

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用EMS国内特快专递向祥**司邮寄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及其他材料,该详情单上注明:寄件人泗洪县人民法院,收件人安徽霍**有限公司负责人,收件人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佛子岭东路。特快专递公司在该详单上张贴改退批条,载明退回原因u0026ldquo;拒收u0026rdquo;。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同样的地址用EMS向祥**司送达民事判决书,祥**司已收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王*提交的2010年7月2日、7月6日、10月15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其与祥*合肥分公司签订。虽然该三份合同中有二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在祥*合肥分公司与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但祥*合肥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王*也已按三份分包合同实际施工。祥*公司认为该三份分包合同系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祥立合**公司对向王*出具欠条无异议,祥立公司认为祥立合**公司负责人金**与王*互相串通,欠条不真实,未提交证据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祥立合肥**立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有权在祥**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有权代表祥**司。由于祥**司具备承包涉案建筑工程的资质,故祥立合肥分公司与西**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至于祥立合肥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是否征得祥**司的同意,属于祥**司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西**司的审查范围。故一、二审认定祥立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审理程序。一审法院已经按照祥**司住所地邮寄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快递公司张贴在回单上的邮件退回原因为祥**司拒收。且一审法院按与送达传票时相同地址向祥**司送达民事判决书,祥**司却已收到,故上述地址为祥**司确认且能收悉材料的地址。《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由于祥**司拒收邮件,该邮件退回之日可视为送达之日。因祥**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祥立合肥分公司已经领取营业执照,可以独立对外发生业务,其民事责任由祥立公司承担。金**系祥立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祥立合肥分公司名义与西**司、王*发生往来,签订的承包合同上均加盖祥立合肥分公司印章,故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本案的主体。

综上,祥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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