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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旭东,被上诉人洪**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3日,洪**司与万**司签订(沁雅花园内部)配电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万**司将沁雅花园内部配电工程发包给洪**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294786元,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万**司应向洪**司一次性支付70%的工程款(900000元),余款30%(394786元)待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

同日,洪**司与万**司签订(锦**20KM)配电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万**司将锦**20KM配电工程发包给洪**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523662元,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万**司应向洪**司一次性支付70%的工程款(3870000元),余款30%(1653662元)待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

2009年7月,洪**司收到万**司50万元工程款,洪**司将其记为学府文苑配电工程款项。学府文苑小区的开发单位为宿迁东**有限公司。

沁雅花园配电工程、锦绣华庭配电工程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20日开工,2009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31日竣工,并于竣工当日经验收合格。

2010年8月10日,经泗洪县审计局(洪*投报﹤2010﹥3号)审计,沁雅花园的配电工程量为903780.66元,锦绣华庭小区的配电工程量为4714293.75元。经泗洪县人民政府、泗洪县建设局多次协调,万**司未向洪**司支付上述款项。

2014年4月29日,洪**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万**司向洪**司支付工程款5618074.41元及利息(其中903780.66元自2009年12月26日起,4714293.75元自2010年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万**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洪**司与万**司之间的配电建设工程合法有效,洪**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万**司开发的小区建设配电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经泗洪县审计局审定价款为5618074.41元(903780.66元+4714293.75元)。万**司于2009年7月已向洪**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虽洪**司将其记账为学府文苑小区配电工程款,但因学府文苑小区系宿迁东**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故该50万元应从万**司开发建设的沁雅花园、锦绣华庭小区的配电工程款中抵扣。故万**司尚欠洪**司的工程款数额为5118074.41元(5618074.41元-500000元)。

洪**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标准过高,将其调整为要求万**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万**司亦认为上述款项合并计算不应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洪**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款应于竣工之日起一周内支付,故万**司应于2009年12月26日前支付403780.66元,2010年1月8日前支付4714293.75元。综上,原审法院对万**司要求洪**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11807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403780.66元自2009年12月26日,4714293.75元自201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洪**司工程款511807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403780.66元自2009年12月26日,4714293.75元自201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洪**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00元,由洪**司负担9804元,万**司负担90396元。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就付款时间的约定不当,无法操作,原审法院计算工程款付款节点错误。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万**司应于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款项,但因涉案工程款数额需由泗洪县审计局审定,而审计局是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在此之前万**司并不清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也不可能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应以2010年8月10日审计报告作出后一周作为万**司的应付款之日方为合理。二、双方之间为工程款争议,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显然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降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司辩称:一、双方合同就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约定明确,并非无法操作,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应付款之日并计算工程款利息。洪**司同意将审计局的审计金额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因为泗洪县政府将本案涉及的沁雅花园以及锦绣华庭工程列为民生工程,主动对该工程进行审计,要求施工单位只收取工程建设成本,将间接费、管理费均予扣减,洪**司为顾全大局予以同意。但审计结论仅涉及对工程总价款的确认,不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不影响万**司按合同约定付款,审计结论作出后可以多退少补,不存在万**司所言无法操作付款的情况。二、洪**司诉讼时已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低,除要求万**司按未付工程款承担3%的违约责任,还主张万**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而原审法院对于要求万**司按未付工程款承担3%违约责任也并未支持。而万**司实际付款仅为应付工程款的十分之一,且拖欠时间较长,原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滞纳金,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万**司与洪**司签订的两份配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有效合同正确。

关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计付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均约定为万**司应在开工前给付70%的工程款,余款30%待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万**司应按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涉案工程为民生工程,经政府协调,洪**司同意以泗洪县审计局的审定价作为工程结算价,但在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并未作出明确变更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作为应付款之日,而结算方式的变更并不影响万**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工程款。故万**司主张以审计报告作出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计付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责任。如因工程款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工程未付余款的利息及每天5‰的滞纳金。洪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考虑到约定标准过高,并主动调整要求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滞纳金。原审中,万**司亦表示同意工程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一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后,万**司反悔并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且万**司实际付款不足应付工程款的10%,且拖延支付工程款时间较长,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确定自工程竣工验收一周后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诚信及公平原则,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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